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任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李國聖 ,綽號「 阿聖 」)及丙○○(丙○○部分,前經本院審結)係朋友,其等與乙○○素不相識,亦無糾紛。詎甲○○基於不明原因,向丙○○佯稱乙○○與其友人有細故,而欲替友人尋仇,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事先準備甩棍及鐵鎚各1支,於民國109年9月2日7時36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 趙如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乙○○位於花蓮縣○○市○○○街住處(地址詳卷)之地下停車場埋伏,於同日7時39分許,甲○○及丙○○見乙○○準備駕車外出時,分持鐵鎚及甩棍(均未據扣案)攻擊乙○○,最後乙○○之腿部遭甲○○持鐵鎚擊中,而受有左側小腿2公分×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甲○○、丙○○嗣即搭乘趙如海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2234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0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29至336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5至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8、29至31頁、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趙如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7、39至42、53至57頁、他卷第89至101頁)、證人 鄭毅夫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大致相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指認畫面(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43至47頁、第59頁、第67至69頁)、趙如海手機聯絡人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9至51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見警卷第83至101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3、105、10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9頁)、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11至1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
7、185、19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9月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丙○○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經查:
⑴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且被告持所準備之鐵鎚與甩棍等凶器下手實施本次犯行,告訴人除受上開傷勢之損害。又參諸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室,並在告訴人家人(未成年人)前公然為之後,並追逐告訴人出地下室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8至152頁)。據上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所生心理及生活之影響,應屬重大,堪認對被害人產生損害及危害並非輕微,其上述犯罪手段,亦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性。
⑵被告固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搶其女友 高詠甄 ,遂加以報復云云
(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331頁、本院卷第277頁),然依證人高詠甄於警詢時所證: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跟被告只有在109年初交往2、3星期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頁),則被告所陳與上開證述內容相左,是否可信,已可存疑。且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迭次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時沒跟人有糾紛,我的生活很單純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56頁),與證人高詠甄上開證述相互勾稽,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前,既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又與告訴人無任何過節或仇隙可言,是被告所供稱本案犯案之原因,尚無實據可憑。基此,自難認為被告犯罪時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動機、目的,或其行為當時受有何等之刺激可言。
⑶此外,觀諸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歷程、自行攜帶本案使用之兇
器及實際造成告訴人傷害等情,被告就犯行之計畫、參與具主導地位,其分工、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為深。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被告卻仍預謀埋伏,並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加以攻擊、追逐告訴人,隨後旋即以事先安排之交通工具離去現場,並換乘車輛,以圖規避偵查,顯見被告犯意之堅,更可徵其主觀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⑷除上開犯罪情狀,本院參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於偵
查、審理中均拒絕調解、和解(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57頁),難認有因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考量,而予以量處較輕之刑之理由,兼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目前有未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被告行為犯罪情狀、個人及相關一般情狀,並無足以減輕被告責任刑之量刑因素,另斟酌告訴人先前到庭陳以: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使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鐵鎚及甩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他卷第331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倘尚存在,被告將持以再犯下相同之傷害或危害人身之犯行,並無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必要性,顯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