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志遠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斌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志翔
黃品銓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江浩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裕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7849號、第17850號、108年度偵字第484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089號、第1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壬○○、丙○○、辛○○被訴強盜罪暨壬○○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壬○○犯如附表編號5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㈠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丙○○犯如附表編號5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㈡所示之刑。
四、辛○○犯如附表編號5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㈢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事實
一、緣壬○○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約定租賃期間為一日,翌(27)日需返還車輛,詎壬○○借得A車後,除毀損A車外,拒不返還A車,亦拒付繼續使用之租金,屢經永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壬○○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嗣因癸○○有用車急需向壬○○商借,壬○○於104年7月6日將A車無償借予癸○○使用,但要求癸○○需於當晚還車,並告知癸○○上情,囑其用車時要小心。惟癸○○於同年7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9公里處(桃園市中壢區路段)時,因永豐公司已向警察提告壬○○侵占A車,為警發現A車行駛於路上即攔查而尋得A車,並通知永豐公司取回A車,永豐公司並因此向壬○○請求賠償A車之車損及租金。
壬○○竟因A車被永豐公司尋回而對癸○○心生不滿,分為對癸○○為下列行為:
(一)壬○○與癸○○相約於104年7月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一段臺北灣社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壬○○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前往,見到癸○○後,即與該兩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在該便利商店外徒手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癸○○同意,駕車附載癸○○前往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附近某不詳社區後,由壬○○拿出空白本票,喝令癸○○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本票一張作為A車事件之賠償金,癸○○因甫遭壬○○毆打而心生畏懼,擔心若不聽令開立本票,恐將被繼續毆打,即依壬○○之命令,簽發面額2萬5千元之本票一張後,交付壬○○收執。壬○○隨即又駕車載癸○○返回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並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車程中,接續向癸○○恫嚇稱「這條錢沒有拿出來的話,你也不用離開了」等語,讓癸○○更加畏懼,返家後立即向外祖母 張林寶 採、母親 張錦雲 表示其因借車須賠償對方2萬5千元, 張林寶採 、張錦雲二人見癸○○受傷,緊急籌措現金2萬5千元予癸○○,由癸○○交付壬○○收受。壬○○因此取得上開面額2萬5千元之本票一張及現金2萬5千元。
(二)106年8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壬○○之友人子○○、 謝正麟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偶遇癸○○,即告知壬○○上情,壬○○要求子○○留下癸○○,並隨即帶同己○○到場,要求癸○○前往附近之OK便利商店洽談借用A車之賠償事宜。癸○○見壬○○人多勢眾,只好隨同壬○○等人前往,並與壬○○、己○○一同進入OK便利商店內,子○○、謝正麟則在店門外等候。癸○○發現適有其友人在店內,即暗示友人代為報警,友人應允後即偷偷報警。
壬○○、己○○於OK便利商店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壬○○向癸○○恫嚇稱:「我剛出來,不想亂搞,要跟你好好處理,你最好好好處理,不然找到你家裡,就不知道會怎樣了,不然找你爸爸也可以」等語,己○○亦隨之附和對癸○○恫稱: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壬○○並指示己○○取出本票、借據,命令癸○○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書寫借款15萬元之借據二張,癸○○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壬○○之指示,同時書寫簽發15萬元本票一張及共30萬元之借據二張後,交付壬○○收執。
(三)壬○○、己○○、癸○○在上開OK便利商店期間,子○○進入店內聽聞過程,知悉壬○○、己○○恐嚇癸○○開立前揭本票及借據乙事後,竟與壬○○、己○○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壬○○命令癸○○交出機車鑰匙,指示己○○騎自己的機車後載癸○○,子○○則以癸○○交出的機車鑰匙,騎乘癸○○之機車至己○○住家停放,約定先在己○○住處會合後,再帶癸○○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地下錢莊借款。
癸○○因甫受壬○○恫嚇,只得聽令將自己的機車鑰匙交給壬○○,並配合壬○○之要求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壬○○、己○○、子○○三人即以此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由壬○○取得癸○○機車鑰匙後,再轉交子○○,子○○、己○○、癸○○即依壬○○上開指示行動。己○○於騎乘機車附載癸○○之車程中,向癸○○稱「帶你去板橋的錢莊看能不能借錢,你放心,那邊用身分證就可以借」等語,適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下稱淡水分隊)前時,癸○○假借鑰匙掉落為由,要求己○○停車,己○○不察即停車,癸○○立即下車並迅速進入淡水分隊求救。己○○見狀隨即與子○○、壬○○聯絡商議,壬○○表示將癸○○之機車隨意停放即可,子○○即將癸○○之機車停放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鑰匙插在機車上。隔日再由張林寶採至前揭OK便利商店附近尋回該機車。
二、緣壬○○與庚○○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庚○○尚有欠款未清,壬○○為使庚○○出面商談解決方法,竟與甲○○、子○○、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由壬○○駕駛不詳車號之小客車,載同甲○○、子○○、戊○○及壬○○不知情之女友 黃可昀 ,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2樓(住址詳卷)之庚○○住處,壬○○、甲○○、子○○、戊○○四人一同上樓,黃可昀則留在車上。壬○○等四人上至2樓後,以不詳工具撬開而毀損庚○○住處大門之喇叭鎖,庚○○聽到撬門聲音即開門,壬○○等四人隨之進入屋內,壬○○向庚○○恫嚇稱必須與其等一同前去,否則會讓庚○○死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被迫與壬○○等四人一同離開其住處。庚○○下樓時,趁機緊抓1樓之鐵窗欄杆,向住在該處1樓之舅舅 張昌文 呼喊求救,壬○○等四人見狀,即徒手或以現場之掃把毆打庚○○,或以地上之盆栽丟擲庚○○,造成庚○○受有左第五足趾擦裂傷之傷害(壬○○等四人涉犯侵入住宅、毀棄損壞及傷害罪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張昌文聽聞庚○○之呼救後立即出來關心,揚言要報警,壬○○等四人見狀始停手離去,壬○○並於離去前再對庚○○恫嚇稱:
明天還會再來等語,壬○○等四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三、乙○○經友人丁○○居間介紹,擬向壬○○購買價值數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壬○○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反計劃藉此洗劫攜帶數萬元現金前來購毒之乙○○、丁○○:
(一)壬○○與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壬○○與丁○○相約於107年7月4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區和乙○○、丁○○見面交易。談妥後,乙○○於107年7月4日中午駕車搭載女友 簡思穎 ,丁○○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小韻 」之真實姓名不詳女子及某不詳女子,依約抵達新北市淡水區約定地點後,壬○○指示不知情之 李峻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機車帶領乙○○、丁○○駕車至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附近停車,再帶領乙○○、丁○○至位於同區忠愛街之辛○○住處,簡思穎及另兩名女子則各自留在車上等候,李峻安不久後亦離去。壬○○則駕駛TOYOTA廠牌白色ALTIS自小客車前往辛○○住處,並將該車停放在辛○○住處門口。
(二)乙○○、丁○○進入辛○○住處、辛○○使用之房間後,見辛○○仍在床上睡覺,壬○○即以毒品尚未送到為由,請乙○○、丁○○稍候;不久,丙○○即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刀、短刀各一把進入該房間,壬○○見狀即拉住丁○○之胸口衣領,丙○○則手持刀械對著乙○○,壬○○、丙○○均開口恫嚇稱:「求財」,並喝令乙○○、丁○○跪下、不要亂動,乙○○欲搶奪丙○○手上之刀械時,正好辛○○醒來,見狀尚不知發生何事而起身時,丙○○即將手中之短刀交給辛○○,要其不要讓人跑走,辛○○取得短刀後,雖不知發生何時,仍與壬○○、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守在房門口,不讓乙○○、丁○○離開自己房間。壬○○、丙○○復承前之強盜犯意,趁乙○○不敢再反抗之際,由壬○○伸手拉扯乙○○配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一條,乙○○為制止壬○○,亦出手抓住壬○○的手,壬○○即毆打乙○○的眼睛,丙○○亦以刀柄毆打乙○○、丁○○,致使乙○○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丁○○之手指則遭劃傷,壬○○、丙○○、辛○○(僅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丁○○不能抗拒後,壬○○命令乙○○、丁○○脫衣、下跪。
(三)斯時,不耐久候之簡思穎致電至乙○○之行動電話,丙○○喝令乙○○乖乖依指示接聽電話,簡思穎於電話中詢問乙○○怎麼這麼久還不回來?是否可以先將車鑰匙交出來,乙○○回以「沒事」、「快好了」,即掛斷電話。壬○○即命令乙○○、丁○○均交出身上之手機,乙○○只得交出其上開手機,丁○○則表示手機放在車上,壬○○遂指示辛○○外出取回丁○○的手機,乙○○見狀亦央請辛○○順帶將其車鑰匙攜出交付簡思穎,辛○○應允後,即外出前往簡思穎、「小韻」及另名女子停車等候處,請「小韻」交出丁○○置放在車上的手機,並順道將乙○○小客車的鑰匙交付簡思穎,再返回住處將丁○○之手機交給壬○○。
(四)辛○○外出拿取丁○○手機之期間,壬○○續在辛○○房內,喝令乙○○交出其欲購買毒品之現金及手上配戴的手錶一支,乙○○即將所配戴的手錶一支及隨身攜帶的背包交付壬○○,背包內有現金9萬元、手機一支、皮夾一個(內有乙○○的證件及現金1千元),壬○○將該背包內之現金9萬元、手機一支、皮夾內之1千元均拿走,並將皮夾內的證件取出拍照後放回皮夾,藉此要脅乙○○事後不得報警,再將背包及皮夾返還乙○○。嗣壬○○指示辛○○尋找紙袋、衣服,辛○○即提供衣服、紙袋,分別覆蓋乙○○、丁○○頭部後,由壬○○、丙○○帶同乙○○、丁○○一同離開辛○○住處,坐上壬○○停放在該處前之ALTIS小客車,由壬○○駕車、丙○○監看,在某不詳地點讓乙○○、丁○○下車,乙○○、丁○○依丙○○指示,於壬○○、丙○○駕車遠離後,方取下套在頭上的衣服、紙袋,並向路人問路,始摸索返回原停車處。
(五)壬○○、丙○○即以上開方法強盜取得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手機二支、現金9萬1千元,及丁○○所有之手機一支。嗣因乙○○於重獲自由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癸○○、庚○○、乙○○、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所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58頁),是以,本件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二人於偵訊時(見本院卷㈠第471頁),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所為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庚○○、乙○○、丁○○於偵訊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庚○○之結文見他字第3906號卷㈠第487頁、乙○○之結文見他字第3906號卷㈢第42頁,丁○○之結文見他字卷㈢第22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庚○○、乙○○、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庚○○、乙○○、丁○○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庚○○、乙○○、丁○○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丙○○、辛○○、被告己○○、子○○、甲○○、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庚○○、乙○○、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8頁、第471頁,本院卷㈡第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
1.訊據壬○○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327頁,原審卷㈡第270頁,原審卷㈢第136頁、第164頁,本院卷㈡第316頁、第3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張林寶採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66頁)分別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壬○○筆記本記載其向癸○○及其外祖母 張林採 催討車子賠償事宜之紀錄可佐(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30頁至第132頁),壬○○確有喝令癸○○簽立2萬5千元本票,由癸○○之母親張錦雲、外祖母張林寶採一同籌措2萬5千元現金交予壬○○之事實,首堪認定。
2.壬○○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一度辯稱:癸○○借我的車出事,我要求他還錢,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查:
⑴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癸○○於偵訊證稱:我有簽本票跟借據還有交付2萬5千元給壬○○,這二件事都與我向壬○○借A車有關,那部車是壬○○跟車行租的,借車當天,我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桃園中壢路段那邊被國道警察攔下,警察查到這部車有案件,我就被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然後移送桃園地檢署,那部車也被警察查扣了,後來我與壬○○於104年7月8日在淡水臺北灣社區那邊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後,壬○○等人就一起動手毆打我,並在三芝區淺水灣附近的社區要我簽本票,106年8月28日壬○○又用同一件事情為由叫我再簽本票跟借據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其所證與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永豐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表示A車已經被他們公司帶回去了,要我去永豐公司查看車損跟處理租金問題,我於104年7月8日下午與癸○○碰面時,因為車子被拖走很生氣而毆打他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434頁)相符,而壬○○被訴侵占案,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0號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485頁至第486頁)。足見癸○○雖有向壬○○借用A車,惟該車在路上經警查獲後遭永豐公司收回,係因壬○○租用A車後,逾期拒不返還,亦拒絕支付租金,永豐公司對壬○○提出侵占告訴後,該車乃經警攔查尋回,屬壬○○自己之原因所致,與癸○○無關,然壬○○竟因此心生不滿,將自己遭永豐公司求償之責任強加在癸○○身上,欲使癸○○賠償其損失,要求癸○○開立本票強索金錢,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3.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壬○○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編號2)─
1.訊據壬○○、己○○二人,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壬○○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327頁,原審卷㈡第270頁,原審卷㈢第136頁、第164頁,本院卷㈡第316頁、第343頁;己○○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77頁、第338頁至第339頁,原審卷㈡第271頁,原審卷㈢第164頁,本院卷㈡第343頁),核與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61頁至第165頁)及證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850卷第518頁至第522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己○○與癸○○之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70頁,本院卷㈠第395頁),足徵壬○○、己○○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刑法所謂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癸○○雖有向壬○○借用A車,然該車遭永豐公司收回係壬○○已身未依與永豐公司之約定還車所致,壬○○、己○○既對癸○○並無任何債權關係,自不得強求癸○○書立借據,壬○○、己○○以前揭恫嚇方式脅迫癸○○簽立借據,藉此取得對其之債權,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
3.綜上,壬○○、己○○恐嚇癸○○後,要求癸○○立下借據之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編號3)─
1.此部分事實,業據壬○○於原審、本院審理,己○○於警詢、原審,及子○○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壬○○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68頁,原審卷㈡第270頁,原審卷㈢第136頁、第164頁,本院卷㈡第316頁、第344頁;己○○部分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554頁至第556頁、第563頁至第564頁,原審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第338頁至第339頁,原審卷㈡第271頁,原審卷㈢第136頁、第164頁;子○○部分見偵字第17850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518頁至第522頁,原審卷㈠第345頁,原審卷㈡第270頁至第271頁,原審卷㈢第136頁、第164頁,本院卷㈡第344頁),核與癸○○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61頁至第165頁)及張林寶採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己○○與癸○○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395頁)附卷可佐。足證壬○○、己○○、子○○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2.至於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強迫癸○○的意思,他是自己上車,我沒有感覺到他有害怕的意思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上述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參以癸○○於偵訊證稱:我在淡水區新民街超商附近看到子○○等人,我以為他們沒有看到我,但沒有幾分鐘壬○○就跟己○○到了,我想走就來不及了,壬○○就過來對我說過來,要跟你好好處理都不處理,壬○○叫我進0K便利商店,我覺得自己也跑不了,只好跟著壬○○、在便利商店,我看到有個認識的朋友,我趁壬○○跟己○○在講話時,偷偷跟朋友說「他們要叫我簽本票,可不可以幫我報個警」,朋友有跟我比個0K的手勢,後來我跟壬○○、己○○在便利商店裡面的桌子坐著,壬○○對我說「我剛出來,不想亂搞,要跟你好好處理,你最好好好處理,要不然找到你家就不知道會怎麼樣了,不然找你爸爸也可以」,我知道他的意思,我感覺很害怕,壬○○就叫己○○拿本票跟印好的制式借據出來要我寫,後來壬○○對己○○說「你載他去板橋看能不能弄一些錢出來」,因為我怕壬○○打我,我將機車鑰匙交給壬○○,後來己○○騎車載我往水碓消防隊的方向騎,車程中我問己○○要去哪裡,己○○對我說「帶你去板橋的錢莊看能不能借錢,你放心,那邊用身分證就可以借」,到了水碓消防隊門口,我將我的住家鑰匙丟在地上說鑰匙掉了,己○○停下來讓我去撿,我往回走撿鑰匙後馬上往消防隊裡面跑去求救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
衡情,癸○○與壬○○等人相遇,因恐遭到傷害,乃與壬○○等人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雖癸○○並未積欠壬○○等人金錢,己○○仍騎車欲載癸○○前往他處借款,足見壬○○、己○○、子○○三人確有以強脅手段使癸○○依其等計畫活動,己○○稱其沒有強迫癸○○的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壬○○、己○○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二部分─
1.訊據壬○○、甲○○、子○○、戊○○對一同強迫庚○○離開其住處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坦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原審卷㈢第136頁、第166頁,本院卷㈡第316頁、第3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訊證稱:我住二樓,我房間的門鎖是喇叭鎖,我聽到撬門的聲音,就起床將門打開,我看到戊○○站在門前,木門跟門框都有撬壞的痕跡,他們進我房間時,要我跟他們走不然會讓我死,他們當時表情冷冷的,算是嚴肅也沒有什麼笑容,我看他們人那麼多,心裡害怕,就不敢反抗,只能就跟他們一起下樓,下樓後我看到壬○○車停在我家旁邊,我怕被帶走會被修理的很慘,所以抓著鐵窗攔杆大叫請我舅舅張昌文報警,壬○○聽到我大叫,用手一直捶我的頭,甲○○、戊○○、子○○也跟著動手打我,當時我手抓著鐵窗欄杆並保護頭,面對著牆壁,子○○拿我家掃把用棍子端打我背部,甲○○拿門邊的花盆丟我,但沒有丟中,壬○○、甲○○、子○○、戊○○都有徒手打我,我可能被打5到10分鐘,期間舅舅張昌文有問他們在幹嘛,但他們沒有理會,後來有打手機報案,壬○○他們離開前,壬○○拿盆栽往我方向丟,有砸到我的腳,我的腳有受傷,壬○○離開前曾說明天還會再來等語(見偵17849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2頁);其復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案發時,我在新北市淡水區2樓住處睡覺,我有聽到撬門的聲音,開門後看到壬○○等人,壬○○用台語說我最好跟他們走,不然到時會死得很慘,我原本就沒有打算跟他們走,下樓之後我抓著欄杆,呼叫我舅舅報警,他們就拿拖把的棍子、盆栽等毆打我,因已報警,他人就離開了,但離開前表示明天還會再來,因為他們人比較多,又說不走要讓我死,我會害怕,我是被逼而與他們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3頁至第409頁、第420頁至第424頁)。
且據證人張昌文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我住在一樓,我姪子庚○○住在我的樓上,也就是二樓,當時我在睡覺,聽到庚○○喊舅舅救命,我就打開門,看到庚○○被大約四、五個人毆打,庚○○抓著鐵窗喊救命,看起來是對方要將庚○○押走,我就喊有事好好講不要動手,但對方沒有理我,我就喊說我要報警,對方又打了庚○○大約三、四分鐘後離開,他人離開前有一人對庚○○說還會來找他算帳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79頁);張昌文復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聽到庚○○在喊二舅、救命,我本來在睡覺,聽到聲音後起來,從窗戶往外看,看到有很多人,我看到庚○○拉著窗戶,喊救命、報警,我看到對方在打庚○○,我要對方有事好好講,但對方沒有,我就報警,對方離開前有說還會來找庚○○算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1頁至第4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庚○○當日前往公祥醫院就醫所開立之診證字第1070100100號診斷證明書、壬○○發送予庚○○之臉書訊息截圖、案發現場庚○○二樓住處喇叭鎖被破壞、一樓盆栽、掃把凌亂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8頁)。
壬○○、子○○、甲○○、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雖認壬○○等四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壬○○等四人恫嚇庚○○要其隨同離開住處與其等
一同離去,否則會讓庚○○死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被迫與壬○○等人一同離開自己房間,嗣庚○○下樓時,趁機緊抓一樓鐵窗欄杆不願離開,並呼救張昌文報警,壬○○等人見狀,除徒手毆打庚○○外,甚有丟擲盆栽之舉動,嗣因聽聞張昌文表示要報警,始收手並悻然離去,則壬○○等人為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時,係將庚○○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妨害拘束庚○○人身行動自由,時間持續數分鐘之久,空間上已從二樓房間移往一樓,壬○○等人非瞬間拘束庚○○之行動自由,實已達「剝奪行動自由的程度」,應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3.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壬○○、甲○○、子○○、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三部分─訊據壬○○、丙○○及辛○○三人皆坦承當時有與被害人乙○○、丁○○二人同在新北市淡水忠愛街之辛○○住處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行為,壬○○辯稱:當天我是經由丁○○的介紹與乙○○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我當時向丁○○要之前賭輸欠我的錢,才會引起誤會,當時是丁○○、乙○○先動手打我,雙方才打起來,當天我沒有刀子,也沒有去搶乙○○的錢、金項鍊、手機等財物云云;丙○○辯稱:我有聽到壬○○他們在講毒品的事,後來雙方發生拉扯才會打起來,我沒有拿過刀,說我有拿錢也很奇怪云云;辛○○則以:當時我在家裡因先前施用毒品所以昏睡,他們兩方約來我家我並不知道,後來他們打架打得亂七八糟時,我才醒來,我沒有拿刀,事實經過我也是來開庭才了解的,我沒有強盜云云置辯。惟:
1.就案發經過,乙○○於偵訊證稱:我是要向壬○○購買毒品,我和丁○○進到房間後,看到壬○○、丙○○、辛○○,我背著背包,裡面有現金9萬元、手機、皮夾等物,我脖子掛著金項鍊,還有一支手機在我手上,後來丙○○出去再進來房間時,手上拿著一支長度約2尺的尖刀,他拿著刀對著我,用台語說「求財」,我趕緊用手去抓刀背要反抗,想將刀子搶下來,這時丙○○另一隻手將手上大約20公分小刀,丟給辛○○,辛○○拿著刀站在門口,我看到這種情形就不敢反抗,此時壬○○就過來拉我脖子上的金項鍊,因為我去抓壬○○的手,壬○○就用拳頭打我的眼睛,丙○○也拿刀柄敲我頭部,結果金項鍊就斷了掉在地上,我不知道後來是誰拿走金項鍊,之後簡思穎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那麼久,丙○○便拿刀抵在我大腿上,叫我講沒事,我就跟簡思穎說快好了等一下掛電話後,我依壬○○指示交出反抗時掉在床下的手機,因為壬○○也叫丁○○交出手機,但他說手機在車上,壬○○便叫辛○○去拿丁○○手機,我就說順便把我的車鑰匙交給簡思穎,辛○○就拿著我的車鑰匙出去了,壬○○還問我錢呢,我就將背包內的一疊9萬元鈔票交給壬○○,我還有應壬○○要求交出自己手錶,壬○○翻我的背包拿出另一支手機及皮夾,丙○○就叫壬○○從皮夾拿出我的證件來拍照,這樣就算報警他們也能找的到人來處理,辛○○回來後,將丁○○手機交給壬○○,壬○○則將皮夾連同證件還我,之後壬○○叫辛○○找紙袋蓋住我們的頭,辛○○拿了紙袋給丁○○,又拿了一件花襯衫給我蓋住頭,壬○○、丙○○便帶我們出去,我進來前有看到門口有停一台白色的ALTIS,所以我們應該是坐上那台車,開了一段路程後,下車前,丙○○有交代我們車開走後多久才能將紙袋跟衣服拿下來,我的現金9萬元、二支手機、一支手錶、一條金項鍊都是壬○○拿走的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230頁至第236頁)。其復於原審證稱:107年7月4日當天我跟丁○○及我女朋友簡思穎一起開車去淡水,我帶9萬過去買毒品,我和丁○○進去房屋後,丙○○拿開山刀進來說「求財」,叫我和丁○○跪下,我就搶丙○○手上的刀,但因為辛○○也拿小支水果刀守在門口,我就放棄反抗,壬○○有搶我的金項鍊,因為我要抓他的手,項鍊有扯斷,丙○○跟壬○○兩人也叫我把手錶、手機及身上東西都留下,我皮夾裡面有證件還有1千元,但壬○○只把皮夾、小背包還我,我的手機是OPPOR15手機跟HTC手機,壬○○他們一共拿走我背包裡的9萬元現金以及皮夾裡的1千元共9萬1千元,還有我的手機二支,以及我手上的手錶,後來辛○○有拿我車鑰匙去車上,回來時拿了一個紙袋跟一件花襯衫進來,壬○○或丙○○拿紙袋套住丁○○的頭,我是用衣服蓋著,我們一同上車,壬○○他們把我們載去附近山上,叫我們下車後自己走下山回停車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頁至第71頁)。乙○○詳細敘述其與丁○○前往辛○○住處後,遭丙○○、辛○○持刀威脅,壬○○及丙○○並有毆打及強取財物之舉動,嗣頭被蓋住上車載往他處丟包等過程,所述主要事實前後一致。
2.丁○○於偵訊證稱:案發當時我和乙○○是要去買毒品,乙○○身上應該有帶幾萬元,我跟乙○○進去一棟矮房子,到裡面的其中一房間,壬○○、丙○○、辛○○在房裡,後來丙○○出去又進房間時一手拿刀,丙○○有拿刀柄敲我的頭,因為我用手擋,所以同時刀也劃傷我的手指,壬○○、丙○○都有說「求財」,壬○○還說「算你們倒楣」,壬○○他們對我跟乙○○動手的時候,睡覺的人(即辛○○)就起來走到門口,他們有想搶乙○○項鍊的動作,之後乙○○脖子上的項鍊就不見了,後來壬○○拿紙袋給我叫我把頭蓋上,拿外套給乙○○,我跟乙○○坐上對方的車,我們下車後就跟乙○○走路回到停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308頁至第311頁);其於原審證稱:我的綽號是猴子,107年7月4日我有跟乙○○一起開車去淡水,後來我跟乙○○下車進去一間房子,手上有刺字的人(丙○○)出去沒多久後拿一把刀進來,壬○○把乙○○脖子勒住,並叫我不要雞婆,我要反抗時,丙○○就拿刀往我頭砍,我用手擋,我的右手小指就流血,辛○○原本躺在床上,後來站在門口,他們有搶乙○○皮包和項鍊,也把乙○○的證件照相起來,意思說不要報警,然後他們又拿麥當勞的袋子,叫我把頭蓋起來,另拿一件外套叫乙○○蓋著,就把我們帶上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50頁)。丁○○所證其與乙○○一同前往辛○○住處後遭壬○○、丙○○毆打並強取財物,再被丟包等主要事實經過,與乙○○上開證述大致相合。
3.乙○○之女友簡思穎於偵訊證稱:乙○○平時會配戴項鍊、手錶,那條項鍊是我們在107年5月買的,他平常都有配戴,我知道乙○○皮包裡面有貨款現金10萬元,這是他母親交給乙○○的,107年7月4日我有跟乙○○一起開車到淡水要買毒品,乙○○和「阿猴」丁○○後來跟一名騎摩拖車的男子一起走一條小路,大約2、30分鐘左右,因為很熱,所以我打電話給乙○○,叫他快一點,不然把車鑰匙給我,後來有一個男子走出來把乙○○的車鑰匙交給我,也向我表示要拿丁○○的手機,丁○○的女朋友就將丁○○的手機交給那個男子,我把乙○○的汽車開到對面洗車,洗車快結束時,乙○○跟丁○○回來,我看到他們的衣服亂七八糟,二個人身上都有血,他們說被搶了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230頁至第236頁);其於原審證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107年7月4日我有與乙○○一起開車去淡水,我跟乙○○坐同一台車,丁○○和他的女朋友及另一個女的共三人另一台車,乙○○跟丁○○去找朋友後,叫我在車上等,因為車上很熱,我有打電話給乙○○叫他把車鑰匙拿出來,過一下子有一個人把鑰匙拿給我,這個人就是庭上的辛○○,他還去跟丁○○的女友要丁○○的手機,之後他就離開,後來我在洗車時,看到乙○○、丁○○跑出來,二人身上都是傷,他們說他們被搶了,當天乙○○下車的時候脖子上有一條項鍊也有戴手錶,回來的時候金項鍊、手錶已經不在了,錢也沒了,連兩支手機都被搶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至第27頁)。簡思穎就乙○○當日下車時之身上穿著,打電話給乙○○後不久由辛○○交付車鑰匙,嗣發現乙○○、丁○○二人受傷後返回停車處等過程,與乙○○、丁○○上開證述大致相合,堪認乙○○、丁○○二人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4.辛○○就本案經過,於警詢供稱:當天乙○○及丁○○是要向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壬○○和乙○○、丁○○打完架之後,壬○○打贏,壬○○叫乙○○、丁○○兩人跪下,最後壬○○開車把他們全部都載走,同車的除乙○○、丁○○外,還有壬○○、丙○○及另外一個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其於偵訊證稱:當時好像是乙○○、丁○○要跟壬○○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們談蠻多的數量,好像是個大買賣,後來就打起來了,應該是壬○○先動手打兩個被害人的其中一人,後來丙○○與該不詳之男子也跟著動手打被害人,被害人一開始有還擊,後來被打到跪在地上,對方其中一個人全身都是血,最後壬○○跟丙○○要走了,我就叫他們把人也帶走,所以被害人是被壬○○、丙○○帶走的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400至第414頁,偵字第17849號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辛○○已明白證述乙○○、丁○○與壬○○、丙○○見面之原因,及壬○○、丙○○毆打乙○○、丁○○後,四人一同開車離開辛○○住處等事實,所證亦與乙○○、丁○○二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辛○○所述之另外一個朋友有在場,已據壬○○、丙○○、乙○○、丁○○等人否認外,辛○○亦於偵訊供述:當時我剛睡醒,所以很多事情記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906號卷㈡第35頁)堪認當時應無該人在場。
5.乙○○在案發當日遭毆打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挫傷、臉部
1.5公分撕裂傷之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238頁),而乙○○稱其背包內原有現金9萬係其母 蔡美麗 交付之貨款,亦有蔡美麗之蘆竹郵局存摺及內頁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90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乙○○另稱其身上原本戴有金項鍊、手機之事實,復有所提供配戴金項鍊之照片、金項鍊保單、手機保固維修卡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240頁、第242頁),足徵乙○○、丁○○二人所述並非虛捏。
6.壬○○、丙○○二人雖均辯稱並未駕車附載乙○○、丁○○二人離開辛○○住處云云。然乙○○、丁○○分別遭衣服或紙袋蓋頭後被帶上車,嗣遭壬○○、丙○○半路丟包之事實,已據乙○○、丁○○證述明確,業見前述。辛○○於偵訊亦證稱:乙○○、丁○○是被壬○○、丙○○帶走,被害人是一起上壬○○、丙○○白色的車,是壬○○開車,右前座好像是丙○○,壬○○的朋友、乙○○、丁○○三人坐後座,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後座位置是怎麼坐的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400至第414頁,偵字第17849號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明確證述壬○○、丙○○確實有將乙○○、丁○○帶上車離開。而丙○○於原審亦供稱:當天我是騎車去辛○○住處,後來壬○○開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6頁、第338頁),倘壬○○、丙○○並未駕車載乙○○、丁○○二人離開,丙○○騎車前往辛○○住家後,理應騎車離去,卻改搭乘壬○○之汽車,亦與常情有違。益徵壬○○、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7.另壬○○、丙○○及辛○○均否認有持刀或看到現場出現刀械云云。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有關現場刀具之數量及持有人,乙○○於偵訊證稱:丙○○走
出房間後回來有拿一支尖刀,蠻長的,大約有2尺,他丟一把大約20公分的小刀給辛○○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234頁至第236頁);並於原審證稱:丙○○回來後拿一把刀進來,壬○○另拿水果刀給辛○○,丙○○拿的刀子應該是開山刀,壬○○拿給辛○○的刀子是小支的水果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雖乙○○就短刀究係由丙○○或壬○○交給辛○○持用部分,前後證述略有出入,然就現場有一把長刀、一把短刀共二把刀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⑶丁○○於偵訊證稱:丙○○有拿一把刀,過程中我有用手檔,
手指還遭刀劃傷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308頁至第311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丙○○有拿一把刀進來,當天我在屋內現場只看到一把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第43頁),即於偵訊及原審均稱現場僅丙○○持有一把刀械。然其於警詢指稱:現場有男子出去回來就持二把刀,他自己拿一把,把另一把刀子丟給辛○○要他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299頁),丁○○上開警詢所述雖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因丁○○於偵訊、原審所述刀械數量與警詢所述不同,且與乙○○上開證述不符,應以乙○○上開證述丙○○持一把長刀,且將一把短刀丟給辛○○之內容與真實相符,較為可採。
8.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辛○○手持一把約20公分長之小刀,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其站在房門口,不讓乙○○、丁○○任意離開該房間,自屬剝奪乙○○二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辛○○所為不構成強盜罪,詳後述)。
9.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頁至第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
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刀械,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壬○○、丙○○,或空手或持刀攻擊乙○○、丁○○,致使乙○○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挫傷、臉部1.5公分撕裂傷,而丁○○受有手指受傷之傷害,壬○○、丙○○並喝令乙○○、丁○○跪下後,強取乙○○身上財物,再以衣服或紙袋蓋住乙○○、丁○○頭部,諸此種種客觀情狀,足認已使乙○○、丁○○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甚明,壬○○、丙○○所為均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行為甚明。
.就辛○○究竟有無參與強盜犯行部分,辛○○辯稱:案發當時我在睡覺,是因聽到爭吵毆打聲才醒來,我與壬○○或丙○○無何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⑴按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倘行為人就共同正犯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即不得令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共同負其責任。
⑵就當日被帶到辛○○住處後,辛○○之角色、分工部分:
①乙○○於偵訊證稱:我和丁○○進到裡面房間後,看到壬○○
、丙○○、辛○○三個人,但辛○○當時躺在床上睡覺,後來丙○○拿著那把刀對著我,用台語說「求財」,此時辛○○從床上起來,但辛○○看起來好像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不清楚狀況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234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我只記得辛○○醒來,就很驚訝說現在到底在幹嘛,他那時候醒來,這是我自己猜測,他可能不知情,他醒來看到狀況時傻眼,意思是說怎麼在我家做這種事,但是這都是我自己猜測辛○○的想法,他們前面有沒有先溝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下他有說「怎麼會這樣」,他起來後也是迷迷糊糊的樣子,壬○○說「看著」,可能當下他也不知道,我只是模仿他,辛○○就拿刀站在旁邊看,壬○○拿刀給辛○○說「看著」,辛○○就站在門口那邊,不是看著我,他當下可能剛起來,壬○○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那時候站在旁邊,我已經放棄抵抗,後來壬○○問手機呢,辛○○那時候就把刀放在桌上,他來拿我車鑰匙的時候我就沒看到他拿刀,我們離開的時候,辛○○沒有跟我們一起走,也沒看到壬○○或丁○○把錢或財物分給辛○○,也沒看到辛○○拿到錢;辛○○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跟我說要錢,他完全沒有講話,我個人感覺辛○○是狀況外,他只是照著壬○○指示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由乙○○之前揭證詞可知,乙○○與丁○○被帶到辛○○的房間內時,辛○○根本還在睡覺,係在壬○○、丙○○二人於其房內有所行動後,辛○○才在中途睡醒,辛○○除了對為何家中會發生此事感到吃驚外,整個人的行動多係依壬○○指示,有些狀況外之情狀。
②丁○○於偵訊證稱:壬○○他們對我跟乙○○動手的時候,睡
覺的人(即辛○○)就起來了,到門口去,他對壬○○說怎麼會在我家這樣,他好像也叫壬○○帶我們離開不要在他家這樣,那個睡覺的人看我手上及頭有流血,也有拿毛巾給我擦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310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去的時候,就看到辛○○躺在床上,我受傷的時候,辛○○站在門口,我聽到他說「現在你們人怎麼帶來這?怎麼這樣?發生這些事」,叫壬○○他們趕快把人帶走,辛○○在過程中有拿毛巾給我擦血,因為我被打,床上的辛○○也沒辦法躺了,才去站在門口,躺在床上的辛○○沒有拿刀恐嚇我或是打我,他就是在床上睡覺,我被刺傷後,他就站在門口,以我的感覺辛○○應該是沒有搶我的東西,我認為辛○○跟壬○○他們不是一夥的,叫我趴下的人跟躺在床上睡覺的人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
丁○○已明確證稱本案係其和乙○○與壬○○、丙○○等人發生衝突後,辛○○始從床上醒來,辛○○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在見到丁○○遭毆打而流血時,辛○○尚有遞上毛巾讓其擦血之暖心舉動,並要求壬○○等人離開其房間,在場被害之丁○○甚至感覺辛○○與壬○○、丙○○並不是一夥人。
③對此,壬○○於原審供稱:我是臨時過去辛○○家,辛○○不
知道我要去他家,不然他不會在睡覺;案發時辛○○沒有要求乙○○、丁○○趴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丙○○亦於原審供稱:案發前辛○○不知道我要去他家,案發時辛○○沒有要求乙○○、丁○○趴下或做其他事,辛○○應該沒有向乙○○、丁○○拿錢或其他財物,案發後我也沒有給辛○○錢或其他好處,我們的打架已經結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至第107頁)。即壬○○、丙○○均一致供稱辛○○在事先並不知道其等與乙○○、丁○○有事相約,甚至壬○○、丙○○會把乙○○、丁○○帶到辛○○家交易毒品,係雙方發生鬥毆後,辛○○才被聲響吵醒,在辛○○起床後,並未出手強盜乙○○、丁○○二人之財物,嗣後亦未分得任何金錢或好處。
⑶綜上,辛○○既未與壬○○、丙○○事先聯繫,係因壬○○、丙○○
自行帶乙○○、丁○○至其住處,並無證據證明辛○○在事前對此計畫已有謀議,辛○○甚至係在壬○○、丙○○與乙○○、丁○○發生衝突後始醒來,突然面對有四個人在其房內發生衝突,一時之間亦不知為何原故,期間僅先依壬○○指示動作,亦有詢問壬○○是何事、為何帶人來,甚至要求壬○○趕快帶人離開,事後又未自壬○○或丙○○處分得強盜來之金錢或任何好處,則壬○○、丙○○二人強盜乙○○、丁○○之計畫顯非事先與辛○○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後有何行為分擔,而可認定辛○○亦有參與強盜犯行。辛○○辯稱其未與壬○○、丙○○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應可採信。
.惟,辛○○在突然醒來見到房內上情後,雖對於發生何事一時摸不著頭緒,但對於壬○○、丙○○將小刀交付,要其守住門口時,其雖剛起床,但明知水果刀亦可造成人受傷,竟仍依指示為之,而以此方式守住房門口不讓乙○○、丁○○隨意離開,顯有與壬○○、丙○○共同剝奪乙○○、丁○○二人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壬○○、丙○○共同持刀強盜乙○○、丁○○之財物,辛○○則與壬○○、丙○○共同剝奪乙○○、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
1.壬○○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
2.本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具有「物」之性質,自屬財產上犯罪客體之「財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要旨參照)。壬○○逼迫癸○○簽立面額2萬5千元的本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屬恐嚇取得「財物」。核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壬○○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壬○○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恐嚇癸○○簽發本票及交付2萬5千元,均係基於相同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4.壬○○與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編號2)
1.核壬○○、己○○此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2.壬○○、己○○係以一恫嚇行為,脅迫癸○○同時簽發一張本票(恐嚇取財)及二張借據(恐嚇得利),實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以恐嚇取財罪即足,無庸再論以恐嚇得利罪。
3.壬○○與己○○間,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編號3)
1.壬○○、己○○、子○○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
2.核壬○○、己○○、子○○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3.壬○○、己○○、子○○間,就此部分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4)
1.壬○○、甲○○、子○○、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
2.核壬○○、甲○○、子○○、戊○○四人此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壬○○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3.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頁至第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壬○○等四人脅迫庚○○離開二樓房間,嗣庚○○在一樓緊抓鐵窗欄杆不願同去,壬○○四人復持續毆打庚○○,迨張昌文表示要報警,壬○○等四人始停手離去,壬○○四人剝奪庚○○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不斷地剝奪庚○○自由,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4.壬○○、甲○○、子○○、戊○○間,就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編號5)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壬○○、丙○○行為時,丙○○持長度約二尺長刀,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壬○○、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壬○○、丙○○對乙○○、丁○○所為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所為,為其等強盜犯行之階段行為所吸收,爰不再另論罪。
2.公訴意旨認壬○○、丙○○、辛○○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壬○○三人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86頁,原審卷㈢第8頁、第135頁,本院卷㈡第315頁),並給予其等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㈢第186頁至第199頁,本院卷㈡第351頁至第354頁),其等之防禦權已獲得保障,附此敘明。
3.壬○○、丙○○、辛○○三人,於同一時間、地點,其中壬○○、丙○○以同一加重強盜犯行,強取乙○○、丁○○之財物,致乙○○、丁○○受有損害,辛○○則剝奪乙○○、丁○○行為,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壬○○、丙○○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罪,辛○○則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壬○○、丙○○二人間,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09年度偵字第11089號、第11090號),就壬○○、己○○、子○○對癸○○為恐嚇取財、強制犯行部分,及壬○○、子○○、甲○○、戊○○對庚○○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及壬○○、丙○○與辛○○分別對乙○○、丁○○為加重強盜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於此敘明。
6.壬○○所犯事實一(一)部分之恐嚇取財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恐嚇取財罪、事實一(三)部分之強制罪、事實二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三部分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己○○就事實一(二)部分之恐嚇取財罪、事實一(三)部分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子○○所犯事實一(三)部分之強制罪、事實二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壬○○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三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④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⑤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20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拘役120日與有期徒刑五月,嗣於10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二)、(三)、二、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壬○○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出監未及一年半,再犯本件恐嚇取財、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強暴或脅迫方式之暴力犯罪,顯見壬○○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8.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一月、十一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101年8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3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辛○○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①②③所示之罪,再與其之前所犯竊盜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士林地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下稱甲執行案)。再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0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執行案,嗣於10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另犯下述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於106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八月又二十四日。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之後執行,嗣於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度刑。又關於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本院認戊○○、辛○○雖無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然考量戊○○就事實二、辛○○就事實三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與前案罪質並非相同,有各該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據,認本案如加重其最輕本刑顯然構成過苛之處罰,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三、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承前事實二,壬○○、甲○○、子○○、戊○○等人恫嚇庚○○離開二樓住處與渠等一同前去,否則會讓庚○○死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庚○○於離開二樓住處前,從其側背包取款欲償還壬○○。詎被告子○○見狀,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被告戊○○取走庚○○之側背包(內有現金千餘元、證件、提款卡),被告戊○○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庚○○之側背包拿走,庚○○因對方人多勢眾且甫遭恐嚇,不能抗拒,被告子○○、戊○○以此方式為強盜之行為。壬○○等人自庚○○住處一樓離開,返回被告壬○○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後,被告戊○○嗣將前揭強盜所得之庚○○側背包贓物交給壬○○,壬○○收受贓物後,於汽車上檢視庚○○之側背包並帶走。因認子○○、戊○○此部分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壬○○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子○○、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壬○○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壬○○、子○○、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子○○、戊○○、壬○○皆堅決否認有有強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其等一致辯稱:該包包不是庚○○而是綽號 阿利葉俊利 的,因為壬○○認識葉俊利,是庚○○自己主動將包包交給戊○○,請戊○○將包包給壬○○,子○○、戊○○沒有強盜,壬○○沒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
(五)就子○○、戊○○被訴涉犯強盜罪嫌部分
1.庚○○雖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欠他毒品的錢,跟他說過幾天再拿給他,後來就是因為沒有拿錢給他,才有今天的事,案發當時他們有要我跟他們走,不然會讓我死等,是壬○○叫綽號「 犁田 (戊○○)」直接把我的皮包整個拿走,戊○○聽壬○○命令就來搶我皮包等語(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72頁至第174頁);然於偵訊改稱:我之前欠壬○○毒品錢,所以我就從我的側背包出1千多元,子○○看到就叫我連包包一起帶走,我說我沒有要帶包包,子○○就叫戊○○把我的包包拿過去,戊○○就直接去拿我的包包等語(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嗣於原審又稱:壬○○是沒有講「會死得很難看」這句話,就說跟他們走,好好地用講的,沒有再以言語或動作威脅我,因為我跟他們說我沒有要帶包包,所以子○○就叫戊○○跟我拿包包,一開始是壬○○講的,隱隱約約講出來說阿利有委託他們來跟我拿這個包包,包包原本放在床上,我主動把包包拿給戊○○,戊○○把包包拿在手上,他們沒有搶,在過程中他們說那個包包的主人是葉俊利,他目前在執行中,我雖然有欠壬○○債務,但係借貸,不是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5頁至第417頁、422頁)。觀諸庚○○所指其對壬○○積欠債務之原因,壬○○有無出言恫嚇,係壬○○或子○○指示戊○○拿取包包,拿取包包之原因是否係受葉俊利所委託,抑或純粹償還積欠之債務,前後供述完全不同。是庚○○之證述,存有相當之瑕疵。
2.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庚○○確有積欠壬○○金錢乙情,為庚○○承認在卷(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72頁、第181頁),壬○○復於原審供稱:我之前借庚○○5千元,後來庚○○只還我1千元,107年1月25日我去找庚○○時,我認為庚○○還欠我4千元,我是要向庚○○討債,子○○、戊○○他們知道庚○○欠我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第328頁,原審卷㈢第166頁至第167頁)。子○○復於原審供稱:是甲○○跟我說的庚○○欠壬○○錢的事,所以我跟他們一起去討債,但我不知道庚○○欠壬○○多少錢,我主觀上認為向庚○○要錢,幫壬○○把錢討回來,不是要強取他人財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頁至第168頁);戊○○亦於原審供稱:壬○○跟我說庚○○有欠他錢,要去找庚○○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2頁至第343頁,原審卷㈢第167頁至第168頁)。庚○○既有積欠壬○○款項未還,子○○、戊○○主觀上均認其等係協助壬○○催討債務,尚難認子○○、戊○○主觀上具有為壬○○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強盜罪責相繩。子○○、戊○○上開辯解,非無理由,起訴意旨有關子○○二人強盜部分,與本院認定事實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壬○○被訴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財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子○○、戊○○非基於強盜之目的而拿取本件包包,庚○○復於原審證稱:過程中他們沒有搶,是我主動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1頁),則該包包即非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贓物。壬○○拿回包包,自與刑法之贓物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壬○○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壬○○犯罪,自應為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壬○○、己○○、子○○、甲○○、戊○○之犯行事證明確,壬○○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己○○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子○○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甲○○、戊○○均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就事實一部分,壬○○明知其自身應對永豐公司負起車損及租金之賠償責任,竟以癸○○駕駛該車遭警攔查尋回為由,藉此事端兩次向癸○○恐嚇取財,並對癸○○為強制犯行,己○○、子○○皆為壬○○之朋友,竟與壬○○共犯,其等所為,造成癸○○財產、自由等權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皆已於坦承犯行,壬○○、己○○分別與癸○○達成和解,壬○○並賠償癸○○6萬元,有各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5頁,原審卷㈢第307頁),犯後態度尚可;②就事實二部分,壬○○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處理解決其與庚○○之債務糾紛,竟與子○○、甲○○、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庚○○之行動自由,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權利之心態,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開過公車,做過業務,目前從事做木工,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小孩(16、17歲),目前與父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鐵工,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廚餘),月薪大概2萬5千元,離婚,育有兩名小孩(9歲、8月),目前與父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健身房業務,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木工,月薪大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廚師、木工,入監前擔任廚師,月薪約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小孩(11歲),入監前與爸媽、兄弟、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壬○○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己○○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子○○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甲○○、戊○○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壬○○所犯附表編號
1、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己○○所犯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子○○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⑴事實一(一)、(二)部分,壬○○已賠償癸○○6萬元,已逾犯罪所得犯罪2萬5千元,又票面金額2萬5千元之本票一紙、面額15萬元本票一紙、借據二張,均未查獲扣案,壬○○復表示該本票及借據皆已滅失而不存在(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㈡第1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㈢第164頁至第165頁),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事實一(三)部分部分,壬○○等人雖迫使癸○○交出機車鑰匙致其機車被騎走,然癸○○祖母張林寶採表示已找到該機車,並用備用機車鑰匙將該車騎回家(見偵字第17849號卷㈠第167頁),壬○○等人並未取得該機車及鑰匙,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認子○○、戊○○與壬○○不構成強盜罪或收受贓物罪,而分別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壬○○、己○○、子○○、甲○○、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壬○○、己○○犯後與癸○○達成和解,壬○○並賠償癸○○6萬元等情,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量刑已屬妥適,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壬○○請求從輕量刑,皆為無理由,一併駁回之。
五、撤銷部分原判決(即附表編號5部分)之理由:原審以壬○○、丙○○、辛○○犯事實三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辛○○既未與壬○○、丙○○就強盜計畫事先聯繫,期間係依壬○○指示動作,事後又未分得金錢或任何好處,難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辛○○與壬○○、丙○○共三人一同強盜乙○○、丁○○,構成結夥強盜罪,事實認定有誤。辛○○上訴否認共同強盜,為有理由,壬○○、丙○○上訴否認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就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5部分)部分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壬○○、丙○○攜帶刀械,以強暴方式,毆打及傷害乙○○、丁○○,強取乙○○、丁○○之財物,嗣並以衣服、紙袋套住其等頭部,將其等載往不知名地點丟包,造成乙○○、丁○○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莫大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重大;辛○○持刀限制乙○○、丁○○自由,不讓其等任意離開自己房間,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並考量壬○○、丙○○、辛○○於司法審理期間,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壬○○於本案犯罪過程,實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且造成乙○○、丁○○受有現金9萬1千元、手機共三支、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等財物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做木工,離婚,育有兩名小孩,目前與父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月薪約5、6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水電工,月薪約4、5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併就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壬○○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壬○○及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八、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一)丙○○、辛○○於原審供稱:乙○○、丁○○稱被拿走現金9萬元、手機三支、金項鍊一條、手錶一支,我們沒有分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頁至第169頁),此情並為壬○○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6頁),則壬○○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9萬1千元、手機二支、手錶一支、金項鍊一條等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壬○○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
(二)作案使用之刀械二把,因刀具非違禁物,除供犯罪使用之外,本具有其原始切、削物品之功用,且未扣案,日後遭再利用為犯罪之危險性較低,衡酌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退回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9年度偵字第11089號、第11090號),就子○○、戊○○被訴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及壬○○被訴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其等強盜罪嫌、收受贓物罪嫌之事實相同,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諭知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事實被告主文1事實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壬○○上訴駁回。(原判決: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⑴)壬○○上訴駁回。(原判決: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己○○上訴駁回。(原判決: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⑵)壬○○上訴駁回。(原判決: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上訴駁回。(原判決: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上訴駁回。(原判決: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壬○○上訴駁回。(原判決: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壬○○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甲○○上訴駁回。(原判決: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上訴駁回。(原判決: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上訴駁回。(原判決: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判決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㈠壬○○原判決撤銷。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手機叁支、手錶壹支、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丙○○原判決撤銷。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㈢辛○○原判決撤銷。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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