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茗澤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倪茗澤前曾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至6月28日間任職於 左勇剛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之五度西低溫日配有限公司,因而知悉左勇剛習慣於公司司機凌晨5時上班前提早至公司確認狀況,且為支付每日公司應支付之貨款,會隨身攜帶數萬元現金,並知悉左勇剛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住處(址詳卷)之約略位置。倪茗澤因需錢孔急,於108年11月19日答應友人於當日還款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翌日(20日)凌晨3時51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忠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從停放該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深色外套,隨即騎乘甲機車,沿中央北路4段往捷運忠義站站外陸橋方向行駛,騎上前開陸橋下橋後右轉往大業路527巷往南(即捷運忠義站方向)方向,行駛至大業路527巷靠捷運忠義站之某處停車,換上前開深色外套,等待左勇剛前來。左勇剛當日凌晨自其上址住處步行前來大業路527巷,欲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公司。當日凌晨4時16分許,左勇剛由站外陸橋步行進入大業路527巷,倪茗澤隨即尾隨其後。凌晨4時20分許,左勇剛走至大業路527巷151號停車地點欲開車門時,倪茗澤旋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電擊棒1支趨前,向其恫稱:「我等你很久了,你知道嗎?」、「我們有4個人在等你」、「我只要你身上的包包」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左勇剛不能抗拒,而配合將其隨身背包內第1個夾鍊袋中所裝放之千元鈔票及五百元鈔票現金一疊(其中千元鈔票為25張、五百元鈔票為16張)交予倪茗澤,並任由倪茗澤再將手伸入其隨身背包內拿取其他夾鍊袋(內裝放二千元鈔票21張、二百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66張等現金,以上共計82,000元),倪茗澤得手後旋即轉身沿大業路527巷往南方向逃跑,並於逃離前持電擊棒朝左勇剛發射電擊,警告其不得追趕,左勇剛遂不敢追逐,乃趕緊以手機蒐證攝錄其逃逸畫面後報警。倪茗澤隨即騎乘甲機車沿大業路527巷161弄進入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底端,換下前開深色外套將之焚燒滅證。同日凌晨5時50分、5時53分許,倪茗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陽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部分贓款1,900元(百元鈔票19張)、18,100元(二千元鈔票5張、千元鈔票1張、五百元鈔票14張、百元鈔票1張)存入其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清償欠款。
嗣警依左勇剛報案所提供手機攝錄歹徒逃逸畫面之檔案建立時間查悉案發時間後,調取監視器,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46巷之巷底,因倪茗澤在該處隨地便溺而發現倪茗澤及甲機車,該機車置物箱呈打開狀態,而目視可及其內有電擊棒1支,且置物箱內之隨身背包係開啟狀態,內有為數不少的鈔票,乃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電擊棒、現金62,000元(二千元鈔票16張、千元鈔票24張、五百元鈔票2張、二百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46張)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安全帽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左勇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指認程序之證據能力:按指認之程序,除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外亦須注重人權之保障。而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另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內政部警政署曾頒布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嗣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並更名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資為警察人員實施指認時之參考。而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犯罪時(105年4月11日)有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之程序。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均旨在摒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而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查依告訴人左勇剛於本院證稱:警方是先拿照好的A4紙壹張,上面只有一個人,是彩色的照片給我看,我一看這不就是倪茗澤,是我認識的人,他們就問我是否確定,我說確定,我們公司有員工紀錄卡,把紀錄卡傳真到分局給警察看,確認那是我員工,我說是我員工不然怎麼叫得出名字,警察給我看的時候,有跟我說那個人就是他們抓到的人,警方提示照片給我看的時候,只有被告的照片;警方給我指認照片的過程,有提供過2次,一次在關渡派出所,是很小的照片,好像身分證的小照片,好像有點彩色的,不是很明顯的彩色,第二次是在北投分局製作筆錄,做到一半,人犯抓進來,我看到警察進來,就把我轉過去,警察要我不能看,人犯進去之後,警察給我看壹張A4的紙,要我指認看這個人就是抓的嫌犯,我是否認識,我一看就說這是倪茗澤,警察嚇一跳,我說這個人是我的員工,在關渡派出所的時候,我就有個感覺,我看照片我就說很像搶我的人,但那時候我沒有認出是倪茗澤,我沒辦法完全確認不能亂講,我只是覺得很像,因為他戴安全帽,我只能看到眼睛跟眉毛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證人 施信佑 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追查本案時,被害人就有跟我們說這個人很熟悉,但是他想不起來是他身邊的誰,我們追查時,因為被害人就在我們旁邊,我們會隨時針對現場的情報跟跡證去調資料,看是否與他所遇到的犯嫌吻合,依據指認的規定來說其實如果是雙方熟悉,我們就沒有再另外採6人以上相片指認,當時提供相片給被害人指認時應該是車主的相片,偵17410號卷第43、49頁之照片這二張都是我提供的沒錯,第二張是我們請倪茗澤回分局之後拍攝的,當時只有單純提供照片,沒有提供其他資訊,而被害人於製作筆錄時說的沒有辦法確認,應該是因為歹徒戴了安全帽跟口罩,但是被害人有跟我說他所謂這個人的感覺非常熟悉,包含聲音,因為案情上的感覺可能認識,所以我問被害人有無感覺這個人的講話語調、腔調、肢體動作跟他身邊的人有沒有連結,他說很熟,但是想不起來是誰,這是兩個不一樣的連結,一個是從他身邊的人相處的感覺,一個是從照片跟現場的人做連結,當然照片可能就沒有辦法這麼明確,我只是依據被害人的指述做記載,我只問被害人這個人他是否認識,他回答認識,我請他寫這個人名字,所以他才會寫如照片上那樣的字,他並不知道抓到的人就是這張照片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是觀諸上開證述、被害人指認之相片,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僅有一人,屬單一指認,已有暗示照片中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之風險,而警方又係以照片之男子,是否為認識之人而詢問告訴人,屬於以單一選項詢問肯否之封閉性問題,亦具較強之誘導效果,亦足生相當之暗示作用,是告訴人針對上開照片所為指認與上述指認之程序規範顯有重大違背,且依其情節足以產生影響指認結果之暗示、誘導效果,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左勇剛於警詢指認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告訴人左勇剛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0分至9時27分許警詢時所為指認被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倪茗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原審、本院到庭作證,且其於原審、本院之證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時所為陳述(尚未指認被告前),核與其事後於偵審中陳述一致,應認得以補充其於偵訊及審理中陳述,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左勇剛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 左永剛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除稱其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外,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左永剛於偵查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之依據。
四、證人即警員施信佑於原審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證人於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警員施信佑於原審之證述,乃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在法官面前作證陳述其親身經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述,辯護人固辯稱其證詞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核其所稱應屬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何以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施信佑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不可替代性,且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證人施信佑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存錢的部分是我之前留下來的,而電擊棒原本是放在我的汽車上,因汽車轉售後清空車上東西,始將電擊棒移至機車上,當天我也沒去捷運忠義站換衣服,我拿的也不是外套,我是去拿前女友的東西要去焚燒,裏面沒有衣服,那個地方是我跟警察說請警察幫我找有沒有那些東西以證明我有焚燒東西;菸蒂部分,是我平常出門或是帶小孩出門時,我習慣會先去那邊抽菸,而非在那邊抽菸等告訴人來;鈔票部分,我平常會留下喜歡的號碼,我也有拍照庭呈於原審,然檢察官卻說我是網路上翻拍的;又一般人戴上跟扣案安全帽一樣的款式,根本無法看到髮型、眉毛,告訴人所述風很大吹一下可以看到,但我不知道什麼風可以大到吹動安全帽而看到髮型、眉毛云云。辯護人辯稱:就鈔票種類及面額,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警方現場查扣之菸蒂,其中有數人,何以認定有被告所留DNA反應之菸蒂,即可認定犯罪者為被告,且告訴人出現之時間與強盜之人出現之時間相近,強盜之人應不可能於現場還抽菸留下菸蒂;本案查扣之現金,係被告之前所蒐集,多係特殊及新鈔,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資料可做參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其知悉告訴人習慣於公司司機凌晨5時上班前提早至公司確認狀況,並知悉告訴人位於中央北路住處之約略位置,其於108年11月20日凌晨3時51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忠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從停放該處之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某物品,隨即騎乘甲機車,沿中央北路4段往捷運忠義站站外陸橋方向行駛,騎上前開陸橋下橋後右轉往大業路527巷往南(即捷運忠義站方向)方向行駛,嗣在大業路527巷某處停車,其後騎乘甲機車沿大業路527巷161弄進入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往南方向行駛至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底端,其有焚燒某物品,同日凌晨5時50分、5時53分許,再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1,900元、18,100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同日下午2時許在中和街446巷底為警逮捕,並在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電擊棒1支、其隨身背包中扣得現金62,000千元(二千元鈔票16張、千元鈔票24張、五百元鈔票2張、二百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46張)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之外,其中關於被告曾任職告訴人公司及其知悉告訴人每日5點以前會到公司乙節,亦為告訴人(見偵卷一第345頁,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告訴人公司之前會計 范秀琴 (見原審卷第135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人事資料卡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而關於被告案發前確實知悉告訴人住處位置一節,復為告訴人證實無誤(見原審卷第167頁);再者,關於被告騎乘甲機車至捷運忠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從停放該處之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某物品,隨即騎乘甲機車,沿中央北路4段往捷運忠義站站外陸橋方向行駛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可以佐證(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編號1至5、7照片),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施信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貴子坑溪便道道底有物品燒毀痕跡,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33至237頁),亦為被告坦承不諱;另關於被告於當日凌晨5時50分、5時53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1,900元、18,100元存入上開帳戶之情,並有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自甲機車內查扣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3、119、215至
219頁)。而上揭其遭警逮捕及查扣上開扣案物之過程,則有證人施信佑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本院卷第194-19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誤載執行時間及處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1月20日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等)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59至63、69至73頁,偵卷二第141至216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當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大業路527巷151號其停車地點前,遭歹徒持電擊棒強盜財物乙節, 業據 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當天凌晨我從中央北路住處出門,走捷運站的陸橋到我大業路的路邊停車處時,我走在路的右邊,對方在我的左邊,眼睛餘光看見有人,對方越走越快,我也朝車子快步前進,對方看見我接近車子時,就直接衝過來,我當時打開車門,對方就以右手拿電擊棒,很靠近我,所以我看見他拿的就是電擊棒,對方對我說「我等你很久了,你知道嗎?」,還說我們有3個人,我就說我認識你嗎,對方繼續說我要你身上的包包,接著要我上我自己的車,對方強要我上車,我還是不上車,因為我怕上車後會遭對方以電擊棒攻擊,對方要我交出包包,我說我可以給你錢,但不能給包包,裡面有證件及鑰匙,於是對方要我打開包包,我把背包拉鍊拉開後,背包內有3個夾鍊袋,我再拉開包包中間的夾層,我從第1個夾鍊袋拿出一疊鈔票給他,他把錢放進後褲袋後,他右手又將電擊棒舉起,他左手直接伸進去我的背包裡面,把我背包裡全部3個夾鍊袋都拿走,搶走後他就往忠義捷運站跑,他跑了2步時還用手按了電擊棒對我發出「啪啪啪」聲響,警告我不要追過去,我就趕緊拿出手機拍照之後按錄影模式錄犯嫌逃跑的畫面,我手機錄影時,他已跑5、60公尺,是朝忠義捷運站的方向跑走,我就趕快打110報警,我有看到他搶完我後是跑到忠義捷運站後騎乘機車,那台機車的特徵我只記得煞車燈很亮,他從忠義捷運站後站右轉產業道路往關渡平原大排水溝方向逃逸;當時對方戴著罩住四分之三面貌的安全帽、黑色的口罩,我僅看見他的眼睛,他的衣褲都是黑色的,鞋子好像也是黑色的運動鞋。損失財物第1個夾鍊袋是1000元及500元,新舊鈔票都有,第2個夾鍊袋是100元,其中舊鈔較多,新鈔是去年發放年終奬金所剩,部分是連號新鈔,還有2張綠色的200元鈔票,另外還有2000元鈔票20多張,算是滿新的,第2個夾鍊袋是身分證及相關證件等,還有一張面額2萬多元的支票,報案時我估計損失7、8萬元,我每天都會數鈔。一般搶匪能搶到有全新2000元、200元的機率不高,且被告身高比我高,頭髮也是長的,他之前是我的員工,且他住處離我家很近,被告離職最後一天要跟我拿薪水,我當時直接從身上拿出6萬元給他,所以他知道我隨身有現金。後來是因為警察問我鈔票的號碼,我回答怎麼可能會記得,但我可以記得我鈔票有2000元蠻新的,還有200元面額也是蠻新的、還有100元全新沒有摺痕連號的,那是我過年領新鈔發給員工剩下的。搶匪在搶我時跟我距離大約1隻手的距離,他搶我很快,他站我前面,左手拿電擊棒他說我們有4個人,我等你很久了,當時對面捷運站那邊有2部車停在那,我一直以為是同夥,後來警察去盤查說那不是跟被告同夥的,我當時因為他拿電擊棒所以害怕不敢抗拒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39至347頁,原審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第160-163頁),且告訴人案發時手機攝錄歹徒逃逸檔案,復經原審勘驗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8至299、305至30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遭到強盜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查獲過程,係告訴人報案,警方依告訴人所提供手機攝錄歹徒逃逸畫面之檔案建立時間查悉案發時間,調取監視器,嗣循線在被告甲機車內扣得與告訴人所指之電擊棒(機車置物箱內)、深色4分之3安全帽(吊掛於機車上)、幣別種類相同(二千元鈔票、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二百元鈔票、百元鈔票共5種)且數量相當(與交易明細表2張金額合計,詳後述)之現金鈔票(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背包中)、交易明細表2張乙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施信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至163、239至2
42、295至299、440至442頁),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們到關渡派出所,會同當地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我們依據告訴人提供的手機錄影檔案,告訴人指稱是對他實施強盜的歹徒,我們依據其手機系統中錄影檔案的建立時間得知實際案發的時間,再根據案發時間擴大調閱周邊監視器,調閱過程第一時間我們知道歹徒使用的主要交通工具跟歹徒在忠義捷運站從另一機車置物箱取出作案用衣物,之後歹徒騎乘機車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內行駛;監視器畫面比對部分,我先調到偵卷一第253至256頁編號1至8照片的畫面,我針對歹徒當時衣著、衣服、褲子跟鞋子部分做比對,再根據偵卷一第258頁編號12照片及偵卷一第260至261頁第15至18照片,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在此時段進到此巷子,唯一進到此巷子的機車駕駛人的下半身衣著、鞋子特徵為深色長褲及鞋底有長條白色邊條,與編號1至8照片部分吻合,因為監視器畫面是動態,紙本是靜態,其實在畫面中看得蠻清楚,我針對本案從案發地分兩組調閱,分別是歹徒來線及離線,離線部分是我們在超商調閱到的畫面被告的穿著(即偵卷一第273頁編號41照片),小腿是束口深色長褲、深色球鞋及白色側邊鞋底完全吻合,從動態畫面可以很清楚看出來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內有犯嫌尾隨告訴人的歹徒是此衣著(即偵卷一第260至261頁編號15至18照片),偵卷一第253至256頁編號2至8照片的時空環境下,歹徒有在忠義捷運站從機車上拿東西的動作,經我同事到現場根據鏡頭相對位置找到該機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查車籍,當時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進而掌握到被告真實身分後,我們將被告的照片提供告訴人指認,一開始告訴人認不出來,是我們把整張被告照片放大到整張A4照片,告訴人看得比較清楚,才確認當時對其強盜之歹徒是被告,我開始追蹤被告,直到我後來在中和街攔查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0、299頁),復於本院證稱:根據監視器畫面,我們發現本案犯嫌在忠義捷運站前停車場有從倪茗澤名下的重機車車廂內拿外套,初步懷疑倪茗澤涉及此案,之後在下午的時候我們在循線追查時,發現本案涉案車輛也就是作案當初的車輛車號0000的車輛,停放在我們後來遭遇倪茗澤的地方,上前盤查時,發現確實是由倪茗澤騎乘該車輛,現場經倪茗澤同意檢視車廂內部物品後,發現作案工具電擊棒、贓款等,現場經其同意後,隨同警方返回分局,釐清案情;根據被害人的筆錄內容,我們擴大調閱監視器,發現涉案犯嫌的來線,就是沿路調閱監視器調到忠義捷運站前,發現犯嫌,我們是回推犯嫌來的路線,我們在捷運站裡面找那部機車時,當時掌握的證據認為去拿外套的人就是涉案的人,確認那部機車是倪茗澤名下時,有懷疑涉案人是倪茗澤,我們有針對倪茗澤實施即時定位,是用手機的號碼即時定位,發現他在中和街一帶,為了釐清倪茗澤的動態,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前往現場勘查,沿路其實沒有發現倪茗澤,是在最後遭遇他的時候,他剛好在路邊上廁所,隨地大便,我是看到屁股才往那邊走,我想說怎麼有人在那邊大便,往上就看到涉案車輛車號0000那台車,我是上前盤查其身分,剛好跟我們忠義捷運站查到的車號000車主吻合(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繪製監視器畫面地理位置對照圖1份在卷可稽(見他4846號卷第23至32頁,偵卷一第75至85、129至139、215至219、247至
285、287、69至73、85至89頁)。其中歹徒於大業路527巷內尾隨告訴人及強盜得手後逃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歹徒案發前騎乘機車進入大業路527巷、既遂後歹徒騎乘機車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原審逐一詳細勘驗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至242、247至278、294至299、305至394頁);針對上開監視器畫面如何經警比對追查歹徒身分確認為被告之過程,亦據施信佑詳細證稱:
1.就監視器檔案名稱「1-27R29站外陸橋(41)(00000000000000)」內容部分,比對畫面中歹徒的車行時間跟車尾燈樣式(該車下橋左轉的畫面,其車尾燈是兩個長形中間有分開,亦即是雙燈樣式),與被告之甲機車車尾燈樣式(YAMAHA新型車款,雙燈紅色尾燈)相符。
2.就監視器檔案名稱「犯嫌騎乘普重機到達案發現場之畫面.MP4」內容部分(經校對監視器時間跟歹徒車行時間吻合),歹徒所駕駛之車款、車燈(側燈、頭燈偏左、尾燈樣式;畫面內明顯可見該車車頭燈偏左,亦即車頭燈在車輪幅的左側,一般來說車輪幅應該在車子正中央,但歹徒機車車燈在車輪幅左側;另畫面中明顯可見歹徒機車車尾燈是雙燈形式)均與警方調閱所得被告之甲機車車款相符。
3.就監視器檔案名稱「PXKU1627.MP4」內容部分,依監視器顯示,歹徒騎車往畫面左側消失,嗣告訴人出現後,歹徒出現尾隨其後,歹徒所穿的長褲為較貼身樣式,與先前調閱被告在中央北路4段44號跟捷運忠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監視器中之長褲貼身款式特徵相符。另依歹徒之安全帽及衣著特徵、行進方向,判定與監視器檔案名稱「犯嫌得手後跑步至原先停放之機車處.MP4」(這個鏡頭是在大業路527巷往南方向,這是在偵卷一第261頁的時序編號17的圖)、監視器檔案名稱「嫌疑人行搶後跑步至停放機車處.MP4」內容(此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較標準時間快了1小時16分,監視器地點是大業路527巷151號前)所示是同一人。
4.監視器檔案名稱「1-2R29一月台尾端牆(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之內容部分,此監視器地點是捷運忠義站月台尾端牆面上的監視器,04:22:
58光點行進的時間跟方向與本案歹徒逃逸方向相符。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5h00m_ch02_1920x1088x15.m4v」及「00000000_05h00m_ch01_1920x1088x15.m4v」之內部分(監視器時間較標準時間快了1小時13分),監視器地點是在貴子坑溪堤外便道,攝錄鏡頭分別是往北及往南,由車輛行經方向、時間、車尾燈樣式研判是本案歹徒機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9至242、295至299頁),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繪製監視器畫面地理位置對照圖附卷可按(見他4846號卷第23至32頁,偵卷一第75至85、129至139、215至219、247至285、287頁)。
(四)告訴人報案時對犯嫌之陳述: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7時29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渡派出所報案及於當日9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均有指出歹徒之特徵,指:歹徒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未戴眼鏡、頭髮瀏海至眼睛、穿很多口袋的黑色夾克、深色長補、深色鞋子、身高大約178公分左右,身材中等等語(見他4846號卷第10、13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當天早上先去關渡派出所報案,後來又去北投分局做第2次筆錄,同日下午又去做第3次筆錄,於做3次筆錄前,警察沒有給我看過什麼,也沒有跟我說被告身上查獲什麼物品,我那時還坐在北投分局那邊,我看到警察押人犯進去,警察把我椅子轉過去叫我不要看,後來就給我看壹包東西,跟我說這個東西我不能看,他說要我想清楚電擊棒長什麼樣子,有拿很多圖片讓我指認是哪一種電擊棒。因為關渡派出所先是警察來做,後來交給偵查隊,也是在關渡派出所,要我稍微陳述一下,因為我還要趕回公司,我還有事情要處理,所以他讓我先回去,所以我於派出所是大概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經查:
1.觀諸查獲現場所攝被告照片及被告於查獲當天為警拍攝之半身近照(見偵卷一第49、85頁),被告頭髮的確偏長且有些頭髮會壓到眼睛、瀏海有垂到眉毛處但未蓋住眉毛,而依扣案物照片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71、215至219頁),被告當天所戴安全帽是4分之3形狀之深色安全帽,且有護目鏡,又依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216至219頁),被告當天係穿著深色長褲,且鞋子為黑色類似運動鞋之款式,均與告訴人所指歹徒特徵相符,並依被告自承其身高為179、180公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亦與告訴人所指歹徒身高相當。
2.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歹徒所持之電擊棒特徵,其證稱:是長條形、黑色,上面有突出一塊,金屬的部分在上方等語(見他4846號卷第20頁,偵卷一第339頁)。 衡以 案發時告訴人係遭歹徒持電擊棒趨近恫嚇,並因此不能抗拒,顯就此等凶器外觀之印象甚為深刻,則其就電擊棒外觀及特徵,自應無誤認之虞,所證自屬可信。而經核扣案電擊棒照片,該電擊棒是黑色、長條形,上端有金屬接點,正面上方有突起的一塊黑色按鈕(見偵卷一第69頁),均與告訴人所指凶器特徵相符,復經原審再三向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9頁),扣案之電擊棒勘驗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仍堪以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
(五)DNA比對:案發時告訴人車輛之停車地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偵卷二第76、77頁,偵卷一第42頁),經警在該處道路地面及所鄰之紅磚人行道採證,採得9枚菸蒂,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驗結果,其中編號7、9(均係在紅磚人行道上採得)之2枚菸蒂,經抽取DNA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7.98×10的負19次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7日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61至6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告訴人停車地點旁之紅磚人行道上),且以被告遺留案發現場之菸蒂多達2根以觀,可見其停留該處之時間,應非短暫,與告訴人證稱歹徒當下對其所言「我等你很久了」之情節,亦恰巧相合。
(六)告訴人遭強盜之現金特徵:
1.依告訴人證稱:我遭搶的現金估計大約7、8萬元,我第1個夾鍊袋裡裝放千元鈔及五百元鈔,新舊鈔票都有;第2個夾鍊袋內裝放二千元鈔、五百元鈔、二百元鈔及百元鈔,百元鈔的部分舊鈔比較多,也有新鈔,百元鈔新鈔是去年發放年終獎金所剩,當初我是透過我在第一銀行任職的媳婦替我換成新鈔的,有一部分是全新連號未有折痕的新鈔,2百元鈔我確定是2張,我之前用二百元鈔繳納車貸及電費,我確定還剩下2張,2千元鈔大約20多張,算是蠻新的,前一陣子原本有30多張,但我用掉幾張,案發前大約
1、2週時我算過剩下幾張,千元鈔大約20多張,因我每天都會以手感留這樣的數目在身上,五百元鈔大約留下10張左右;第3個夾鍊袋是放身分證及相關證件、會員卡、名片等,報案時我估計有7、8萬元,因為我每天都會數鈔票,且也會有他人臨時借用現金,因此1千元鈔及5百元鈔我會留下約1至2萬元,所以我憑感覺推測是這樣的金額,且因為我每天都會收很多現金,累積到3、40萬元時,我會開始以10萬元作為單位,將錢抽出來,放到我家裡,因此我大概知道10萬元的感覺,因此我推估當時我身上約有7、8萬元等語(見他4846號卷第10、20頁,偵卷一第231至
232、341至343、345、347頁,原審卷第170至172、180頁)。參以告訴人證述其每日會隨身攜帶7、8萬元到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65至166、176頁),衡以告訴人係公司之經營者,其為支付每日公司應付之貨款,而隨身攜帶7、8萬元現金,應符一般之常情,此復據證人范秀琴於原審證稱:公司現金都是告訴人在處理,需要現金付款的部分也是由告訴人拿出現金處理,我不會接觸到金錢,公司所有員工每日送貨收回之款項都是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所證實,且依告訴人證稱:被告離職最後一天要跟我拿薪水,我說還沒算好,他還要我隨便算,因為被告急著要,我就大概算一下,多一點給他沒關係,就當場直接從身上拿出6萬元給他,所以被告知道我隨身有攜帶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45頁,原審卷第167頁),此情為證人范秀琴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39頁),被告亦不否認此節,則由告訴人竟可隨時自身上取出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益徵其所證每日會隨身攜帶7、8萬元現金到公司乙情,應屬事實。
2.再經比對告訴人所指遭歹徒強取之現金特徵:其一,遭強取的現金鈔票為二千元鈔票、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二百元鈔票、百元鈔票共5種幣別;其二,二百元鈔票確定為2張;其三,百元鈔票有新鈔及舊鈔,其中新鈔有一部分是連號且未有折痕;其四,這些鈔票合計金額約7、8萬元,其中2千元鈔票大約20多張,千元鈔票大約20多張,五百元鈔票大約10多張。而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遭查扣之現金鈔票,恰為二千元鈔票、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二百元鈔票、百元鈔票5種幣別,且二百元鈔票恰為2張,百元鈔票亦恰為新、舊鈔均有,且百元新鈔有一部分恰為連號且未有折痕,而將其查扣之現金鈔票(二千元鈔票16張、千元鈔票24張、五百元鈔票
2張、二百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46張)與被告案發當天存款支用之現金鈔票(依偵卷一第73頁扣案交易明細表2張所示,百元鈔票共20張、二千元鈔票共5張、千元鈔票1張、五百元鈔票14張)相加,為二千元鈔票共21張、千元鈔票共25張、五百元鈔票共16張、二百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66張,金額共計82,000元,更與告訴人所指現金特徵及數量吻合。
(七)衡以告訴人係被告之前老闆,於任職期間對被告相當關心照顧,其離職後,亦曾關心過就業情形,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見原審卷第166、172、174頁),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確遭強盜,始會指明歹徒特徵、凶器特徵及遭搶現金特徵等節請求報警處理,自無虛構不實之上情,而迴護不詳姓名年籍之真正兇嫌之理,是其上揭所指,應屬可信。衡以本件案發時間係凌晨4時20分許,地點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內,而當時路上除告訴人外,幾無他人行經往來之時空,該強盜之歹徒實無預知該處將有1名身上攜帶大量現金之男子徒步經過,而計畫在該處強盜之理,足見該事件顯非偶發,依上事證綜合以觀,足認本案強盜告訴人之歹徒,應係被告。
(八)被告於案發前需款孔急,於案發後數小時內之上午5時50、53分旋存入2萬元現金至友人帳號:
依扣案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為「派 崔克 」之人(下稱派崔克)LINE簡訊對話內容,其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23分,經派崔克指明「000000000000」帳號後,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派崔克告以「我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會幫你清掉」,其後雙方對話內容略以:「(108年11月19日下午4點56分)派崔克:「不要太晚」、(108年11月19日下午6時40分)被告:「收到」、(108年11月19日下午8時44分)派崔克:「?」、(108年11月19日下午9時27分)派崔克:「幾點可以」、(108年11月19日下午9時40分)被告:「等回你」、(108年11月19日下午10時37分)派崔克:「?」、(108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6分)派崔克:「到底有沒有啊」、(108年11月20日上午5時54分)被告:「我連今天都給了」、(108年11月20日上午5時55分)被告:「今天下午、拜託了!」、(108年11月20日上午5時55分)被告:「確認回一下」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5至127頁),上開「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案發當天凌晨在超商內存款1,900元、18,100元之同一帳號,此有扣案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頁),則被告雖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派崔克告以「我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會幫你清掉」,但直到當晚10時46分派崔克以「到底有沒有啊」催討時止,被告猶未能付款,卻突然在翌日(108年11月20日)上午5時50、53分許(依扣案交易明細表記載交易時間)有錢付款,且由其於5時5
4、55分許回報對方:「我連今天都給了」、「今天下午、拜託」、「確認回一下」,是在付款後立即向對方回報,顯見該筆款項之支付於被告而言係屬急事,應可排除被告在多日前即已取得款項卻拖延付款之可能(至少在被告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對方表示「我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會幫你清掉」等語當時,被告尚未取得該筆款項,否則被告豈會向對方稱其將「會有一筆錢進來」),據此判斷,則被告於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派崔克所稱「我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會幫你清掉」之「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該筆錢應係在11月19日晚上10時46分至20日上午5時50、53分許之間,始取得。再以被告支付對方2萬元(2筆各1,900元、18,100元,合計2萬元)的時間,是緊接在告訴人遭被告強盜後不久,而被告支付2萬元之方式,係以20張百元鈔票、5張二千元鈔票、1張千元鈔票、14張五百元鈔票之方式由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為之,有扣案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始終並未具體說明其何以能在11月19日晚上10時46分至20日上午5時50、53分許之間,取得如此大量現金鈔票。衡以被告僅係欲轉帳2萬元至對方帳戶,其大可簡單用網路轉帳或卡片轉帳之方式,並可輕易留下轉帳來源之明確付款紀錄,且由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先前係以「匯給你」、「轉給你」而均屬轉帳之方式(見偵卷一第123至125頁),惟被告此次卻改以存款機方式為之,且區區2萬元款項就使用多達40張的現金鈔票,其中百元鈔票就用了多達20張百元鈔票,豈需如此費事之理,足徵其金錢之來源,應係由強盜告訴人而來,且由被告預先在案發前(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派崔克表示「我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會幫你清掉」乙情,併佐以告訴人證稱:我回想大概1、2天前,他穿的制服及跟那天搶我的歹徒穿的衣服很像,他蹲在轎車後面,我以為他要去敲轎車的門,可能去偷銅板,剛開始我認為他怎麼會蹲在轎車後面,他怎麼會蹲在那邊,還戴著安全帽,我覺得很奇怪,我想說他要幹嘛,以為他要敲轎車的門,我從樓梯爬上去看得比較清楚,他就站起來往捷運機場那邊走,我也沒有走一直看他到底要幹嘛,他停在那邊,我想說可能不是吧,我就走了,走了以後我還是覺得不對,所以那天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把手機打開,因為平常我的手機是關著,因為不可能他搶了就跑,我的手機立刻可以照到,所以我覺得很怪,有把手機打開(問:你是否指108年11月20日被搶前2天,你看到有一個人蹲在你停車的附近?)是。(問:大約是108年11月20日被搶前2天的幾點?)晚上,天快黑了,我覺得他應該下手,可是剛好那邊晚上會有運動的人路過,所以他就沒有動手,他就往前走,我跑到樓梯上看他要幹嘛,因為我們每天從那邊走,怎麼會有奇怪的人,所以會懷疑,因為平常沒有,都是一些運動的人,運動的人怎麼可能蹲在轎車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178頁),益徵其預謀強盜之犯意,實已灼然。
(九)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其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電擊棒屬防身工具,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或得以震懾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壓制一般人之自由意思。被告持電擊棒趨近告訴人持以恫嚇,並向告訴人恫稱:「我等你很久了,你知道嗎?」、「我們有4個人在等你」等語強令其交付財物,且扣案之電擊棒經本院勘驗結果:經審判長啟動開關,該電擊棒有電,會發出電擊聲響,堪以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告訴人亦證稱其係因被告手持電擊棒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手段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致告訴人受此迫在眉睫之脅迫,因而不能抗拒,為求保命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十)被告如下辯稱,均不可採:
1.被告辯稱:當天我在凌晨3點多騎機車外出,是要去燒前女友的一些信件卡片及照片跟打電話找前女友,我在當天凌晨3點多騎甲機車到捷運忠義站,從乙機車置物廂拿出的東西是我跟前女友一些信件卡片跟照片,我是去燒我跟前女友一些信件卡片跟照片,沒有衣服云云。然查:
⑴證人施信佑於原審證稱: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在忠義
捷運站機車停放區從乙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的是深色外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可見其自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物品有「衣袖」之特徵相符(見偵卷一第77、256頁)。
⑵本件經警依歹徒機車逃逸路線,進而發現歹徒焚燬外套之
犯罪跡證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林耀崑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調閱產業道路旁農舍監視器,發現歹徒當下機車行經後,沒有立即右轉往廣和月子餐路口出去,研判是往立德路120巷底直行,且於該處消失將近50分鐘,所以我才會去立德路120巷底查看,我抵達立德路120巷底現場時間大約11月22日下午4時,我在立德路120巷底貴子坑溪便道底,發現燒燬的衣服拉鍊,衣服部分是完全被焚燬,我便將之拍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36至439頁),核與108年11月22日臺北市北投區貴子坑溪便道道底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233至235頁)所示焚燬跡證相符。是由上開忠義捷運站監視器顯示「衣袖」之畫面,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逃逸過程中往立德路120巷底直行,且於該處消失將近50分鐘,而 嗣經警 在11月22日下午4時,於在立德路120巷底貴子坑溪便道底,發現燒燬的衣服拉鍊,衣服部分是完全被焚燬等情,足認被告當時從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的物品是外套,且於作案後旋即將之焚燬於該處。被告所辯其焚燬之物並無衣服,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而警方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3時偕同檢察官前往上開焚燬
現場欲行拍照取證時,該等犯罪證據已遭破壞,被告竟恰於破壞現場附近乙節,亦據證人施信佑於原審證稱:因為承辦檢察官跟我約在翌日(23日下午3時)到立德路120巷底及貴子坑溪便道底現場勘察林耀崑所拍攝燒燬痕跡,我和檢察官到現場時竟發現被告在便道徘徊,他跟我們擦身而過,我們發現被告當時,他的位置是貴子坑溪便道底由南往北方向騎機車行駛,當下我便用手機錄影蒐證,然後我與檢察官繼續往前到燒燬痕跡現場,我們發現拉鍊頭已經不見,現場疑似被破壞,與警員林耀崑前一日所拍攝的照片不一樣,拍照後我與檢察官原路折返,折返後發現被告仍在便道徘徊,且被告的方向是往我們這個方向接近,當時我報告檢察官說我留在現場繼續觀察被告行蹤,被告有意識到我及檢察官存在,被告還拿手機拍我,我也在拍被告,照片清楚可見當時被告邊騎車且左手拿手機,當時我及被告互相拍攝,所以被告一定有意識到我的存在,之後被告留在河堤,我覺得被告在觀察我,我也在觀察被告,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39至442頁),並有108年11月23日臺北市北投區貴子坑溪便道道底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36至241頁),衡以該等焚燬殘留拉鍊殘塊,並非值錢物品,他人並無拿取之動機及必要,且該處位處偏僻,又係緊靠便道邊緣處,不致於遭人車往來所移除,觀諸其破壞情形,係僅就得以清楚辨識外套拉鍊之殘塊部分移除,而就其餘焦黑殘跡並未處理以觀,顯係蓄意所為,除歹徒本人之外,他人實無必要破壞該等犯罪跡證,此核與被告恰遭警發現在該犯罪跡證遭到破壞之現場附近乙節,亦不謀而合。
⑷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焚燒前女友之信件、卡片及照片云云,
然以其所指焚燒之地點,於警詢係稱:要帶去COSTCO旁的大水溝邊燒掉云云(見偵卷一第16頁),然依案發地點之GOOGLE地理位置圖(見偵卷一第287頁),自捷運忠義站往「COSTCO」的位置,其行駛方向與被告騎乘甲機車之方向完全相反(亦即被告應係由忠義捷運站往COSTCO方向騎乘,而非往相反方向之站外陸橋行駛),已見其所辯不實;且由其所辯要帶去COSTCO旁的大水溝邊燒掉云云(見偵卷一第16頁),與其後所稱焚燬地點係在大業路527巷161弄內農田旁的草堆內之說詞(見108保全字第102號卷第2、8頁,被告110年1月26日陳報資料夾內照片編號73至76),非唯其焚燒地點之地理位置迥異,且相差甚遠,甚且就其係焚燬地點之現場狀況(一為水溝邊,一為農田旁的草堆中),竟為截然不同之陳述,益見所辯不實;而被告既稱「是要去燒前女友的一些信件卡片及照片跟打電話找前女友」,惟迄未能提出其當時確有打電話予其前女友之通話記錄或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且縱要銷燬照片等物,亦大可直接棄置垃圾桶或以剪刀剪碎或撕碎,且任何地點均可為之,何必於凌晨騎乘機車並迂迴沿中央北路4段往捷運忠義站站外陸橋方向行駛,騎上前開陸橋下橋後右轉往大業路527巷往南方向,又在大業路527巷某處停車,其後再騎沿大業路527巷161弄進入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往南方向行駛至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底端,亦違常情,其所辯自難採信。
⑸警方係在108年11月22日下午4時發現上開焚燬跡證後,始
知悉歹徒於該處燒燬外套,業如前述,而在此之前,除真正歹徒外,並無他人知悉其曾於上開時、地為焚燒物品之行為,惟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警詢中竟能辯稱其係騎車機車要去焚燒女友的照片等物(見偵卷一第19頁),由此益徵其欲蓋彌彰之情,此更徵被告實係本案強盜之犯人,要屬無疑。
2.被告辯稱:我被警方查扣的現金62,000元,是我從11月10幾日跟我媽媽跟另一個蛋行的老闆所借,因為我要去銀行繳納一些錢跟付小孩保險費,新鈔是我長年收集的有特別的號碼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於偵查所辯:這筆錢是我工作所得薪水,因為我銀行帳戶遭到凍結2年多,不能放錢,我工作都是領現金云云(見偵卷一第159頁),及於原審、本院所辯:這錢是我自己的,我留很久留下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4頁),亦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觀諸被告既稱銀行帳戶遭到凍結,且積欠債款,依證人即其前女友 賴瀅禎 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尚有積欠其款項未還,且被告有汽車債務,也有銀行卡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8、149頁)之情形,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併由被告手機內與派崔克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派崔克屢催款項之情形(見偵卷一第123至127頁),被告於此債務累累之狀況下,竟會「長年收集新鈔」不用,此亦違常情。尤以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184至185頁),被告將所有鈔票放在一起,並未區別新鈔、舊鈔,也無一般蒐集鈔票通常會有的保存或防護措施,而本件除百元鈔票有新鈔且部分連號之外,其餘幣別之鈔票均未見有新鈔或連號之情形,則若被告真有蒐集之嗜好,豈會僅就百元鈔票為之,而就其他鈔票都未予蒐集,益見其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尤以扣案現金中若真有部分係被告長年蒐集而來,顯然相當珍貴,何以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竟隻字未提(見偵卷一第18頁),迨至警方質以「你稱警方所查扣之款項係你2年前的存款及向朋友商借而來的現金,為何前述款項之紙鈔均為新鈔」之問題時,始改口以「我非常喜歡新鈔,所以我會盡可能保留得到的新鈔,在花錢時我也會盡可能不使用新鈔,所以這些2年前存下來或借來的錢才全部都是新鈔」(見偵卷一第23頁)之說詞,顯見情虛。至證人賴瀅禎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有在收集新鈔,被告是去便利商店換錢或買東西時問店員有無新鈔或是去銀行換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然此核與被告自承收集新鈔之來源迥異(見偵卷一第23頁),核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被告於原審雖再提出鈔票及硬幣照片(見被告110年1月26日提出之資料夾照片編號91至108),然其上並無拍攝之日期,且無從判別其來源及是否確為被告收集之物,亦未見有何金額2000元之鈔票,而該等鈔票、硬幣等物若真係被告所收集之鈔票,核屬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收集鈔票習慣之重要證據,被告實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此關鍵之重要證據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主張,迨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始突提出上開照片資料,亦非合理,且被告迄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新鈔之收集來源,尤以其警詢辯稱其係以借款方式收集取得新鈔之詞,更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被告辯稱:我跟派崔克所提「今天有一筆錢會進來」,錢是指我前幾天跟 蔡金祥 借的,我被查扣的錢是向我母親借來的云云,並提出其與蔡金祥間及其與 倪朱麗 間之借款證明影本。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上開借款證明影本復據檢察官否認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31頁),且細酌其與蔡金祥間借款證明之立據日期竟係「110年12月23日」(見原審卷第410至411頁),亦即「未來日期」,而其與倪朱麗間借款證明之立據日期為「110年1月22日」亦即事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107年2月14日匯款50萬元借給被告,及108年11月12日早上7點30分在郵局提款3萬元給被告)不僅其金額均與本案查扣現金不同,亦無法證明該等現金中有連號新鈔及5種幣別種類鈔票之特徵,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4.被告辯稱:案發現場會有我的煙蒂,是因我回家不能抽菸,我習慣在那邊抽菸再回家;我平常習慣出門或是帶小孩出門,我會先去那邊抽菸云云。然依證人范秀琴證稱:被告的菸癮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衡以有菸癮之吸菸者,通常會選擇便利之地點抽菸,而本案採集到被告DNA之菸蒂,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內(見偵卷一第70至87頁),並非被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鄰近地區,兩地相距數公里遠,且案發時被告業已離職逾1年多,此對吸菸者而言相當不便;併佐以本件採集到被告DNA之菸蒂,恰係在告訴人遭強盜之案發現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頁,偵卷一第76至77頁),足證應係被告作案過程中所遺留。被告所辯已非合情,不足可採。
(十一)辯護人如下辯稱,均不可採:
1.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告訴人身上會帶多少現金云云。惟依告訴人證述:我每日會隨身攜帶7、8萬元到公司,公司的人都知道我隨身有帶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45頁,原審卷第165至166、176頁),且據證人范秀琴證稱:公司所有員工每日送貨收回之款項都是交給告訴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9頁),衡酌被告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其任職期間亦係將收回貨款交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64至165、176頁),併依被告離職當天,告訴人當場從身上拿出6萬元給被告等情(見偵卷一第345頁,原審卷第139、167頁),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隨身攜帶為數不少之現金,縱不知其具體數額究竟多少,亦無礙於被告對告訴人強盜犯意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了避免被法院強制執行存款才隨身攜帶大筆現金,被告雖經濟窘迫,但被告母親及朋友都願意借錢給他,且被告努力工作,並無強盜犯罪動機云云。然被告確實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屬個人意見推測之詞,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亦無從憑採。
3.辯護人辯稱:警方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清楚辨識機車騎士的臉及車號,而相同機車車尾燈款式的機車很多,並不能因此即認是被告,被告於超商內存款時所著褲子的特徵是一長一短,露出腳踝,與強盜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犯嫌褲子並無一長一短,並不相同,告訴人之背包上並無採得任何足以認定為被告之生物跡證云云。然本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歹徒下半身衣著(小腿是束口深色長褲)、鞋子特徵(黑色鞋,鞋底有長條白色側邊)、車行時間方向及路線、作案機車車燈款式,告訴人指認歹徒之頭髮(頭髮會壓到眼睛、瀏海有垂到眉毛處但未蓋住眉毛)、眉形(眉毛尾端有往上吊)、安全帽(4分之3形狀之深色安全帽,且有護目鏡,護目鏡是往上打開沒有罩住)特徵,其所持電擊棒(長條形、黑色,上面有突出一塊,金屬的部分在上方)之特徵,及案發現場採得之菸蒂(2枚,經抽取DNA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被告遭查扣之現金特徵與告訴人遭強盜之現金特徵(係二千元鈔票、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二百元鈔票、百元鈔票5種幣別,其中二百元鈔票為2張,百元鈔票有新鈔及舊鈔,其中新鈔有一部分是連號且未有折痕,鈔票合計金額約7、8萬元,其中2千元鈔票大約20多張,千元鈔票大約20多張,五百元鈔票大約10多張),已足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強盜之人,監視器畫面雖未能清楚攝得其臉,實無礙於被告即係本案歹徒之認定;且依告訴人所證,歹徒僅係將手伸入隨身背包內拿取夾鍊袋,並未接觸其隨身背包之其他部位,自無從留存被告之生物跡證於告訴人隨身背包之上;另衡以褲腳較為貼身之褲子,在行走過程中本即有因為抬腳動作而使褲管位置發生上下挪移之可能,此由辯護人所稱「褲腳一邊較高、一邊較低」,更可徵應係行走之抬腳過程中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甚為無稽,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可能有勞資糾紛,有不實誣指動機;而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且告訴人遭到強盜當下也與犯嫌間有過對話,豈有無法直接指認歹徒就是被告之理云云。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所稱勞資糾紛之事證,況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當有謀計為是,應不致在警詢當下連歹徒為何人均毫無所悉,且其於報警時,亦應詳細指明被告即係歹徒,始足誣陷,而查告訴人報案時始終未能指出被告,僅以「頭髮」、「身高」、「眉形」、「安全帽」、「電擊棒」等特徵描述歹徒,此特徵描述方式如何誣陷被告,亦難想像;又告訴人證稱其有感覺認識歹徒(見原審卷第169頁),尚有問歹徒「我認識你嗎」,而其亦有明確指認歹徒之頭髮、眉形、身高等特徵,嗣經比對均與被告相符,亦如前述,並非辯護人所指有指述瑕疵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已屬無據,要無可採。
(十二)至告訴人雖另指稱其遭強取之物尚有面額20,400元之支票1張及證件等物云云。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此部分物品並未扣案,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本院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十三)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
1.被告請求調閱157巷69號農舍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此核與案發時間相隔久矣,其監視器錄影畫面保留時間無法長久,故已無法調閱查證,是屬不能調查者,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2.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二千元鈔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驗,並與告訴人之指紋檔案資料進行比對部分,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陳調查官答稱:因為鈔票本身的材質以及印刷方式,如果去仔細摸鈔票可以發現那是非常不平滑的類似有紋路的材質,會使得上面的指紋線條容易中斷或是不清晰,因此即便真的有指紋,也可能是中斷的指紋,而難以辨別是指紋線的特徵或是印刷的紋路,所以如果要以某人的指紋去判斷,在實務上,清晰度的影響即會造成採證到的機率很低,確實要採證到,實務上是有相當的困難,像是匯款的白手套的案件也常常會想用這樣的方式來鑑定,但幾乎都是不可能有辦法採證確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此指紋比對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3.辯護人聲請傳喚⑴證人 鄭博宇 (即LINE暱稱為「派崔克」之人),欲證明其等間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部分,⑵證人即被告母親倪朱麗,欲證明家中經濟足夠且會提供款項給被告、被告有收集新鈔、連號或特殊鈔票等習慣,被告無犯罪動機部分,⑶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30號案件卷宗,欲證明被告有攜帶大量現金習慣部分,⑷聲請勘驗扣案鈔票之號碼,欲證明係被告所蒐集而來部分。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係於何時記憶鈔票號碼,縱其能記憶扣案其所持有之鈔票號碼,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因案情不同本無法比附援引,另案與本案顯無關聯性,是稽諸原審及本院業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件事證已明,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強盜犯行所用之電擊棒,經本院勘驗結果:審判長啟動開關,該電擊棒有電,會發出電擊聲響,堪以使用等情,業如前述,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罪。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竟持電擊棒強盜其前雇主即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恐懼煎熬及財物損失,惡性重大,應嚴予課責,並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失情形,復斟酌被告均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8頁),係供其犯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強盜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係82,000元(其中62,000元已扣案,餘2萬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之2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均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