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臺北市萬華區施用),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貳袋(含無法完全│││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6952公克)│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