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0月19日之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1.被告梁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23、25、27頁、第29至31頁)。
㈡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3行,「竊取隻事實」應更正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持用之輕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此外,被告先前已有若干竊盜犯罪,業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詳細情節不予贅載),可徵其行為並非偶發,本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輕型機車失竊已經尋獲並經發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偵卷第25頁、第27至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表達之意見(為避免另啟紛爭,不予詳載,偵卷第18頁背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追徵部分:㈠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輕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受發還領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前開輕型機車時,另有拆卸車牌0面;該車牌未經扣案,其存在、存有情形不詳,已不能沒收,本應追徵。惟車牌屬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行駛交通工具於道路之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為行政管理及駕駛人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不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不法、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衡酌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聲請,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