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82號抗告人 葉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葉冠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廢除刑法第51條連續犯,採一罪一罰後,該所謂為公平原則,獨對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在其他詐欺、恐嚇、或販賣毒品等案件,大致都會為同一法官審理判決,吸食毒品則否,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造成兩造之間量刑差別待遇甚大,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又吸食毒品有成癮性,且相較販賣毒品,為低度犯罪行為,為何兩者量刑等同,顯見違背比例原則明確,爰請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查原法院裁定附表編號9-11之罪,係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2號於100年1月18日判處抗告人就施用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施用一級毒品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10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因抗告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由,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76號於101年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駁回上訴,嗣抗告人不服本院判決,就上開三罪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於101年5月11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駁回。足見原法院裁定附表編號9施用第二毒品罪部分,確定判決法院欄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欄應為「101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101年2月29日」,此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9應予更正。另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裁定附表編號10、11施用第一毒品罪部分,確定判決法院欄應為「最高法院」、案號欄應為「101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為「101年5月11日」,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定本件執行刑時,就附表編號10、11之記載即無錯誤,原法院裁定將編號10、11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6號、101年2月29日,就編號9部分未予更正,應係誤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得否上訴第三審及判決確定之法院及日期。是原法院裁定就附表編號10、11之更正部分應予刪除,仍以聲請人聲請時附表編號10、11所載為據,先予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冠廷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3年10月、7年10月、7年10月、8年、5月、10月、10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受刑人所犯上開11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上開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前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原法院裁定就附表編號9-10雖有上指誤植之處,然並不影響本件執行刑之酌定,惟本院已更正如上,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違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則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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