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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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佩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鍾佩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6,347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需共同負擔家庭經濟,每月薪資恐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6,347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需共同負擔家庭經濟,每月薪資恐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經債權人第一銀行陳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中國信託人身保險保單、台灣人壽健康安心終身醫療保險保單、郵政簡易人壽人壽保險保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亞卡西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之投保薪資22,800元大抵合致,是其主張每月收入為23,000元乙節,應堪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900元、交通費500元、保險費4,300元、負擔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2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共計22,9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聲請人雖就電信費、水電瓦斯費用、保險費、交通費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提出繳款單據為證,然就聲請人每月支出4,300元保險費部分,其性質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600元為合理。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餘額為4,400元,已無法負擔調解方案每月應清償6,347元,遑論依原訂消費借貸契約所定之債務本金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有機車乙輛、台灣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及郵政人壽保單三份,且經該3家保險公司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中國信託人壽與郵政人壽保單部分有解約金之價值,審酌上開保單及機車仍有財產價值之可能,難認聲請人毫無任何財產。而本件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且聲請人已於聲請時預納相當之規費及郵務送達費,應無須耗費相當高額清算費用即得逕行分配予各債權人。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債務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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