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陳沅育
被   告  詹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23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線)之路段
違規超車,與原告駕駛訴外人 邱鈺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
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曾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三次,被告均無
故不到場參與調解,顯無意處理車禍事宜,又系爭車輛經訴
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勘驗估修,且經多次
議價後,維修費用仍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通知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資
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修復費用為170,701元(含工資部分73,00
0元、零件部分97,701元),經多次議價後修復費用為100,0
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4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
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
」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96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按,至106年10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0年
9個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而系爭車輛最
終議定之修復費用為100,000元,依原維修費用170,701元按
比例換算後,工資部分應為42,765元(計算式:100,000元
73,000元÷170,701元=42,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零件部分應為57,235元(計算式:100,000元97,70
1元÷170,701元=57,235元)。又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9,5
40元【計算式:57,235元÷(5+1)=9,540元】,連同前
述工資部分42,765元,總計為52,30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2
,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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