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8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元,及其中新臺幣7,132元自民國94
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
用貸款,額度最高50萬元,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動用
期間一年,屆期得以同一內容展期,其後每年屆期均同,又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未清償,則延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給付。詎被告
至94年8月18日止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7948元(其中本
金7132元,經加計利息132元、延滯利息648元),案經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前開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嗣經原告履次催告償還,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二份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