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信昌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信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信昌、 楊桂英 是在臺東縣卑南鄉比鄰土地種植 釋迦 之農民。詎郭信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5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楊桂英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接續毀壞作為安全設備之前開土地鐵門之門鎖及其上資材室之門鎖(各該門鎖均非屬門之一部分,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步行進入資材室內,竊取楊桂英向 劉景文 商借、用以噴灑 釋迦樹 農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賜和牌自走鼓風式噴霧機1台(型號:00-00號、本機號碼: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V20021號、噴藥機號碼:P00000000號,下稱本案噴霧機),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嗣經警循線於109年6月25日10時許,在郭信昌之上址住處先尋獲本案噴霧機(未含風鼓葉扇組含電線、白鐵車架及紅色邊條,下稱風鼓葉扇組。本案噴霧機及其零件配備事後均已經警發還予劉景文),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桂英、劉景文告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楊桂英係臺東縣卑南鄉比鄰土地種植釋迦之農民,警察於109年6月25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尋獲本案噴霧機,該噴霧機上的風鼓葉扇組已遭拆除,而後上開風鼓葉扇組事後被放置於告訴人楊桂英前開土地門口前,並以帆布遮蓋,係由被告通報警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本案噴霧機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偷本案噴霧機,也沒有破壞楊桂英的資材室,是 顏福龍 為了報復前妻楊桂英才把本案噴霧機寄放到我家的,寄放之時間可能是記錯,無法確定確切寄放之時間;我沒有將噴霧機噴成綠色,風鼓葉扇組也不是我拆的,本案噴霧機寄放到我家的時候就是查獲時的狀況云云(本院卷第58、59、82、85、87至89頁)。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楊桂英係臺東縣卑南鄉比鄰土地種植釋迦之農民,警察於109年6月25日10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尋獲本案噴霧機,其上風鼓葉扇組已遭拆除,而後上開風鼓葉扇組被放置於告訴人楊桂英前開土地門口前,係由被告通報警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57、142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英、劉景文及證人 鄧朝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桂英部分:警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93至110頁;證人劉景文部分:警卷第28至36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1至120頁;證人鄧朝允部分: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129至139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證人鄧朝允提供之上揭噴霧機銷售文件、前開土地及資材室現場照片6紙、被告上址住處照片及上揭噴霧機尋獲時之照片14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4至57、61至63、68至78、8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109年6月15日早上5時許,我向劉景文借用本案噴霧機來噴農藥,用完後在同日9時許,放置在前開土地之資材室內,用貨櫃屋及外面大鐵門兩道門鎖起來,中間都沒有再用。隔週22日5點多要再去噴第二次農藥時,發現兩道鎖都被人剪開,打開兩道門一看,發現本案噴霧機不見,我就去報案。因為我的田離被告的家很近,我看到他們夫妻在門口,同日9點多就去被告家問,我跟被告的老婆聊到本案噴霧機不見了,後來我看到被告也跟他說我的噴霧機不見了,並問被告晚上有無聽到什麼聲音,被告說沒有。因為派出所要本案噴霧機的證件和發票什麼的,而且本案噴霧機是和農機行的鄧朝允買的,所以我也去找鄧朝允講這件事。被竊後的第2天還第3天,大約24日或25日,我請工人噴農藥,用被告家旁邊的用水,我就在被告家等,當時他老婆也在那裏,我就跟她聊天,我說噴霧機不見了,就發現他家門口有一台車子,風鼓(指風鼓葉扇組)沒有了,而且擦成綠色西瓜,我就覺得有點疑問,我當時還問他老婆,我說:「大嫂,你們這台車有點奇怪,好像很有特色,很像日本式的喔?」,他老婆回答我:「我這台是從南部西部買回來的。」,那時候被告也在,可是他沒有跟我講話。接著我跟派出所講,也打電話跟鄧朝允講,請他幫我查查看,後來他們一起去被告家確認那台車是不是我的。車子拖到派出所的2、3天後,我(上午)6點多還是7點多去田裡,就看到帆布蓋在那裡,我也不敢動嚇一跳,我以為是甚麼死人蓋在那裡,沒多久派出所就來載,我也覺得奇怪,我也有去派出所講,我用手開一點點,好像是車子的風鼓甚麼的,我不敢打開來看等語(警卷第18至27頁,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93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景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本案噴霧機我是跟鄧朝允的農機行買的,109年5月多交車,於同年6月15日借給楊桂英,不到一個禮拜就不見了。她發現不見就立刻告訴我,我跟她說報警,她又問我該怎麼處理,我就跟她說先去附近找找看。她說有一天她去被告家看到一台很奇怪的車,她覺得很像是那台車,因為它漆的顏色很奇怪,很新但卻這樣漆。之後鄧朝允有跟我說,他有跟警察去被告家確認該車是我的車。我已經把風鼓跟車輛拿回,但風鼓已經拆掉很麻煩,無法直接使用,要會組裝的人才有辦法,我問農具行,大概要新臺幣(下同)1、2萬,我跟楊桂英之後的處理方式就是將這台車給楊桂英,她還我一台新車等語(警卷第28至36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1至120頁),及證人鄧朝允(一盛農機行負責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楊桂英跟我講她是先去報案,因為警察跟她講要引擎號碼、本機號碼跟車牌號碼,所以跟我要那個號碼,我跟公司請求留那個號碼,才知道楊桂英車子被偷了。在楊桂英跟我講的前3天,被告曾經說他有一部農藥車是他在西部買的,外面的風箱、後面的風鼓他不要了,要賣給我。被告跟我討論風箱時,不是說要怎麼更改零件技術,而是說要賣我一組風箱(即風鼓葉扇組)。
他說差不多2、3天可以去看,我就在等風箱的消息。我過幾天有去找他,同一天去找了2次,第1次是我看到被告在家裏面,沒有約好就直接過去,我看到被告自己的農藥車在外面,沒有看到風箱,他跟我講還沒有來,我就回去了。第2趟去是因為楊桂英有去賓朗派出所報案,警察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去看被告家屋簷下是不是楊桂英那台車,叫我去賓朗派出所等,然後一起去,才發現還有一台農藥車在裡面,因為我已經拜託公司給我號碼了,所以一看到號碼核對之後就知道。後來聽說風箱被丟在楊桂英門口,派出所所長叫我去載風箱到派出所,並告訴我是被告報案說已經找到楊桂英的風箱等語(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129至139頁),就本案噴霧機之購買情形、交由證人楊桂英使用之緣由、發現遺失之經過,以及尋獲過程之證述大抵一致,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證人鄧朝允提供之上揭噴霧機銷售文件、前開土地及資材室現場照片6紙、被告郭信昌上址住處照片及上揭噴霧機尋獲時之照片14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4至57、61至63、68至78、82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三)是以,證人楊桂英向證人劉景文商借之本案噴霧機,於109年6月15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5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遭人以不詳工具毀損作為安全設備之前開土地鐵門門鎖及資材室門鎖後竊取之。於本案噴霧機遭竊後尋獲前,被告曾向證人鄧朝允表示欲販售噴霧機之風箱,並表示來源係其自西部購買之農藥車,且期間被告的太太經證人楊桂英詢問,放置在上開住處遭噴漆之噴霧機來源時,亦稱係其等從南部西部買回來的等語。嗣於109年6月25日10時許,經員警偕同證人鄧朝允至被告之上址住處確認機器號碼後,始尋獲風箱遭拆除之本案噴霧機,而後上開風箱被放置於告訴人楊桂英之土地,亦係由被告通報警察等情,應屬真實。就本案噴霧機遭查獲後數日,遺失之風箱經放置於證人楊桂英之前開土地,係由被告通報警察乙節,被告供稱其報案係因去買早點剛好看到,由布蓬蓋著等語(原審卷第144頁),然依證人楊桂英所述,其看到帆布蓋在那裡,開始之反應是嚇一跳,用手開一點點,好像是車子的風鼓什麼的等語, 足佐 縱使是本案噴霧機之使用人,在掀開之前亦無法確認帆布內之內容物為何,倘若被告確係恰巧路過,如何知悉帆布所覆蓋之物即為本案噴霧機遭拆除之風箱,輔以被告幾日前已曾向證人鄧朝允兜售風箱,足徵該風箱並非被告恰巧發現,而係被告竊得本案噴霧機後將之拆下持有並有意出售給證人鄧朝允之風箱,係因見本案犯行敗露後,始放置在證人楊桂英之前開土地,並佯裝路過發現而通報警察以逃避追查。衡情,倘本案噴霧機非被告所竊取,被告應無容許他人將非其所有、來源可疑之本案噴霧機放置於自家上址住處,進而向證人鄧朝允兜售噴霧機之風箱,並於本案噴霧機遭查獲後,棄置風箱以逃避追查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就本案辯解一再反覆其詞,供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1.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辯稱:顏福龍(即告訴人楊桂英之○○)是在109年06月23日18時左右將本案噴霧機開至我住處寄放。開來寄放在我家時,就是警方現場發現的樣子,我不知道是何人將農用噴霧車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遭磨去、車身顏色噴成黑綠色,我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至2頁)。惟證人顏福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早上在初鹿牧場噴農藥,約10時許郭信昌打電話給我說去他住處拿竹筍,在他住處路邊有喝酒,喝到12點多回家。約15時許再回到初鹿牧場噴農藥,回到家約18時許,就一直在家沒有外出等語(警卷第14頁),且經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顏福龍當時係駕駛自有的農藥噴霧車自初鹿牧場噴灑農藥後沿產業道路返家,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經警提示上開證據後,於偵訊時改稱:是顏福龍寄放的,時間點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一天是顏福龍開過來放在我家旁邊,他當時也沒說什麼,我只知道是他開來放在那邊等語(偵卷第10頁);於原審改稱:顏福龍什麼時候拿去我家,我記憶沒有那麼好。跟鄧朝允說這台車是我從西部買回來的,是西部賣車的這樣講的。西部要賣你機器的人名字不知道,也沒有電話,住址不知道,是西部哪裡我也不知道。楊桂英來我家看到那台車時,我太太會跟她說那台車是從西部來的、是我們買的,是偷贓車的人會這樣教。偷贓車的人是怎麼教的、贓車是誰開來的、何時教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找鄧朝允幫忙銷贓,這些時間我都不記得。顏福龍是不是竊車集團我不知道,警察局跟我講時,我就記得是109年6月23日18時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頁),被告就本案噴霧機之來源先稱係顏福龍寄放,又稱係伊從西部買回來的,而後又稱另有偷贓車的人,於本院又稱是顏福龍為了報復前妻楊桂英才把本案噴霧機寄放到我家的,寄放之時間可能是記錯等語,供述前後不一,且就本案噴霧機如何出現在伊住處,為何會向買賣維修農機具的鄧朝允兜售風鼓葉扇組,亦無法說明,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更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既已成立加重竊盜犯行,當無構成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析言之,「安全設備」客觀上功能僅以防盜已足,而無固定種類,但體系解釋上,既與門窗、牆垣並列,則應指存於不動產或其附屬物、從物之上,或有直接連結,或不易移動,而能夠標識一定空間之區隔;因其一般作用在於隔離以抗衡外力進入,故行為人對之毀越以竊盜者,客觀上常存有較具價值或意義之財產,主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之主觀敵對法秩序與漠視他人特別保護財產法益行為之程度非輕,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從而,具體器物能否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刑法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仍應以其具體所使用之情形,是否足為「安全設備」以觀之。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且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二、本案被告毀壞前開土地鐵門門鎖及資材室門鎖後侵入資材室內,前開土地鐵門及資材室大門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載明被告毀損作為安全設備之前開土地鐵門之門鎖及資材室之門鎖,踰越入內行竊乙節(雖起訴書所載「踰越」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法與本院前揭所認「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法略有不同,然不影響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惟起訴法條中誤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此屬法條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本案被告毀壞前開土地鐵門門鎖及資材室門鎖後應係自資材室大門走入行竊,顯見被告非以「越」入方式進入上開資材室內,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認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被告、辯護人上訴所指,業經分別指駁說明如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60餘歲,然持續務農仍具勞動能力,卻不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一己私利,恣意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之物,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物本案噴霧機及其零件配備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劉景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61、62頁)在卷可佐,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並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種植釋迦,半年收入10幾萬元,與太太同住,需扶養兩個同住的孫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楊桂英及劉景文就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10、120及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經扣案之本案噴霧機及其零件配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劉景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61、62頁)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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