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移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竹監五字第裁五0-ABW五0五二二六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同條第四項並規定:「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上揭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移送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手續,吊扣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惟異議人未遵守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心存僥倖,仍違規駕車,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年二月間,其因酒後駕車致駕駛執照被吊扣,但吊扣單上記載「吊扣期間駕車,以無照駕駛論」,並無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嗣其因工作關係駕車而遭攔檢開單,並非再度酒後駕車,且其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規定之時間至應到案處所接受裁決,並無裁決書內所述「不依指定日期到案」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依據移送機關以竹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其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然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尚未屆滿前,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竹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自承在卷,堪信屬實。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有駕車行為,對其裁處九千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於法洵屬有據。雖異議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查,首揭規定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至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已給予汽車駕駛人四個月餘之調適期,則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之交通行為,自應遵守行為時之法令,不得以不知新修正之規定而為免除受處分之理由;其次,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確依規定期限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然因其係新竹縣籍駕駛人,全案移至移送機關,嗣異議人亦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至移送機關聽候裁決,本件移送機關裁決之理由並非異議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而係違規事項查證屬實,均經移送機關於意見書中敘明綦詳,異議人所指未依指定日期到案而逕行裁決云云,尚屬誤會;又酒後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內復有酒後駕車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固應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惟該條例對於何種情事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甚夥,並非僅有吊扣期間內復酒後駕車而已,首揭法條即為其他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明示規定,是以,異議人主張其非於吊扣期間內復酒後駕車,雖屬實在,然尚無從肯認係解免應受本件處分之依據。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文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九千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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