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關於:「(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婚)」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與告訴人同宅共居生活迄今,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均經告訴人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則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法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