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潤蘭
黃彥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9、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潤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共和路口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黃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擦撞,致黃彥儒受有右小腿、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陳潤蘭則因此受有左足背劇烈挫傷併第2、3蹠骨骨折及第1-4蹠骨骨折合併跗蹠關節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潤蘭、黃彥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潤蘭、黃彥儒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潤蘭、黃彥儒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51、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