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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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梁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
被   告  呂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
人員結業證書,並受僱於訴外人車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
明公司)擔任駕駛、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工作,故車明公司
自屬被告之僱用人。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依車明
公司指派,駕駛25公噸KF85型移動式起重機至高雄市○○區
○○街○○號民宅,配合將原告載運之建材吊掛至該民宅頂樓
,因訴外人即現場水泥工 曾永餘 請原告將以太空包所裝載之
營建廢棄物一併載走,原告遂請被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太
空包吊運至原告所駕駛之貨車上,而被告本應注意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為防止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
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
圍內,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原告站在貨車後車斗上協助將吊掛至定點之太空包
解鉤時,疏未注意原告仍在起重機作業範圍內即貿然吊起太
空包而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摔落貨車下,並受有左側頭部
挫傷6×2公分及2×1公分撕裂傷、右胸挫傷、左側橈骨
骨折、左肩擦傷、左手擦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而原告除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6,173元、看護費14,000元、交通費5,500元外,並受有
收入減少之損失180,072元,復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扣除車明公司及曾永餘所賠償之
260,000元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再賠償原告305,745元【計算式:66,173+14,000+5,500
+180,072+300,000-260,000=305,745】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車明公司於106年3月7日成立的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是包括被告的部分,只是製作調解書時疏漏
未將被告列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都有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操作起重機時,因過失肇生系爭事
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6×2公分及2×1公分撕
裂傷、右胸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肩擦傷、左手擦傷、雙
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
274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等卷宗(下合稱系爭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橋簡卷第35頁),惟
其否認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範圍是否及於被告?㈡被告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與他人調解允償後之餘額305,745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範圍是否及於被告?
1.原告於105年8月2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被告
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05年度偵字第3728號),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得兩造同意,
依「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轉介調
解,嗣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前鎮區調委會
)安排於105年11月29日、12月6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
不一致而不成立,又同年12月20日之調解復因被告未到場而
不成立,乃函知橋頭地檢署上情,並經承辦檢察官繼續偵辦
(改分案號為106年度調偵字第81號),原告嗣於105年12
月30日向橋頭地檢署具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及追加訴外人車
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車明輝 、曾永餘為被告,橋頭地檢署並
另行分案為106年度偵字第749號,而檢察官取得車明輝、
曾永餘及原告之同意後,依上述方案轉介調解,而於106年
3月7日,在前鎮區調委會由原告分別與曾永餘以30,000元
、與車明公司(法定代理人車明輝、委任代理人 胡順祥 )以
230,000元成立調解,而調解書中之聲請人欄位均未記載被
告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原告並只對車明輝、曾永餘撤回上開
刑事告訴,而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對車
明輝、曾永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調解書已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核定等情,有原告
105年8月28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5年12月
29日高市前區調字第10522009040號、原告105年12月30日
追加告訴理由及追加被告(即車明輝、曾永餘)狀、前鎮區
調委會106年3月20日函暨所附105年民刑調字第960、
960-1號調解書2份、原告對車明輝、曾永餘之撤回告訴狀
及車明公司登記資料暨委任狀、10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高雄簡易庭106年4月7日雄院和民速106雄
核878字第005091、00505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5
至7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至2頁、
橋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卷第4至6、20至21頁
、106年度簡字第1833號卷第24至27、32、45、52頁),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為真。
2.本院觀之106年3月7日之系爭調解書第3、4項乃記載:
「3.對造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對於彼此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及聲請人對對造人願撤回現繫屬橋頭地檢署所提出過失傷
害之刑事告訴,4.本件現於橋頭地檢署偵查審理中案號如右
:成股106年偵字第749號」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及上述撤
回告訴狀為憑(詳106年度簡字第1833號卷第25、27、35頁
),而以系爭調解書上載明撤回之案號僅為106年偵字第
749號,且該案件中之被告又係為車明輝、曾永餘,足見系
爭調解書上之當事人實為原告與車明輝、曾永餘無疑;且查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年11月6日曾函覆本院表示:106
年3月7日調解期日,依橋頭地檢署轉介案中僅通知當事人
曾永餘、車明輝及原告調解,故簽到紀錄中並無被告到場之
簽到紀錄乙節,有該函文及所附之調解通知書、撤回告訴狀
、系爭調解書、轉介單等在卷可考(詳106年度簡字第1833
號卷第22至41頁),復佐以原告 曾委 託訴外人 梁晏寧 電話詢
問橋頭地檢署承辦股:「接獲與車明輝、曾永餘106年3月
7日之調解通知,因有對被告提告,調解部分是否一併送調
解」等語後,經該承辦股回覆:「被告部分另案送過調解,
本件僅就車明輝、曾永餘部分送調解」等情,亦有橋頭地檢
署106年3月1日之電話紀錄單1份可稽(詳橋頭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81號卷第13頁),在在可知系爭調解之當
事人從頭到尾實僅為原告與車明輝、曾永餘而已,是系爭調
解所生之效力自亦僅及於原告與車明輝、曾永餘之間,而尚
不及於被告,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於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
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
作業範圍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之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橋簡卷第35頁)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領有移動式起重機之證照,
並有結業證書1紙可徵(詳警卷第3、20頁),則被告對於
上開規定本應有所知悉,又查被告既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
業,自應有能力防止使用上開起重機作業時可能造成發生之
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操作
時疏未注意任由原告在起重機作業範圍內,以致於吊掛太空
包過程中,因太空包發生搖晃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
之傷害,足見被告執行其業務之過程確有過失,且與原告身
體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開刀及住院費用66,173元一情
,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費用收據及盧家中醫診所掛號費收
據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27至35頁),本院參酌上開費用核
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須支出之治療費用,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足佐(詳
附民卷第19至25頁、橋簡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係可採。
2.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且因治療所需而住院7日(即105年7月26日至8月2日)
,並經醫生診斷住院期間應由專人照護一節,有原告所提之
高雄長庚醫院1紙存卷可考(詳橋簡卷第25頁),本院復審
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粉碎性骨折,於住院期間勢將對原告
日常生活行動有嚴重影響,堪信確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準
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7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顯屬有據。
而原告自承其係由其親友施以看護,依上揭意旨,尚非不得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然原告親友究非職業之看護人員
,職是原告主張比照職業看護工收費標準以1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稍嫌過高,衡之一般看護行情,認以按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依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8,400元範圍
內【計算式:1,200×7=8,400】,應認有理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5,500元係其為往返醫院所支出之
計程車資等語在卷,然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憑據以資佐證,
本院尚無從逕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存在,自難
准許。
4.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共需休養9個月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證(詳附民卷第19至23頁),復考量原
告經營砂石行,其工作性質本需搬運建材,而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害又係肢體粉碎性骨折,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
難以於上開期間繼續從事該職至明,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
間薪資損失共180,072元【計算式:20,008×9=180,072
】,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
失肇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
原告105年度所得收入約186,312元,名下有財產11筆(總
值約153,800元);被告105年度所得收入約400,465元,
名下有財產4筆(總值約2,588,9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詳橋簡卷後附之
密封袋資料),復衡酌兩造之學歷、身份、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原告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
之過失,惟原告明知被告正在使用起重機進行吊載作業,自
應避免進入該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範圍內,然原告非但
置身於該起重機吊裝之範圍內,更有以手攙扶被告所吊物品
之舉動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橋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3728號卷第6頁反面),衡情若原告當時有遠離吊車
或由專業人員在場指揮,當有可能及時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此益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非全無過失。茲盱衡兩
造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
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僅應負1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90%
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而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總額經計算後合
計為354,645元【計算式:66,173+8,400+180,072+
100,000=354,645】,經過失相抵後,應再減為319,181
元【計算式:354,645×(1-10%)=319,181,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與他人調解允償後之餘額305,745元
,有無理由?
又按數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訴外人車明公司
、曾永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涉有過失乙事,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卷宗無訛,故其等3人之過失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參以首開說明,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車明公
司、曾永餘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而車明公司
、曾永餘等2人已賠償原告26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車明公司、曾永餘
所已賠付之金額,據此,本件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之金額僅為
59,181元【計算式:319,181-260,000=59,181】,原告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
詳附民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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