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明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慧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七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誤載為義務勞義),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具備所定第1、2款要件之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周明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洵足認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曾於101年11月20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並表示願意配合向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提供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期間為101年8月
7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願受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嗣經執行機構即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督導致電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有打電話過去,態度不好且精神狀況沒有改善,恐與之前有精神狀況之個案一樣會造成醫院及病人之困擾,希望能退案等語,屏東地檢署乃變更執行機構為該署觀護人室,惟受刑人於102年6月4日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義務勞務時,代理督導指示其在辦公室掃地及拖地,然其呈現不理解或充耳不聞之狀態,對於代理督導之警告屢勸不聽,且不時隨意坐在觀護人和佐理員之座位上休息(一坐就休息20分鐘以上),偷看桌上各種資料,進行掃除時,也一直偷懶和找人搭話,說話內容文不對題,嚴重干擾辦公人員執行公務,且代理督導一不注意,受刑人就不見了,甚至進出男廁,又其於102年6月13日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義務勞務時,向觀護人表示:其無法執行義務勞務,因為其最近精神分裂症發作,加上右腿韌帶受傷,故無法做勞動的事,而受刑人父親在旁表示受刑人狀況確實不好,已經打算將其送至屏安醫院治療,但希望受刑人還是有機會可以執行勞務,然受刑人很不高興地說自己無法執行,觀護人並告以義務勞務撤銷之流程及後續相關之結果,若義務勞務撤銷可能導致緩刑撤銷,受刑人復提出聲請書聲請不再執行義務勞務,截至
102年6月17日結案止,其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0小時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觀護人電話聯絡紀事表、102年5月30日屏檢慶戊101執護勞79字第1099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觀護人重要工作紀錄表、附條件緩刑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則其故意不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可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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