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振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時55分許起」,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時47分之密接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使A、B兩車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更正為「使A、B兩車車窗破裂而損壞」。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石頭丟擲告訴人 蔡鋐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告訴人 陳威麟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A車及B車之車窗玻璃破裂,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情緒不佳,即分別恣意持石頭毀損告訴人蔡鋐霖所有之A車及告訴人陳威麟使用之B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蔡鋐霖所有之A車及告訴人陳威麟使用之B車,車窗玻璃均大面積破碎(見偵卷第50頁至第57頁),且致A車及B車車窗區隔車內、外空間之安全功能喪失,因而另遭不明人士侵入車內空間竊取財物,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性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蔡鋐霖、陳威麟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蔡鋐霖、陳威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70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已有明顯區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歸屬主體,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被告現年54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A車及B車之石頭,無助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該沒收物之調查及執行亦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因而未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瑕疵可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57號
被 告 劉振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時55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停車場內,持石頭丟擲編號199號停車位上、蔡鋐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右後車窗,以及編號337號停車位上陳威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窗,使A、B兩車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蔡鋐霖、陳威麟。
二、案經蔡鋐霖、陳威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鋐霖、陳威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車窗破損及估價單照片1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石頭,固係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