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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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13、714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文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0號、101年度聲字第40
3、617、691、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何文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於101年1月3日、4日為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又於同年2月10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雖定於101年7月13日宣判,然尚未經判決確定,茲為隨即到來之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責付取代羈押。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2名被害人都達成和解,和解書已呈予法官,另一名被害人也口頭說明原諒,抗告人也深知後悔,並很誠意的向被害者認錯,且抗告人絕對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請求法官斟酌考量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4款、第8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法院對於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於法院裁定應延長羈押時,亦適用之。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經查原審以被告於101年1月
3日、4日為2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又於同年2月10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洵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原因,又因雙親年紀老邁,且尚有子女就學中,均亟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至請求返家照料雙親及子女等聲請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自亦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此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准許。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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