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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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因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招攬而與其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藉由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假結婚人頭,經戊○○安排,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常樂機場,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仲介人士安排,與欲藉假結婚方式來臺而與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孫雪英 ,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搭機返臺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乙○○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孫雪英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孫雪英」之乙○○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 陳韋志 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孫雪英來臺許可,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孫雪英收受。孫雪英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以探親理由,自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乙○○再單獨承前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於九十二年間,申請孫雪英來臺,孫雪英亦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搭機自上開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明示
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㈥第一一○頁)。復未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被告乙○○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證人身分、證言及具結
義務,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作為被告乙○○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卷附被告乙○○與孫雪英有無共同居住查證報告、被告乙○
○與孫雪英結婚證明書、孫雪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被告乙○○與孫雪英離婚案卷全卷資料(下稱被告乙○○離婚案卷),被告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部分意思與
錄音內容略有不符,業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確認,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㈥第二七五至三○一頁),其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勘驗譯文為準。至被告乙○○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警詢筆錄之錄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無著,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警察並未對其不法取供(本院卷㈥第一○九頁),且被告乙○○亦未坦認假結婚情事,本院因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戊○○介紹與孫雪英辦理公證結婚,且孫雪英經其申請二度來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看報紙去找戊○○,戊○○有作真的跟假的,伊跟他說要真結婚,伊花了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與孫雪英結婚,其中有五萬元是向壬○○借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伊有介紹辛○○、丙○○、甲○
○、乙○○、 張南宏 等五人給子○○,辛○○是朋友庚○○帶來的,伊叫他去找癸○○講,而辛○○後來是真結婚的樣子,他和他太太仲介大陸女子工作被抓到,丙○○、張南宏、乙○○是有看到伊所刊登的中華日報廣告才和伊聯繫,甲○○是朋友介紹,他們四人都是缺錢用,而同意當人頭要賺錢,伊介紹一個人可得一萬、一萬五千、二萬元不等,辛○○的部分給伊二萬元,因辛○○是真結婚,男女雙方都要付錢給伊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卷第二七頁)。證人戊○○所述真假結婚之區別與情理相符,其尚可明確區別所媒介者真假結婚為何人,復經勾稽證人戊○○、張南宏及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渠等三人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搭乘同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離境,有卷附渠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可參(本院卷㈥第二三九、三四二、三四三頁),可見證人戊○○之證述可信性甚高。
㈡孫雪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次來臺後,逾期居留至
九十三年三月間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同年四月一日經強制出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前境管局函附卷為憑(本院卷㈥第三四一頁、被告乙○○離婚案卷第十三、十九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復自述:伊與 徐小龍 離婚後三、四年後,與孫雪英結婚,孫雪英來臺後在西門路住處與伊及前妻徐小龍同住約二、三星期,後來伊在鹽行上班,所以伊就在那租屋給她住了一個月,後來她說很無聊就跑去臺中住○○區○○○路不知道,住約四個半月,孫雪英第二次來臺就直接去住臺中,伊各去找過她一次,她的生活費第一次伊有提供,後來她自己賺,伊未提供云云(本院卷㈥第三二○至三二二頁)。苟被告乙○○與孫雪英結婚為真,殊難想像何以新婚夫妻分隔兩地居住,且於孫雪英第一次來臺至臺中居住四個半月期間,被告乙○○僅前去探望一次!甚至孫雪英第二次來臺,仍分隔兩地,且被告乙○○完全未照顧對方生活!更難想像孫雪英何以逾期居留遭強制出境!凡此,均不僅係被告乙○○辯解未能採信而已,尚應認係進一步肯認被告乙○○與孫雪英婚姻為虛假之積極事證。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述被告乙○○有說要去大陸結婚要跟伊借五萬元,但他並未向伊拿錢,伊也沒有交代會計將五萬元送去被告乙○○家等語係實在,且伊僅記得他去做臺商幹部時,有娶一個湖南女子叫徐小龍,兩人有生小孩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五、三一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一五一頁),核與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符,被告乙○○之辯解已有可疑;其次,證人孫雪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聲稱其與被告乙○○結婚,被告乙○○有贈與聘金新臺幣十二萬元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二一頁),亦與被告乙○○供述不符,顯係二人信口胡謅,均不可採。
㈣至被告乙○○主張其離婚案件開庭時有找證人 徐耀炳 作證,
惟參被告乙○○離婚事件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名證人僅能證明其曾於孫雪英來臺時請其吃飯見過孫雪英之事實,除此之外則盡為傳聞(被告乙○○離婚案卷第二七頁),尚難認可佐證被告乙○○與孫雪英之婚姻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乙○○與孫雪英結婚證明書、孫雪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八二至八五頁)。綜上,本院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下稱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乙○○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及大陸地區仲介人士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孫雪英第一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乙○○、戊○○、大陸地區仲介人士及孫雪英間,就第一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乙○○與孫雪英就第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乙○○實施,皆為共同正犯。本案有關被告乙○○部分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戊○○提及「介紹給子○○」外,並未顯示同案被告癸○○、己○○及丁○○有何參與被告乙○○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犯行之資料;其次,被告乙○○於警詢時堅稱與同案被告子○○無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㈥第二七九頁),且若證人戊○○已然帶領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其究竟如何「介紹給子○○」,亦未有進一步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亦未承認參與媒介被告乙○○與孫雪英之假結婚。則同案被告子○○、癸○○、己○○及丁○○尚不能論與被告乙○○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陳韋志持前述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前境管局申請孫雪英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行使,是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乙○○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孫雪英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就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而依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犯行,雖僅記載「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乙○○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乙○○之國民身分證後,乙○○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孫雪英入境」等語,惟其意旨應係被告乙○○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將相關申請旅行證資料均提出與前境管局以行使,自包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雖未敘及孫雪英是否或何時非法入境,惟既已記載「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且起訴法條亦引據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而未引據同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自應認係就使孫雪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提起公訴。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並未提及孫雪英來臺次數,應認檢察官僅就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配偶第一次來臺部分提起公訴,被告乙○○第二次使孫雪英非法來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㈧爰審酌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危
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破壞婚姻制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前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然孫雪英停留臺灣地區期間,未經查獲任何其他非法之行為,其次,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併審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癸○○、子○○、丁○○、己○○
及戊○○等人招攬乙○○擔任假結婚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孫雪英辦理假結婚手續及至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後,再由乙○○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前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孫雪英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孫雪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孫雪英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前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十七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及一定程序,復依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且依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前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是以,被告乙○○使前境管局公務員核發孫雪英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其後孫雪英對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臺灣地區旅行證,自亦難認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要件相符。此部分被訴事實應屬不罰。惟公訴人顯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於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最高刑度,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例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七、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