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宗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宗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證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艾宗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民財產權時常暴露於危險之下,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於調解程序中亦有出席,然因告訴人未出席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吳博鏞 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具悔意,已如前述,且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可佐(偵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被告艾宗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宗瀚於民國110年8月4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央大學科學四館7樓讀書室外,見吳博鏞所有之雨傘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二、案經吳博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宗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博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暨蒐證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