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4日凌晨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屈臣氏 北埔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值班店員 高升豪 管領持有陳列於貨架上待售之修護露1瓶、修護乳1瓶及氣墊粉餅1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2,280元),得手後,謝秀梅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所穿衣物內,嗣因所藏放物品不慎掉落,為店員高升豪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高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升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起獲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