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奕麟選任辯護人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0903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然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分手。甲○○因疑A女於分手前另交往他人,於109年2月1日下午9時許,在○○市○○區○○路000號前,要求A女回○○市○○區○○路000號0樓甲○○租屋處,經A女應允陪同返回甲○○租屋處後,雙方遂起爭執,甲○○竟: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持電線及膠帶、棉繩
綑綁A女之手、腳,並要求A女依照指令動作,或至浴室洗澡、或睡覺、或解鎖A女手機、告知手機密碼以供察看A女交友聯繫狀況等,稍有不從,即毆打A,觀覽A女通訊內容見有不順,亦動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左下巴破皮瘀傷1×2cm、鼻樑處瘀傷2×1cm、右臉頰鈍挫傷3×3cm、右額鈍挫傷1×1cm(起訴書誤載為左額,應更正)、兩肩扭傷、雙側胸口各1×1cm瘀傷、右臀3×3cm瘀傷(前側,近大腿根部)、右上臂外側6×4cm瘀傷、右膝2×2cm瘀傷、左小腿前5×4cm瘀傷、雙腳踝及雙手腕多處綑綁擦傷痕跡等傷害,雖有部分時間解除綑綁,甲○○仍以自己之手機連線屋內監視器遠端監視系統,以便隨時監控,確認A女無任何反抗逃離動作,至使A女無法抗拒,任由擺佈。甲○○於同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又以摑A女巴掌之強暴方式,使A女以指紋解鎖A女手機內的彰化商業銀行A女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密碼,任由甲○○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2時13分許,自A女前開帳戶內轉帳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計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
㈡期間,甲○○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2月2日凌晨0時許
,利用A女遭棉繩綑綁雙手難以抵抗之際,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意願,褪去A女下半身衣物,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接續要求A女為其口交,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迄同年2月2日中午,A女為求脫身佯為答應同居,但佯稱:需
返回宿舍拿取物品云云,甲○○見A女已無實際反抗行為,始同意A女離去,但仍對A女恫稱:若張揚此事,將對A女不利等語,為確認A女行止,仍扣留A女手機、命A女改持甲○○的手機並全程開啟視訊,A女於同年2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離開前開甲○○處所,直至返回住處確認脫離甲○○掌控後,始將甲○○手機放置他處,向外求援報警。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雖屬觸犯刑法第332條之罪,非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惟此係因犯強制性交之部分而與強盜罪為結合,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㈠A女於警訊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1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綑綁A女、限制A女自由、多次毆打A女,命A女聽從指示洗澡、解鎖手機供察看A女與他人通話紀錄,期間與A女為性交、口交,後另以掌摑之方式命A女解鎖手機內前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至翌日中午扣留A女手機後,命A女另持被告手機、開啟視訊後方得離去等事實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從後來A女跟我的頻繁通訊聯繫可以知道,我和A女那時還是男女朋友,沒有真的要分手,我行為目的都是要A女回到我的身邊、搬回來跟我一起住,所以我與A女性交是合意性交,當時已經解開棉繩、狀況比較緩和,兩人基於兩人交往的情誼自然發生性關係的,A女並非無法抵抗;另轉帳10萬元進入帳戶也沒有不法意圖,只是希望用這種方法留住A女,之前用這種方法也有成功過,後來我就已經將10萬元連同A女手機、個人衣物透過A女表姊返還A女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綑綁A女、限制A女自由、毆打A女,至翌日中午
扣留A女手機後,A女持被告手機、開啟視訊功能後始離去等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偵卷第9-15、109-114頁、偵卷彌封袋內第8-10頁、侵重訴字卷㈠第126、128、129頁、侵重訴字卷㈡第51-53頁),並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7-63頁、侵重訴字卷㈠卷第292-296、305、306頁),並有街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工作制服上方釦子遭扯掉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他字不公開卷第37-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多次毆打、綑綁A女、監視A女之程度:
1.A女於109年2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109年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經醫師驗傷診斷,受有左下巴破皮瘀傷1×2cm、鼻樑處瘀傷2×1cm、右臉頰鈍挫傷3×3cm、右額鈍挫傷1×1cm(起訴書誤載為左額,應更正)、兩肩扭傷(無特殊外傷)、雙側胸口各1×1cm瘀傷、右臀3×3cm瘀傷、右上臂外側6×4cm瘀傷、右膝2×2cm瘀傷、左小腿前5×4cm瘀傷,雙腳踝及雙手腕多處綑綁擦傷等事實,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驗傷照片在卷可證(他字不公開卷第19-23、49-53頁),可認A女於本件案發後即有額頭、鼻、臉頰、下巴等多處鈍傷、兩肩扭傷、腹背部挫傷、四肢多處屬大片面積之瘀腫傷。以A女驗傷照片顯示A女雙手有明顯之綑綁傷痕(他字不公開卷第54頁),可認此傷痕並非短時間綑綁所致,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於發生性行為後,要睡覺時又把A女雙手綁住等事實不諱(偵卷第12、14頁),更於偵查中坦承;睡覺時也有綑綁A女的雙手等語(偵卷第112、113頁),又A女迭於偵、審具結證稱:進入被告租屋處時,因欲離開,除了洗澡、吹頭髮以外,其餘時段至少雙手都有被綑綁乙節,業據A女證述甚詳(侵重訴字卷㈠第315-317頁、他卷第
49、5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供情節相合。被告更稱:我們要睡覺時,我有問A女會不會跑掉,A女自己就拿居家褲的棉繩給我,跟我說不然用這個,我知道一個人不會自願被綁,我在想A女可能想讓我覺得她不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於前揭期間,長時間綑綁A女手腳、多次毆打、掌摑凌辱A女,已使A女放棄任何抵抗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經對被告該時使用中手機為數位採證,發現:其內檔案留存A女於109年2月1日下午11時許洗完澡後在被告租屋處房間之片段影像(並無完整畫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10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侵重訴字卷㈠第211-2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 (偵卷彌封袋第108、109頁),是案發時被告房間內監視器業已聯繫被告手機、並被告亦開啟手機觀看監視器內容,則被告辯稱:並未以監視器監控云云,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3.再A女離開之際,被告仍恐嚇不得報警乙節:⑴業經A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離開被告住處前,被
告恫嚇稱若之後有人或警察之類的人來找被告,會跟A女沒完沒了等情明確(他卷第53頁、侵重訴字卷㈠第296
頁);且證人洪○棻、A女表姐二人亦均具結證稱:我有問A女要不要報警,我幫妳報警,A女說會害怕,因為她男友(指被告)跟她說,如果讓A女回來之後,被告發現他住的地方附近有陌生人出現的話,就會跟A女同歸於盡,所以A女很害怕等語(侵重訴字卷㈠第325、332頁),A女表姊更證稱:在警局做筆錄時,得知A女財物在被告那邊,我們請警察幫忙打電話過去請被告歸還財物,A女不敢去,A女說怕被告會對她不利,因A女鼻子也受傷,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後續會不會做出傷害A女的事情,A女怕被告會同歸於盡,A女心裡是害怕的,連進出警局時雖知道有警車保護,但我感覺到A女是很害怕被告會突然出現等語(侵重訴字卷㈠第332頁);是可認A女於案發脫困後,向求助之舍監、陪同之表姊表明上開遭恫嚇之過程,該等證人親自見聞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當下反應及情緒,並非傳聞證據,自可為A女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⑵辯護人固質疑:被告租屋處與永和分局僅有100公尺之遙
,A女為何脫困後,先返回宿舍,而非立即報警,可認A女並未遭控制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扣留A女手機,甚至於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係持被告手機,全程開啟視訊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侵重訴字卷㈠第128頁、卷㈡第51-53頁、本院卷第190頁),則A女離去被告住處時,尚持用被告手機,被告得經由視訊功能觀覽A女動向、言語,何能苛責A女在此驚魂未定之際立即訴警究辦?A女於遭受長期暴力凌虐後,精神恍惚、判斷力薄弱之際,豈有能力判斷被告開啟視訊是否有其他恐怖行為、其隨即報警是否有何不測?況A女亦稱:如果我跟被告是陌生人,我是可以這樣做沒錯(指立刻報警),但我們曾在一起過,也曾經一度論及婚嫁,我並不想要這樣(指報警),但也不得不走到這樣(報警),因為被告同時在監控我,於是我決定先回到宿舍,我當下很害怕,腦筋空白,被告叫我回去搬,雖然我並不想搬,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我還是先回去,我遇到老師(即洪○棻)的時候才問她能不能幫我,我還是得拿回我的東西,我不報警而自己回去的話,我一定拿不回我的手機等語(侵重訴字卷㈠第321、322頁),對於未立即報警,均能合理解釋,核與證人洪○棻證稱:A女前來求助時,表明對於是否報警感到害怕乙節相符(侵重訴字卷㈠第325頁),是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未立即報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性,並不可採。
4.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己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查事發當時,被告性別屬男性,被害人僅有A女1人可得相抗衡,行為之時間均在深夜、且處所為被告得完全掌控之自己住處,甚至裝有監視系統得以全程監視A女情形,且於該期間被告已多次測試A女之反抗程度,A女一有不為從,即拳腳相向、長時間綑綁,已致A女全身均受有傷勢,可認A女多次反抗已然心力交瘁、無力反抗。衡諸常情,此時縱使是經驗豐富、身強力壯之人,在此毫無辦法求援、任由擺佈、強暴之時,已足以壓抑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更何況是面對突如其來、客觀上體能、力氣都較為弱勢之A女,益徵A女不論是在主、客觀上均已達無法抵抗之程度。準此,被害人A女確因被告之前開強暴等強制手段,而在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是以被告為具有青壯、體力優勢之成年男子,相對A女之赤手空拳、復以無人可能救援之境,A女雖於後期均未實際為反抗之行為、甚至經被告稍微解除綑綁,然被告所製造情境、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是被告之強暴行為,業已使被害人A女不能抗拒,堪已認定。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徒手掐住A女脖子」、「以膠帶環繞A女後腦杓綑綁其嘴巴」乙節,然觀諸A女驗傷採證照片(他字不公開卷第51、52頁)、或A女前開驗傷診斷書(他字不公開卷第21-23頁),均無明顯膠帶痕跡、或頸部瘀挫傷留存或特別記載,是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故依現存卷內事證,容有未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自A女手機內轉帳10萬元之部分:
1.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要求A女配合操作手機,以網路銀行APP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經A女拒絕,被告即對A女揮巴掌,A女始配合轉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侵重訴字卷㈠第128頁、卷㈡第52、53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當下是拒絕轉帳,但後來因為擔心再被打,不得不配合轉帳給被告等情相符(他卷第51、57頁、侵重訴字卷㈠第295、308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照片、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卷第95、9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25頁)。又A女於配合轉帳之過程,雙手均遭綑綁乙節,亦據A女證述甚詳,是被告利用前開強暴行為至使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再以掌摑之強暴手段,使A女配合交付財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轉帳並無不法意圖,蓋A女尚有其他帳戶、且帳戶餘額甚高,被告並未全部轉帳,況於A女離去當日下午,亦提領3萬元欲行返還,此為兩人先前相處模式云云。然:
⑴被告所陳即「以這筆錢讓A女留在身邊」,然被告自承
:我認為A女會因為這筆錢在我身上而不會離開我,這種錢共用的感覺,是一種親密關係,類似妳的就是我的等語(侵重訴字卷㈡第52、53頁),是可認被告自始即認A女之金錢即為自己所有之錯誤觀念,而被告於本件轉帳前業已主動提出分手、A女也已答應,被告甚至要求A女交回被告物品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3-264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原審10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擷圖(見侵訴字卷㈡第211、188-189頁)在卷可稽,復A女該時業已不欲留在被告身邊(詳如後述),則已昭顯被告主觀上應無二人仍存有何親密關係之認知,且A女該時業已無法取回款項之事實,適足證明被告就該筆10萬元,係以所有人自居之心態而持有支配,而被告法律上對於此款項並無適法權源可以主張,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⑵且A女於109年2月2日下午3時39分報案,被告係於同日
下午3時32、33分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現金,然同日係經員警要求後,其後歸還A女款項,以「帳戶直接轉帳」之方式返還10萬元款項等情,業經A女表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504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3-97頁)、轉帳擷圖(見本院卷第124頁)附卷可佐,被告係於A女關閉被告手機後,隨即警覺而提領「現款」,竟無法直接返還提領之現金,僅得以轉帳方式歸還,是被告實已將提領之A女款項挪為他用。而且倘被告提領款項係為歸還A女,則3萬元之數仍與被告自A女處取得之10萬元,存有7萬元之差額,被告為何無法全額歸還?況存提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提款之行為,然所提款項之用途不明,以此不相符合之數額,尚難逕認有歸還A女之意。
⑶至案發前被告、A女間有無類似之前例,此容屬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情狀或先前是否有使用類似手段控制A女之不良事蹟,與本案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涉,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矯卸之詞。
㈣就強制性交部分:
1.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口交性交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經A女具結證述明確,而於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以棉棒採得之精子細胞,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09002580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95-97頁)。又A女更於偵審中一致證稱:當日另有應被告要求,為被告口交,然因為乾嘔,被告才作罷等節甚詳(他卷第55頁、侵重訴字卷㈠第29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A女指述要求口交一事,也未爭執(偵卷第113頁)。是被告有於事實一㈠之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要求A女為被告口交等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而與A女為性交:⑴A女歷次證述一致無瑕疵:
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洗完澡穿著被告的汗衫及海灘
褲,還有自己的內褲,要上床休息時,因為膠帶不夠,被告改用棉繩把我前綁(手),被告先前看我手機時不開心有打我,但當下要發生性行為時沒打我,被告就直接壓上來,我說我不想,我忘記被告回答什麼,被告也沒有避孕的意思,我跟被告說分手了,我怕會懷孕,不要這樣,被告還是繼續,被告有將陰莖插入陰道,除了正面還有從側面,結束後,被告還要求我要口交等語(他卷第55、57頁)。
②於審理中證稱:我洗完澡出來後,被告因膠帶不夠,
改用棉繩綁我雙手,被告就開始看我手機內與友人的對話,被告不開心就打我,一直反覆持續到天亮,期間,在性交前就已經遭被告毆打,到了2月2日凌晨,被告忽然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當時我手是前綁,我很慌張跟被告說不要,因為已經分手了,而且被告從來不避孕,我當然會怕分手後懷孕,我有跟被告拒絕,萬一懷孕我怎麼辦,被告都不聽我說什麼,被告要怎麼做就怎麼做,我的手被前綁,被告力氣很大,我根本抵抗不了,我躺著被告從正面壓上來,褲子也是被告脫的,有生殖器接合,結束後被告要求我口交,我有照做,因為我很不願意,所以我表現的很不舒服等語(侵重訴卷㈠第293、294、306、307頁)。
③是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待證事實過程均一致且明確,應屬可信。
⑵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①A女於事發後即109年2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至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驗傷時,經醫師診斷手腳確有多處綑綁痕跡,且A女左大陰唇外側有32公分瘀傷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可資佐證(他字不公開卷第19-23頁);又A女驗傷照片(侵重訴不公開卷第147、148頁)顯示:A女左大陰唇外側之瘀傷緊臨陰道口附近等情,經囑託原驗傷醫院鑑定A女上開左大陰唇傷勢形成時間,原診斷醫師回覆表示:依該大陰唇瘀傷顏色判斷,與身體上本次發現多處瘀傷均為同一時期所產生之傷痕乙節,有該院109年11月25日函覆及所附 李維 醫師109年11月23日出具A女就醫情形說明在卷可佐(侵重訴字卷㈠第251、253頁),可認A女於遭被告妨害自由期間,除雙手有遭綑綁外,其左大陰唇外側也受有因外力造成之瘀傷,且可認該大陰唇傷勢之位置及形成時間,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有極高關聯性,故該等外力造成之創傷,均可佐證A女指述於被告性交時,A女雙手處於綑綁狀態、且違反A女意願等節。辯護人雖質疑左大陰唇外側瘀傷為被告傷害A女時不慎造成,然被告於審裡中否認有用腳踢,或攻擊A女下腹部之行為(侵重訴字卷㈠第126、127頁),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與被告說法矛盾,自不可採。
②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
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而:
❶就A女於本件事發後之情緒以觀,A女表姊證稱:當
時A女精神狀況不好,感覺A女很害怕,當時看到A女手都有在抖,表情很恍神,進出警察局時縱使知道警察在,A女也很害怕被告突然出現等語(見侵重訴卷㈠第329、332頁),證人洪○棻證稱:我看到A女時,A女很害怕,A女的手在發抖,而A女身上裡面白色衣服與長褲都是男生的衣服,包包沒有帶,手機也不是A女的等語(見侵重訴卷㈠第325頁),是以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反常之衣著,業與遭性侵害之受害者反應相符,自得為A女證述遭受性侵害乙節之補強證據。
❷A女案發後、109年2月19日起,即持續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 嘉義 分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鬱等情,經該院函覆稱:A女符合創傷壓力症之症狀,其特徵為經歷一種創傷事件後有強烈的害怕及恐怖感受,暴露於類似的創傷事件的外在情境時,感覺強烈內心痛苦,且持續有警醒度增加之症狀(包含有難入睡、保持睡著、專注),依據A女自述其壓力來源及創傷發生之時間為109年2月2日遭前男友性侵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18日函暨附件A女病歷資料、109年9月18日函暨附件A女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他字不公開卷第79、83-95頁、侵重訴字卷㈠第59頁)。是前該醫院出具之病況說明認定A女有創傷壓力症,自可補強A女對事件之證述,自包含強制性交之部分。辯護人遽認A女之創傷壓力症僅係來自被告之暴力行為犯行,尚有誤會。
⑶又A女雖有傳送訊息向友人蔡○蔆表示擔心被潑硫酸,然
此為A女於案發前與友人之間討論及擔心自己安危的私密想法,此部分已如前述,與A女指述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不影響A女指述之憑信性。
⑷就監視器畫面中A女行動自由一事: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
之鑑識資料光碟中,固有A女於109年2月1日下午11時許洗完澡後,在房間吹頭髮並未遭綑綁之片段影像(並無完整畫面),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彌封袋第108、109頁、侵重訴字卷㈠第213頁),然此畫面僅有10餘秒,且為片段,並無完整影像可供調查,是尚難以與被告和A女性交無涉之片段畫面,即推認A女遭性侵害時未遭綑綁。況A女已清楚證述:洗完澡出來吹完頭髮後,被告要再綁我等語(侵重訴字卷㈠第293頁),核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被告亦於警詢中承認:於就寢時有再次綑綁A女之雙手,已如前述,則前揭畫面,僅為長達12小時以上妨害自由期間A女未遭綑綁之少數時間空檔,是被告、辯護人以A女未經綑綁而在被告房內吹頭髮之畫面,主張雙方當時仍為實質交往、被告並未將A女綑綁後為性交云云,並不可採。
⑸經質諸被告有關「A女表示同意性交之情節」,被告均無
法陳述如何詢問A女之過程、或陳稱「A女都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具體說要」(見本院卷第190頁),亦無法告知以何等情節推論A女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關係等情,是被告就「A女表示同意性交之情節」,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且無任何證據可資相佐,難信為真,而無可採。
⑹就A女求救之時機、事後與被告LINE內之互動:西元197
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A女固於第一時間向公司宿舍舍監洪○棻求助時,僅泛
稱遭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甚至報警時,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害,然A女業已陳稱:我跟舍監(洪○棻)平常就是遇到才會點頭、稍微聊天的交情,我確實沒有跟洪○棻講說遭性侵害,因為還有其他室友,我怕被強暴事情傳開,所以很難開口,在中正橋派出所做筆錄時(脫困當天第一次報警時),當時我的家人、另外一位比較資深的舍監都有來,我就沒有明講這件事情(性侵),但後來我去驗傷有跟醫生說這件事情,有些同事我也沒有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因為我還是要工作,以後還是要跟他們見面,我希望他們不要知道我有被強制性侵的事情等語(侵重訴字卷㈠第302、327頁),是以性侵害被害人考量其後於社會立足情狀,第一時間常選擇隱瞞遭性侵害之行為模式相參,復以A女之表姊證稱:我受託去警局陪A女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直到後來陪A女去醫院檢查,A女才提到被性侵害等語(侵重訴字卷㈠第328、329頁),可認A女於宿舍舍監、公司同事不在的場合,即向較為親近之表姊告知性侵害之內容,且A女於翌日即109年2月3日也隨向警方報案指認遭性侵害之過程(他卷第19-21頁),是A女於脫困當天報警時未立即就性侵部分報案或向舍監、同事告知,尚與常情相合。況A女於事發翌日也已向警方報案指述遭被告性侵一事,時間緊密,是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指述可信性,並不可採。
②案發前,被告與A女已經分手,當日尚有綑綁、毆打A
女之行為,後來要發生性行為時,並未詢問過A女是否同意,也未戴保險套而在A女體內射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刑法對於性自主權之保障,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也不存在夫妻或男女朋友或伴侶,就當然不用取得對方同意,就可發生性行為這種道理。在A女人身自由已遭侵害之既成狀態下,更無被告「主觀感覺」雙方仍是男女朋友關係,即可阻卻構成要件,而可以與A女從事性行為情況存在。是辯護人以A女案發時為何沒有趁被告外出購物求救、或案發後向舍監稱自己遭男友傷害,或雙方事後仍有親密對話,主張雙方當下仍有實質交往關係等節,均與A女案發時是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強制性交一節無涉,被告仍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③至案發後,A女於109年4月間開始與被告多次使用傳送
通訊軟體互傳訊息及對話,固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不公開卷第47-131頁),然109年4月8日係被告主動傳訊息給A女,業已相隔近2月,難認雙方仍屬正常「男女朋友」交往情形。且比對案發前後之對話內容(侵重訴字卷㈠第175-190頁),案發前被告用語多為命令、謾罵,遇到A女未如其意,即口出惡言「靠北」、「媽的」、「你他媽死定了」、「不然你就完了」,而案發後則主動與A女攀談,刻意營造柔和氣氛,有極大反差,而可疑被告於案發後主動與A女聯絡及互動,動機並非僅單純敘舊。且案發後之對話紀錄顯示,A女曾稱:「我從來都沒想傷害過你」、「但是最後你那樣我真的也沒其他辦法了」等語,並坦承當初有將被告視為結婚對象(本院不公開卷第142頁),A女陳稱:我跟被告一度論及婚嫁,案發後被告使用蝦皮拍賣的通訊軟體與我聯絡,說服我解除他LINE的封鎖、想要存取LINE裡面的照片,被告並提及可能會輕生等言語,我也很害怕他會輕生,我還是有斷斷續續的回應,但在這回應的過程中,我有一直跟被告說我不想要這樣,我們這樣聊天也沒意義,但我想以後我也沒機會跟被告說什麼了,我藉由這次機會跟被告解釋被告對我的疑問,也順便抱怨我們在一起時都會如何等等,因為之前我們在交往的過程中,我覺得我都是比較愛被告的,我都是比較主動去找被告的人,他要求什麼事情,我都盡量完成被告要求的每一件事情。我是用很感嘆的態度去談論這件事情,被告一直約我出遊,我覺得我沒辦法跟他出去,我覺得透過文字跟被告聊天,我覺得是安全的等語(侵重訴字卷㈠第309-313頁),而被告於案發後言談之中,確實提及「反正別想因為你們讓我關」、「我去死也不受這種鳥事」、「我沒怕命一條而已」(原審不公開卷第140頁),顯見A女並未掩飾其先前與被告交往時之情感,於案發後2個月,因擔憂被告自殘,隱身於通訊軟體之後被動與被告聊天,雙方雖有多次對話且內容曖昧,然此僅能顯示A女對被告先前之交往關係尚未放下,A女對於雙方交往「過去」之愛恨、糾葛,與遭曾為男友之被告性侵之痛苦經驗,兩者並非絕不相容、互斥,此種情感上的掙扎,於家內或熟人間性侵害案件中並非少見。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雙方案發後之對話紀錄,縱然保有曖昧,也不能據此推論A女於案發時就有同意被告性交,或有何誣指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存在,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辯護人質疑A女指述瑕疵、無可信度,然:
①就A女指述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亦有涉嫌強制性交部分
: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係因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33-135頁),而與A女本案指述被害經過是否可信無直接關聯性,核先敘明。
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A女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綑綁雙手的方式,是前綁還是後綁,證述固有不一之處(他卷第21、55頁),另又稱:我洗完澡出來吹完頭髮,被告要再綁我,當時是往後綁,但因為我要上廁所跟喝水,所以變成往前綁的過程我記不起來了等語(侵重訴字卷㈠第293頁),然A女針對洗完澡後準備就寢時至翌日離開時,其雙手均處於遭被告綑綁狀態之主要待證事實,其於偵、審中均證述相符(他卷第49、55頁、侵重訴字卷㈠第315-317頁),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被告於警詢中對於A女洗澡「前」,於發生性行為「後」,要睡覺時均有把A女雙手綁住等事實不諱(偵卷第12-14頁),而與A女指述遭綑綁之期間大致相符。輔以,A女遭被告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至少12小時以上,對於遭性侵害期間雙手是前綁還是後綁,以及其確切轉換之時間點,記憶不清或有陳述有細微瑕疵之處,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倖存被害人之常見反應無違,自不得據此認A女對於案發過程遭綑綁經過指述稍有不一致,即認全然不可採信,是剔除A女於警詢中所述性侵時遭被告反綁狀態之細微瑕疵,仍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⑻故A女就案發主要過程均證述一致,其指訴情節尚無瑕疵
可指,且A女於案發當日係處於恍神、精神狀況不佳、發抖害怕等情,驗傷時並有大陰唇留有暴力性交之傷勢,事後並產生創傷壓力症之症狀,均足為補強證據。經就前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A女前揭所述,顯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
3.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而刑法第221條規定中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考),例如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即載此旨),準此,被告以前開性別體力環境等之強弱態勢差距,數度毆打A女,甚至已達「A女自願交付棉繩請求被告綑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認前開強暴環境已致A女達喪失自己性自主決定意願,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將強
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強盜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制性交之初,抑或實施強制性交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利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甫完畢,被害人尚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強盜,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聯,顯係利用實施強制性交之時機而強盜,自應認行為人於著手強制性交時已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先對A女為強暴行為,至A女不能抗拒之狀況下,即
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對A女為性交,再續利用同一情境,在同一時、地,緊接對A女為強盜得逞,該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既已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即應優先於刑度較輕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令A女為其口交,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之強制性交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件已使被害人A女不能抗拒,而無意思決定自由,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暴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之,尚不足使A女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容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本件行為前即動輒以「賤貨」稱呼A女,對A女施以言語暴力,甚至於手機資料中內留有被告於109年1月26日與其他女子親密舉動之影像(見侵重訴字卷㈠第4頁、本院卷第144-145頁),被告於主動與A女分手後,又心有不甘,綑綁、毆打A女,又對A女為強制性交,期間隨意處分A女資產,實屬恐怖情人行徑,使A女身心受創嚴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其餘犯行均未見悔意,並僅透過A女表姊歸還10萬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明知A女業已報警仍於持有尚未歸還A女手機期間之109年2月2日下午1時起迄同日下午6時19分許止,自行於A女手機內搜尋,並以A女名義傳送A女2月間班表、緊急聯絡人電話、A女行事曆等擷圖至兩人對話群,更持A女手機傳送「我想你」,再以A女手機傳訊息與A女友人塑造自己悔恨不已之形象乙節,有原審10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見侵重訴卷㈡第211、190-191頁)、A女手機擷圖(見侵重訴卷㈠第139頁)在卷可稽,以利其後再行掌控A女行蹤、佯裝「A女對被告仍有想念之情」之假象,後於本案審理中,竟仍不理會A女之數度封鎖,以通信軟體之持續騷擾,主張「與A女仍有舊情」(見侵重訴不公開卷第45-146、193-347頁),其犯罪後態度惡劣,空言「悔悟」然迄今未能取得A女之諒解,另考量被告 素行 、自陳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6萬多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本院卷第26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又被告之宣告刑超過2年,與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與法不合。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A女帳戶內轉帳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事後已透過A女表姊歸還,此據A女、A女表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9、90頁),並有台幣活存明細擷圖(見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稽,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使用之工具:另於被告犯案綑綁A女所用之電線、膠帶或棉繩,固屬被告所有,然衡酌價值與其犯罪使用情形,倘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又上開物品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核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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