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陳柏愷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 和訴訟代理人 蔡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不當限縮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保護範圍、及誤解公務員行為「不法」之要件,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不當,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持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方惠萍 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2754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變賣方惠萍之股票後,得款新臺幣(下同)538,598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任何停止執行事由,卻僅因方惠萍對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拒絕分配系爭款項,顯已違法,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遲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方將系爭款項匯給上訴人,伊因此受有利息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自104年9月30日至106年5月23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系爭款項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1,522元後,尚餘42,820元。又依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理由、民法關於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自由及權利」應包括「一切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而不僅限於絕對權,況縱認上開「自由及權利」之解釋需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判斷基準,本件因被上訴人遲遲不分配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已因此受損,而應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保護範圍內,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害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保護客體,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再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先敘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無因為上訴人與方惠萍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拒發系爭款項自屬違法,原審判決竟又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而認其行為不具不法性,原審判決顯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且係誤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行為「不法」之要件,而為適用法規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20元。
二、經查:
(一)就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利息損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保護客體為違背法令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護之客體既係人民自由與權利,當不包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不核發系爭款項而生之利息損害等語,惟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款項已經提存,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發款後,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已獲滿足,本件已難認上訴人之「債權」本身受有損害,至其暫時未能運用系爭款項所失之利息,則屬純粹之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保護之客體,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尚無可採。
(二)就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不法為違背法令部分:
1.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明。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不具不法性,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已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2.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公務員所為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該處分縱令不當,而嗣後經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方惠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先以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件上訴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方惠萍提起之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廢棄發回,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4至90頁),觀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過程,足見其實體爭議之激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為免日後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暫不發款,縱其處分嗣經本院廢棄(見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原審卷第24至26頁、56頁),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無庸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縱其暫停發款之處分有所不當,因不具不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略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