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聰與 李芳任 (原名 李國聖 ,綽號「 阿聖 」,另由原審審理)係朋友,渠等與 郭益良 素不相識,亦無糾紛。詎黃文聰應李芳任之邀,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芳任事先準備甩棍及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並將甩棍分給黃文聰,2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上午7時36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 趙如海 駕駛車號***-OO號營業小客車(車號詳卷)抵達郭益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埋伏,同日上午7時39分許(依監視器影像時間校對後之時間),李芳任(著紅色上衣)見郭益良準備駕車外出時,即上前持鐵鎚攻擊郭益良,郭益良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郭益良趁李芳任不慎跌倒時,往停車場出口處跑,李芳任起身後即往停車場出口跑,黃文聰(著黃色外套)則跟在李芳任後面,2人在停車場出口前搭上開計程車離開。
二、案經郭益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聰(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70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芳任(下稱李芳任)供述相符,並經證人郭益良(下稱告訴人)、趙如海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自承係應李芳任之邀,於案發當天一同搭計程車到案發地點要去教訓他人,李芳任事先準備鐵鎚及甩棍各1支,將甩棍交給被告,並由李芳任持鐵鎚打傷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指稱係遭持鐵鎚之男子打到左小腿,核與李芳任所為:有用鐵鎚打到告訴人的腳,被告有拿1支甩棍,但沒看到被告打人等語之供述互核相符。被告雖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然被告與李芳任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彼此間之各別行為既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被告自難迴避其共同正犯之責任,應與著手實施之李芳任共同負責甚明,是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再坦承犯行,並供稱李芳任向其表示告訴人與他朋友之妻有發生關係,要去教訓告訴人,才應邀前往,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李芳任撞傷承辦工程案件之告訴人同事有關及被告知悉李芳任係因告訴人承辦之工程案件而為本件傷害行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於本院審理時復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 陳明 無和解意願,並希望被告不要與之有任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應李芳任之邀同往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告訴人至地下室欲開車載妻子、小孩出門時,在其家人面前突遭李芳任持鐵鎚攻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身心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原擔任廚師,因本案及疫情關係而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