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9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79元,及其中本金67
,588元,應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加計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遲延利息。迄93年4月,被告尚積欠原告79,308元
未清償(含本金67,588元、利息11,720元),而其中本金67
,588元,應自93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前揭債權業經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
80號函、友邦公司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遠東銀
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AIG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
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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