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王麗霞 訴訟代理人 劉思言 被告 陳俐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兩造因故於108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租約,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於108年4月間拆除完畢,並依被告委任之仲介即訴外人 邱婕俐 指示,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大樓警衛即訴外人 王效先 ,是伊至遲於108年4月間即解除就爭房屋之占有。詎被告竟執伊未交付鑰匙為由,對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惟伊因焦慮症離家、未曾收到前揭訴訟之開庭通知,被告雖取得勝訴判決(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是否合法容有疑義。嗣被告竟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89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3月11日解除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依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至110年3月10日,共計99萬7,390元,而置於110年12月8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8,定於111年1月20日實行分配,伊於分配期日前已就上開債權聲明異議,爰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8所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99萬7,390元應予剔除,改分予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意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事由再行爭執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而原告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編號8所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99萬7,390元債權為異議,所持事由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早於108年4月間解除占有,故被告對其並無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債權,然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見原告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參諸前揭說明,並非原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至原告主張前揭訴訟之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救濟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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