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宇
許立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言本件公訴不受理。
葉峻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宇(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配偶 吳文心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鄭興丞 」之成年男子3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葉峻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巷巷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被告許立言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葉峻宇即下車欲與被告許立言理論,詎其見被告許立言拿起手機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被告許立言所持手機搶走,妨害許立言撥打電話之權利(被告葉峻宇所涉強制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許立言亦下車理論,葉峻宇即將許立言之手機返還,詎被告許立言、被告葉峻宇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揮拳,「小天」、「鄭興丞」見被告葉峻宇遭被告許立言壓制在地,均再與被告葉峻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輪流毆打被告許立言,致被告葉峻宇因而受有左下頷挫傷、下頷骨輕度移位,右小指挫傷、右膝皮下瘀血等傷害,致被告許立言亦受有胸部挫擦傷、左眼處挫擦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葉峻宇、許立言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峻宇告訴許立言傷害案件;告訴人許立言告訴葉峻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峻宇、許立言業已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等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