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原告 陳澤蘭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甘其能
甘其生 趙鶴原 趙永博 倪淑瓊 吳庭語 吳家富 吳欣樺 吳玉雄 吳清福 吳平星 陳澤如 陳澤霞 陳澤惠 吳玉茹 黃 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外祖父 吳水 從於民國85年間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為 吳水從 之繼承人,惟該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甚小、價值不高,為避免日後財產事務之繁雜,家族親人擬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一人,惟被告甘其能、被告甘其生不願意配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致吳水從之遺產遲無法完成分割,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後,再由原告補償被告甘其能、被告甘其生二人各新臺幣(下同)3,455元,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水從「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之遺產,應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甘其能、被告甘其生各3,455」。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水從於85年3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吳水從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堪予認定。然被繼承人吳水從死亡後,兩造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亦為被繼承人吳水從所有,此有該所109年
9月24日朴地登字第1090007496號函及所附土地公務用謄本
4張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