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服用酒類或藥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詎其於前案審理期間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
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竟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途經該公路北向一二八‧五公里處即苗栗縣通霄鎮路段,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抵該處,疏未注意同向後方車輛動態,貿然自北向車道路肩處左轉欲穿越北向道路南下行駛,終因乙○○酒後意識不清,車輛左右偏移閃避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輛,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胸挫傷、左腹部外傷、右膝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囑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抽取乙○○血液檢驗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一百公升一一三‧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互核被告乙○○、甲○○二人供証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診斷證明書、被告乙○○酒精成分檢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車損相片四幀等在卷足參,是被告甲○○確有過失應可認定,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九00九0九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五三號覆議書,亦均認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由慢道起駛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為天候、光線、路面、視距均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益證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危險駕駛,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被告甲○○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乙○○甫因同一服用酒類或藥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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