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顔心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心一 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心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7-11便利商店中正高鐵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林品綺 管領之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79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腰褲內,即逕行離去。嗣店長林品綺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心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品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嗣於104年8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藉由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而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復被告嗣後業已如數將該2瓶酒之款項賠償予林品綺乙情,業經林品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雖竊得價值379元之酒2瓶,然被告嗣後業已將該2瓶酒之款項如數賠償予被害人林品綺,已於前述,是難認被告現係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