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6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2月27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30日確定。其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31日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12鄰新社1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8月11日13時3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緝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6年2月27日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30日確定。其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6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