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約50,000元,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2筆及遠東銀行存款1筆,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2,437,83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782元,惟協商當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致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而債務人現每月須支出全家生活費至少51,762元,已超越債務人能力而無法繼續履行,乃於民國97年1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8月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21,782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之一國泰世華銀行9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97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而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50,000元,惟協商當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致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而債務人現每月須支出全家生活費至少51,762元,已超越債務人能力而無法繼續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1.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揭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查:債務人係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還款條件為「自95年9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21,782元分期償還」,已如前述。基此,金融機構願意將利率大幅降至0%並分120期償還,足徵其等已做最大之讓步與妥協,且衡諸上開協議書內容,亦有債務人之親筆簽名,表示其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故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致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不足採信。
2.又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50,000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4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債務人94至96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725,717元、807,400元及747,515元,則其薪資收入每月平均已達60,476元、67,238元及62,293元。是以債務人協商債務僅履行至96年度計算,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62,293元,扣除每月協商債務21,782元,尚餘40,511元。而債務人所列之生活支出,就保險費用支出每月達4,025元,債務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再者,債務人子女分別年僅12歲與11歲,零用金每月2,000元,實屬過高,且債務人每月支出膳食費部分已包含全家「食」之支出,故子女零用金應予扣除。又子女英文補習費3,100元、家用預備金2,000元,亦非生活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另債務人之配偶 吳芷涵 正值壯年(00年0月00日生)且其94年度在私立快樂學園文理短期補習班及泰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共216,230元;95年度在私立快樂學園文理短期補習班,亦有薪資所得共108,000元,有吳芷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吳芷涵94、95年分別每月有近20,000元及10,000元之收入,自難認其無謀生能力尋覓他職,分攤家計,是債務人對吳芷涵每月支出3,000元之零用金,顯難採信;又費用日用品每月支出1,400元,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亦難採憑。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為36,237元,而以上開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協商債務後,仍有餘額4,025元,應足以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237元,因此自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3.況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且均未設定抵押借款,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已達1,038,7070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債務人自承之債務僅有2,437,833元,若債務人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清償部分債務後,則依債務人上開薪資收入,應能按月清償協商債務,債務人不思圖此,率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實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院於97年5月19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業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又聲請人另具狀請求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