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逾21日以上期間,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就相對人部分執行,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78號卷宗查核無訛,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所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另名債務人甲00000000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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