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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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為 聖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 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家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3、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嚴為聖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嚴為聖犯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嚴為聖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嚴為聖(綽號「小刀」;暱稱「黑桃Ace」)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者(下簡稱「魁星踢斗」)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自110年2、3月間,招募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聯絡之梁家祥(綽號「 阿祥 」)加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由嚴為聖、梁家祥、真實身分不詳之「 吳力安 」、綽號「 石頭 」、「 阿德 」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梁家祥負責測試及設定人頭帳戶之網銀功能,再將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嚴為聖依「魁星踢斗」之指示告知 鄒漢忠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梁家祥等組織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以分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嚴為聖則取得百分之5計算之報酬,由嚴為聖負責發放報酬及承租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和昌商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8等址,作為所轄成員之宿舍。 黃盛弘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於110年3月間,得知「石頭」、「阿德」收購帳戶之訊息,雖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於110年3月19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石頭」、「阿德」,「石頭」、「阿德」則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嚴為聖作為人頭帳戶,並將出售帳戶之價金5,000元交予黃盛弘,但黃盛弘認「石頭」、「阿德」交付之價金數額過低而心有不滿,自行將系爭帳戶辦理停用,經梁家祥進行人頭帳戶測試時發現有異,將此情通知「石頭」、「阿德」,「石頭」、「阿德」及梁家祥等人遂於110年3月22日至黃盛弘前址居所質問黃盛弘,黃盛弘同意將系爭帳戶辦理開通程序,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辦理相關程序後,與「石頭」、「阿德」、梁家祥等人前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宿舍,經「魁星踢斗」告知嚴為聖表示如黃盛弘同意擔任車手提款,即可分取以提款金額相當比例計算之報酬等語後,黃盛弘為圖獲取嚴為聖允諾之報酬,遂將犯意提升為與嚴為聖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同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嚴為聖於110年3月23日依據「魁星踢斗」指示告知梁家祥陪同黃盛弘、鄒漢忠外出提款,梁家祥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駕車搭載黃盛弘、鄒漢忠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後,黃盛弘單獨前往銀行櫃台辦理領款程序,鄒漢忠在旁監看,黃盛弘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15萬元,因提款金額甚鉅,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協助,警員到場詢問黃盛弘款項來源、用途時,因黃盛弘說詞反覆,並見鄒漢忠在附近徘徊注視黃盛弘而覺有異,遂通知行員聯絡匯款人 蔡銘桂 釐清款項來源,因而查悉上情,並查扣黃盛弘甫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現金11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復由警員帶同黃盛弘自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餘款112,000元予以查扣,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出,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另警方循線於110年4月5日拘提嚴為聖、梁家祥到案,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銘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蔡銘桂、 彭琬晴 於警詢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嚴為聖、梁家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嚴為聖及辯護人、被告梁家祥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一)黃盛弘於110年3月19日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以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石頭」、「阿德」,「石頭」、「阿德」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嚴為聖作為人頭帳戶,嗣黃盛弘因認「石頭」、「阿德」僅交付價金5,000元而心有不滿,自行將系爭帳戶辦理停用,經被告梁家祥進行人頭帳戶測試時發現有異,將此情通知「石頭」、「阿德」,「石頭」、「阿德」及被告梁家祥等人於110年3月22日至黃盛弘前址居所質問黃盛弘,黃盛弘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之開通程序,而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經遭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嚴為聖於11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梁家祥陪同黃盛弘、鄒漢忠外出提款,被告梁家祥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駕車搭載黃盛弘、鄒漢忠抵達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後,黃盛弘自行前往銀行櫃台辦理領款程序,鄒漢忠負責在旁監看,黃盛弘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15萬元,因提款金額甚鉅,經銀行人員通報警方協助,警員到場詢問黃盛弘款項來源、用途時,因黃盛弘說詞反覆,並見鄒漢忠在附近徘徊注視黃盛弘而覺有異,遂通知行員聯絡匯款人蔡銘桂釐清款項來源,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同案被告黃盛弘、鄒漢忠於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至75、80至81、90至92、96至97、534、5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嚴為聖等人涉嫌加重詐欺案偵查報告、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城中分行、和昌商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6513號卷〈下稱偵6513卷〉第111至121、225至231頁,110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下稱偵7498卷〉9至12、133至134、136頁,110年度聲拘字第168號卷〈下稱聲拘卷〉第31至3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梁家祥於警詢供稱:黃盛弘係自願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偵7498卷第22頁);被告嚴為聖於偵查、原審亦陳稱:黃盛弘將系爭帳戶開通後,由「石頭」陪同與其見面,其向黃盛弘表示若黃盛弘同意擔任車手領款,可獲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1或1.5計算之報酬,黃盛弘即表同意領款等語(見偵7498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96、529頁);同案被告鄒漢忠於原審證稱:我於110年3月22日在和昌商旅房間,首次與黃盛弘見面,當晚黃盛弘在集團成員之宿舍過夜,其於110年3月23日與黃盛弘搭乘梁家祥駕駛之車輛至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後,僅其1人陪同黃盛弘進入銀行,黃盛弘自行至櫃台領款,我坐在附近等,期間其有走到銀行外抽菸,我與嚴為聖、梁家祥均未強迫黃盛弘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且同案被告黃盛弘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嚴為聖於110年3月22日向我表示如其擔任車手提款,即可獲取報酬,我遂於次日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梁家祥、嚴為聖、同案被告鄒漢忠所稱黃盛弘為獲取車手報酬同意自行領款等情相符。黃盛弘、鄒漢忠搭載被告梁家祥駕駛之車輛抵達銀行後,亦僅由鄒漢忠單獨陪同黃盛弘進入銀行,並由黃盛弘獨自至櫃台辦理提款手續,鄒漢忠僅坐在座位區等待,而被告梁家祥將車停放在停車場後,雖曾進入銀行,但被告梁家祥僅與坐在座位區之鄒漢忠對談,並與鄒漢忠相偕下樓走至銀行外對話等情,此有和昌商旅、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6513卷第119至120、231頁)。
(三)被告嚴為聖於原審自承:「魁星踢斗」等上游成員雖未明確說明款項來源,但我當時有想過這些款項可能是被害人被騙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37頁),且被告嚴為聖於110
年2月1日在名為「為了10萬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見暱稱「Ves」之群組成員自稱「我長期配合的機房上個月被衝了」後,隨即表示「線有啊」、「可以配合啊」,「Ves」聞言詢問「殺豬還是資金?」,被告嚴為聖答稱「都有」,並詢問「你哪種不接」,「Ves」回答「博弈不接」等語,此有被告嚴為聖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偵7498卷第124頁),又衡酌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情形甚為常見,被告嚴為聖前於98年間,與友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出售,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因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103年間,提供友人帳戶予透過網路結識之身分不詳之人,嗣因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4至417、476至488、491至492頁),足徵被告嚴為聖前已有數度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甚至因出售帳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刑責;被告嚴為聖復自承:我因前開案件知悉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其自己亦曾因賣帳戶導致帳戶遭警示,故其向黃盛弘等人收購帳戶時,均會如實告知帳戶可能會被警示等語(見偵7498卷第332頁,聲羈84卷第63至64頁),亦證被告嚴為聖對於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主觀上已有認識,而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四)組織犯罪部分(此段所引之供述內容僅作為認定各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經查:
1.被告嚴為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於109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一開始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之後其招募梁家祥加入,並由其承租和昌商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8日租套房等址,作為成員宿舍,其負責依「魁星踢斗」指示傳遞告知梁家祥、「吳力安」、「石頭」、「阿德」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再依「魁星踢斗」之通知,傳遞指示鄒漢忠、梁家祥等成員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交由其或梁家祥轉交予「魁星踢斗」指派之人,以分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其會依各次領款之分工情形發放薪水予成員,黃盛弘於110年3月22日經「石頭」等人陪同與其見面時,其依「魁星踢斗」之指示,向黃盛弘提議如擔任車手領款,可分取以提款金額百分之1或1.5計算之報酬,黃盛弘同意後,其於110年3月23日接獲詐騙集團上游電話領款通知後,再由我告知鄒漢忠負責監看黃盛弘領款,並指示梁家祥開車載黃盛弘、鄒漢忠至銀行領款及在外監控,我只是傳遞詐騙集團的訊息等情(見偵7498卷第78至84、330至332頁,聲羈84卷第61頁,原審卷第96至98、529頁),其於本院供稱:其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指揮,都是聽從「魁星踢斗」之指示轉達其他人,我有找梁家祥加入,另外二人不是我找的,鄒漢忠是吳力安找的,黃盛弘是由「石頭」找的,歸在我這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梁家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於110年3月間,經嚴為聖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更改人頭帳戶之密碼、設定網路銀行,亦會自行持提款卡及開車載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嚴為聖會提供公款以供成員住宿、吃飯,其依嚴為聖之指示記錄公款帳目,集團成員將每日匯款金額告知嚴為聖後,嚴為聖會提供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再由嚴為聖指揮其駕車搭載車手提款,提領之款項交予嚴為聖,收購人頭帳戶及成員薪水均由嚴為聖支付,而鄒漢忠、黃盛弘係分別經由「吳力安」、「石頭」介紹加入負責提款,其平時居住在嚴為聖承租之成員宿舍等情(見偵7498卷第18至21、23至26、322頁,聲羈84卷第34至35、37頁,原審卷第90至93、247頁);同案被告鄒漢忠於原審坦承:我於110年2月間,經由「吳力安」之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收受匯款,並依嚴為聖之指示領款交予嚴為聖,梁家祥會監看其提款情形,其與梁家祥住在嚴為聖承租之房間,其於110年3月22日首次見到黃盛弘,嚴為聖於110年3月23日指示梁家祥及其帶黃盛弘去銀行領款,其負責監看黃盛弘領款情形,如該次順利領得款項,其可獲得依領款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同案被告黃盛弘於原審供稱:我於110年3月22日經「石頭」、「阿德」等人陪同前往和昌商旅,與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見面,嚴為聖當面表示若其擔任車手領款即可獲取報酬,其於11
0年3月23日即依嚴為聖之指示,與鄒漢忠一同搭乘梁家祥所駕車輛至銀行領款,鄒漢忠負責監看其領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被告嚴為聖與被告梁家祥討論公款帳目之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7498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213、217至221、231頁),足見依其等所為之供述、上開對話紀錄、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及前述本案分工情形,可知其等陸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組織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由被告嚴為聖擔任車手頭、兼任車手外,亦招募成員及租屋作為成員宿舍,並傳遞「魁星踢斗」之指示告知被告梁家祥、「吳力安」、「石頭」、「阿德」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用,告知鄒漢忠、黃盛弘、被告梁家祥等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或監看領款工作,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後轉出,堪認該組織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需投入相當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2.依上所述,被告嚴為聖所轄資金流之成員雖由其自行或由「吳力安」、「石頭」、「阿德」等人招募而來,惟其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者,且其係經由「魁星踢斗」之通知後,始傳遞指示所轄成員擔任車手、收水或監看領款工作,並負責收取車手領得款項、發放薪資等事項;又被告嚴為聖以通訊軟體與名為「Local」之人討論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報酬分配方式時,「Local」詢問「拚的人頭佔多少」、「1成嗎」,被告嚴為聖回稱「3」、「人頭要擔大部分的責任」、「我的人頭絕對穩」;另被告嚴為聖見暱稱「Ves」之人在通訊軟體對話群組發言稱「我長期配合的機房上個月被衝了」,隨即回稱「線有啊」、「可以配合啊」、「有的是我還沒接的線」、「只是懸在那,我懶懶的」;且被告嚴為聖與「魁星踢斗」討論工作分配時,被告嚴為聖稱「應該是丟給 阿安 」、「阿祥最近太跳了,先放他自己去闖闖、撞撞牆,看會不會好一點」等語,此有被告嚴為聖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7498卷第123至124、132頁),又被告嚴為聖於偵查供稱:我收到錢之後,對方過來找我們收取,我的報酬是獲利2%,帳戶持有者從獲利2%中扣除1.5%,我只收到
0.5%,這0.5%我和梁家祥分等語(見偵7498卷第330頁),勘認被告嚴為聖對於報酬分配方式、工作範圍、工作分配等事項雖有提出建議、意見,惟其於整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仍需聽取「魁星踢斗」之通知後,始傳遞指示所屬成員擔任車手、收水或監看領款工作,且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獲取之利潤不多,是其僅為車手頭、兼任車手及招募工作,認屬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犯行之一般參與者,非係居於指揮所轄人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依其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至於被告梁家祥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係居於聽取被告嚴為聖之轉告,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地位,因其等實際參與分工,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顯認其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盛弘係於110年3月23日提領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始遭警查獲,足認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猶在黃盛弘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際管領中,各該次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而黃盛弘當日已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及將款項交予組織成員轉出即遭警查獲,致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
(二)查被告嚴為聖所轄資金流之組織成員為其自行或透過成員招募而來,惟其對於工作範圍、工作及報酬分配等節並不具有決定權,其於整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仍需聽取「魁星踢斗」之通知後,始轉而告知所屬成員擔任車手、收水或監看領款工作,其僅為車手頭兼任車手、招募者,認屬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犯行之一般參與者,非係居於指揮所轄人員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依其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梁家祥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依被告嚴為聖之轉告,以前揭分工方式,實際參與犯罪之執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為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等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4條第1項等罪名,供被告嚴為聖及辯護人、被告梁家祥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嚴為聖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梁家祥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嚴為聖、梁家祥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既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分別以前述分工方式,推由黃盛弘出面提領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顯係與其他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自應就該組織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嚴為聖、梁家祥與同案被告黃盛弘、鄒漢忠、其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有無參與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而異此認定。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嚴為聖雖另於109年7月間加入暱稱「 楊阿來 」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依暱稱「楊阿來」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交予「楊阿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49、550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492至493頁),然被告嚴為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楊阿來」係我在網路認識之朋友,當時「楊阿來」委我代為提款,我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嗣我於109年11月間,在網路看到刊登工作機會之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得知係詐欺集團徵求車手,我遂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進而邀集梁家祥等人加入等情(見原審卷第96、98至99頁),於本院供稱其加入本案之「魁星踢斗」犯罪組織與先前於109年7月間加入楊阿來詐騙集團不是同一集團(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嚴為聖 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依「楊阿來」指示提款時間已相隔數月,況被告嚴為聖持用行動電話內聯繫收購人頭帳戶、洗錢等事宜之對象亦無「楊阿來」,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7498卷第119至123頁),足認被告嚴為聖所涉前案,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涉,非為同一犯罪組織,應可認定。
2.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同案被告鄒漢忠、黃盛弘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依「魁星踢斗」之通知後,由被告嚴為聖負責告知所轄資金流之成員即被告梁家祥、同案被告鄒漢忠、黃盛弘以前揭分工方式,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所述,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最先著手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六)被告嚴為聖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梁家祥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嚴為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白供述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陸續招募成員加入組織,其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經「魁星踢斗」之通知後,告知黃盛弘、鄒漢忠、梁家祥等組織成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監看提款工作,由其發放成員薪資及租屋供所轄成員居住等事實(見偵7498卷第78至79、83至84、330至332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237頁),另被告梁家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等情(見偵7498卷第20至23、26、322頁,聲羈84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90至92、2
47、537頁、本院卷第238頁),足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2.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7498卷第21至22、78至79、322頁,聲羈84卷第34、60頁,原審卷第74至75、90至91、90至91、96至97、246、288至289、537頁、本院卷第237、238頁),堪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3.綜上,被告嚴為聖、被告梁家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固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要件,惟因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與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嚴為聖、梁家祥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4.被告嚴為聖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嚴為聖供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吳力安」,應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之規定,須因犯罪行為人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係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接獲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通報民眾提領鉅款需警到場關懷提問,警員到場發現黃盛弘對於款項來源說明不清,且鄒漢忠在旁舉止可疑,經聯絡匯款人蔡銘桂後,查悉蔡銘桂係遭詐欺匯款,警方調閱和昌商旅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承租人為被告嚴為聖,並與梁家祥等人進出前開被告嚴為聖承租之成員宿舍,進而於110年4月5日拘提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到案等情,此有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偵7498卷第9至10頁),堪認警方在拘提被告嚴為聖到案之前,業已查獲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罪之相關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回覆:被告嚴為聖及吳力安等人是今年8月份才由大同分局移送進來,且向檢察官確認後,就吳力安部分未有另簽分偵辦之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減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嚴為聖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嚴為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車手及招募工作,非居於指揮角色,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認其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2.本院審酌被告嚴為聖犯罪情狀,其非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核心人物,並非指揮者,涉案程度非深,對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詳後述),原判決對其宣告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洽。3.被告嚴為聖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有誤,亦有未合。被告嚴為聖上訴意旨否認其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指揮之地位,並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為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交付金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詐騙犯行金額,幸尚未及將詐騙所得轉出即遭查獲等節,又被告嚴為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及招募工作,並依上游指揮者通知後,傳遞指示所轄成員,屬於串起集團犯罪各流別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嚴為聖所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嚴為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供述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亦自白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堪認被告嚴為聖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嚴為 聖自陳 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從事保全、水電工等工作,擔任保全工作之月薪約33,000元,擔任水電工之日薪為1,800元,及其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現年9歲之子,兒子與前妻同住,其因本案遭羈押前與女友同住,女友現懷孕,女友擔任護理師,其遭羈押前需扶養久居大陸地區之父親,其每月會匯人民幣5,000元予父親(見原審卷第540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嚴為聖曾因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均未成立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屬被告嚴為聖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相關事宜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0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强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2.被告嚴為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車手及招募工作,非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核心人物,業如前述,與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者尚屬有別,且其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認對其宣告之應執行刑,已足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應無對其施以刑前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嚴為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被告梁家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交付金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犯行金額,幸尚未及將詐騙所得轉出即遭查獲等節,又被告嚴為聖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車手頭,屬於串起集團犯罪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被告梁家祥除負責陪同、監看車手領款外,尚依被告嚴為聖之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處理人頭帳戶設定網銀、測試等事項,另被告嚴為聖、梁家祥所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嚴為聖於偵審期間,均自白參與及召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梁家祥於偵審期間坦白供述其參與所轄組織成員之事實,及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堪認被告嚴為聖、梁家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被告嚴為聖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從事保全、水電工等工作,擔任保全工作之月薪約33,000元,擔任水電工之日薪為1,800元,及其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現年9歲之子,兒子與前妻同住,其因本案遭羈押前與女友同住,女友現懷孕,女友擔任護理師,其遭羈押前需扶養久居大陸地區之父親,其每月會匯人民幣5,000元予父親(見原審卷第540頁),被告梁家祥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其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在工地擔任粗工,日薪1,4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住在被告嚴為聖承租之旅館,其父母已離婚多年,弟弟與母親同住,其父親從事粗工,工作不穩定,其每月會提供6,000元至1萬元予家人,分擔父親與外婆租屋處之房租及外婆之生活費(見原審卷第540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嚴為聖曾因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均未成立累犯),被告梁家祥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梁家祥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之長短、被害人之人數、詐騙金額、分工情形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筆記本、行動電話為被告梁家祥所有,扣案筆記本係其用以記錄收購人頭帳戶價格、帳戶相關資料、帳目之物,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且警方於110年3月23日查獲鄒漢忠時,查扣鄒漢忠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梁家祥當天交予鄒漢忠,用以作為鄒漢忠陪同黃盛弘領款聯絡之用,該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均為被告梁家祥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帳戶存摺均為被告梁家祥及嚴為聖收購之人頭帳戶,準備用以收受犯罪所得,由被告梁家祥負責保管等情,亦據被告梁家祥於原審供述在卷(見聲羈84卷第35頁,原審卷第519至521頁),核與鄒漢忠所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梁家祥於110年3月23日交予其作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0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被告梁家祥對之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同案被告鄒漢忠均稱因黃盛弘於110年3月23日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尚未及將款項交予成員轉出即遭警查獲,其等就本案犯罪均尚未領得報酬等情(見偵7498卷第25、84頁,原審卷第75、28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嚴為聖、梁家祥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梁家祥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尚非居於指揮階層,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且其前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前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經衡酌其表現之危險性、行為嚴重性、生活能力等節,認就其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嚴為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被告梁家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嚴為聖、梁家祥上訴意旨均坦承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嚴為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審酌其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之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地、金額證據1蔡銘桂蔡銘桂於110年3月16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發送之訊息,對方佯稱可協助蔡銘桂投資石油、黃金獲利等詞,致蔡銘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臨櫃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系爭帳戶。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匯款48萬元。1.證人蔡銘桂於警詢所述(偵6513卷第129至131頁)。2.蔡銘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513卷第143至149頁)。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6513卷第141頁)。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6513卷第63頁)。2彭琬晴彭琬晴於110年3月23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男性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可協助彭琬晴投資遊戲幣獲利等詞,致彭琬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臨櫃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系爭帳戶。110年3月23日中午12時28分、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分別匯款60萬元、182,000元。1.證人彭琬晴於警詢所述(偵6513卷第215至217頁)。2.彭琬晴提供之存摺影本(偵6513卷第219至221頁)。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6513卷第223頁)。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6513卷第63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嚴為聖。110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2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嚴為聖。110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3筆記本2本。梁家祥。110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4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梁家祥。110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5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梁家祥。110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6兆豐銀行戶名 張耕瑋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梁家祥。110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7渣打銀行戶名張耕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梁家祥。110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8臺灣銀行戶名 劉宇恆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梁家祥。110年度保管字第1214號。9現金。1262,000元。黃盛弘。110年度保管字第787號。10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黃盛弘。11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盛弘、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存摺1本、提款卡1張。黃盛弘。110年度保管字第787號。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鄒漢忠、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鄒漢忠。110年度保管字第787號。13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梁家祥。110年度保管字第787號。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主文1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嚴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3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4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梁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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