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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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峻宇(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其配偶吳文心(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興丞」之成年男子3人,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葉峻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巷巷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許立言 發生行車糾紛,葉峻宇即下車欲與許立言理論,詎其見許立言拿起手機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許立言所持手機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立言撥打電話之權利,許立言因而下車理論,葉峻宇遂將許立言之手機返還。詎葉峻宇、許立言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揮拳,「小天」、「鄭興丞」見葉峻宇遭許立言壓制在地,均再與葉峻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輪流毆打許立言,致葉峻宇因而受有左下頷挫傷、下頷骨輕度移位,右小指挫傷、右膝皮下瘀血等傷害,致許立言亦受有胸部挫擦傷、左眼處挫擦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葉峻宇前揭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許立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峻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立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正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許立言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尋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告訴人欲持電話報警之際,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此強暴之舉而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106年10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正面)、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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