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明異議人乙○○右列聲明人因受刑人甲○○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五八八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甲○○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維持確定。惟受刑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曾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然並未諭知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受刑人已另行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再度提起非常上訴中。查本件受刑人不論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普通誣告罪論罪科刑,皆對受刑人不利。而是否有利,亦不以法定刑之輕重為其根據,且普通誣告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被判七個月,其量刑亦屬非輕,對被告仍為不利,再者受刑人另案告訴案外人 黃阿清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黃阿清目前通緝中,故受刑人是否構成誣告罪,端視黃阿清上開案件是否成立為前提,從而本案理應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發回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罪之審判,而俟黃阿清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成立後,受刑人之誣告罪嫌即可澄清。故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雖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然仍維持原確定判決,則仍對受刑人不利,亦屬違背法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理應暫緩指揮執行,靜待非常上訴案件告一段落後始予進行。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竟於日前緝捕受刑人到案執行,尚有可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判決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受刑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確定;受刑人另以前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僅撤銷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而未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尚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度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即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0號執行在案,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七日以竹檢崇執制八九執三二0字第三六0六號、竹檢崇執制八九執二八0字第七二七七號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嗣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案,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七日,以中檢茂執義字八九執助二一五字第一八八四九號、中檢茂執義八九執助三八二字第三六九六四號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竹檢崇執制緝字第七一七號發布通緝受刑人,嗣受刑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緝到案,並於當日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官訊問時,其亦對當時依法送執行無任何意見(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五八八號執行卷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八0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誣告案件既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雖其目前仍一再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中,然提起非常上訴並非得停止執行刑罰之事由,而受刑人復無其他得暫緩執行刑罰之情事,且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均能立即處理,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0號、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五五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