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53號抗告人 江怡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第三人艾力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力爾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第三人 李明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及美金150萬元,嗣僅繳款至100年11月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艾力爾公司及李明輝連帶清償積欠本金19,409,352元、美金156,25
4.3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李明輝係艾力爾公司之監察人,明知該公司財務營運不佳,竟於100年11月4日將其所有價值4,500餘萬元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39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3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5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2,700萬元低價出賣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以配合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伊自得訴請塗銷李明輝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處分等情。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塗銷移轉登記請求,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25頁),另就現登記抗告人名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日後如何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業已陳明:李明輝係艾力爾公司之監察人,明知該公司財務營運不佳,已無力繳納借款本息,抗告人於100年10月以低於市場行情之2,700萬元向李明輝購買系爭不動產,顯係為配合李明輝脫產,是為避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他人致使伊之權益受損,實有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9頁),並據提出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交易價格查詢表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0頁),而依上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交易價格查詢表所示,坐落臺北市○○街內屋齡42年之1至4樓透天建物,100年6月成交單價達每坪75.5萬元,系爭不動產為臺北市○○街巷內之1至3樓透天建物,坪數約64.56坪,則依每坪70萬元計,其價值應達4,519.2萬元(64.56×70萬=4519.2萬),抗告人僅以2,700萬元購買,已據其不爭,明顯低於上開所示交易行情甚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為配合李明輝脫產,逃避強制執行,尚非全然無據,則依一般脫產手法,抗告人不無再行轉讓他人以避責之可能,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自屬有據。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損害,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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