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皇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紙(存單號碼:A00九五一六、A00九五一七)及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紙(存單號碼:A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六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存新台幣六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嗣後聲請人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書提存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券二紙(存單號碼:A00九五一六、A00九五一七)及面額五十萬元券一紙(存單號碼:A0000000),茲因前開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為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案卷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