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隔壁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前往臺南縣玉井鄉,迄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許,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一三.七公里處之白河收費站時,因行車不穩而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經警攔查後,當場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七五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書各一份;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行車不穩及駛入白河收費站時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情形,且在警員詢問過程中,被告尚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滿身酒氣等狀況,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足見漠視大眾行車安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未肇事致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