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李青峯 被告 李裕敏
李裕芬 李裕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裕青 被告 李裕文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李裕敏、李裕芬、李裕文、李裕青、李裕靜為 李安田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李安田於民國108年4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兩造同為李安田之繼承人,至同年7月8日止,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可佐,則本件應由同造之被告李裕敏、李裕芬、李裕文、李裕青、李裕靜為李安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因兩造當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李裕敏、李裕芬、李裕文、李裕青、李裕靜為李安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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