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
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李慶松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27號前,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不慎擦撞同向由 蔡陳綉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後車尾,致蔡陳綉緞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小腿瘀紅8×8公分、左手背瘀青2×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慶松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亦因而留有擦撞刮痕。詎李慶松肇事後,可預見蔡陳綉緞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機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受傷,竟仍容任其發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予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嗣經蔡陳綉緞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陳綉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自小客車擦撞刮痕照片6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6、21至24頁、院卷第15至18、33至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後,機車之車體對於被告之自小客車體造成擦撞刮痕。被害人在機車行駛中無預警突遭擦撞倒地,因此受有擦、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雖未停車查看,然依當時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主觀上確有所預見。按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既有預見,其竟未下車察看,並提供必要救助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逕自駕駛汽車離開,主觀上難謂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案發地點係於路邊騎樓前賣紅豆餅攤販位置前方,且有多名顧客在場等候購買,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擦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依肇事當時情形,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機車倒地後,對方機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未停留現場察看並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危害,惟念及被害人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被告與被害人於106年1月23日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1萬6,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6頁),認其已知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靠剩餘之退休金及母親之老人年金生活,需扶養91歲母親及小學5年級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之106年1月23日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再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92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73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普通刑案卷宗(審交訴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8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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