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刪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8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與民生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
不慎自撞分隔島受傷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醫院測
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數值頗高,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及開
放性傷口、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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