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庚○○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95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與庚○○、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揚明金海派視聽歌唱社」(下稱揚明KTV)消費時,因庚○○與揚明KTV店內之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大至」之工作人員發生口角衝突,丁○○遂與庚○○、乙○○及該4名男子,在揚明KTV店內傷害甲○○、丙○○與戊○○(丁○○、庚○○與乙○○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自2樓搭乘電梯至1樓「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飯店),基於毀損犯意之聯絡,於95年9月11日凌晨4時30許,在尊龍飯店大廳內,由前揭丁○○、庚○○與乙○○在內之7人中之數人,推倒尊龍飯店所有之屏風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由7人中之數人,持大廳內擺設之藝術品2個(共價值12萬元)及盆栽花瓶4組(共價值1萬元),砸毀尊龍飯店所有,設於大廳之2扇半圓形玻璃門(共價值6萬元)及櫃檯、電梯前石材(共價值20萬元)。隨後均離開現場。嗣尊龍飯店經理己○○觀看大廳內錄影帶後,報警偵悉上情。因認被告丁○○、庚○○、乙○○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庚○○、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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