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聲隆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而具狀向檢察官聲明異議,並經檢察官批示受刑人為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處理。然因本件受刑人異議之內容既屬對於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處分不服,原裁定中即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辦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亦不因檢察官將受刑人前開所聲明不服誤以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並轉送本院處理,而有所不同。故就準抗告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原裁定中諭知不得抗告,抗告人竟仍針對本院就準抗告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受刑人對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此部分關於扣押物之發還,係屬執行指揮之一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依同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之,而就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故原審認本件係為就準抗告所為之裁定,故不得抗告,似有誤解且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是就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是否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亦即提出準抗告以資救濟,對於準抗告之裁定則不得抗告;而非以此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之聲明異議,再提起抗告,二者救濟程序顯然有別。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另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3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押物未經前揭判決諭知沒收,而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所為聲請之處分,受刑人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受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反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具狀表示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範疇,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從而,原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