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東社三十五之一號二樓之電視、冷氣機、音響、家俱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証據,除事實欗第五行第二十字之「及」修正為「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肇因於被告使用燭台照明不當所致,不可能係來自於緊急照明燈,業據苗栗縣消防局警員乙○偵查中証述明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又改稱,可能係遭人縱火造成,但既未具體提出其猜測之理由或結怨對象、原因或嫌疑人以供究明,且本件火災之火源係自房間內部引起,現場並無汽油味,而係慢慢燃燒,與外界向內丟擲汽油彈造
成之現象顯然不符,亦經上開證人證述無訛,並經本院核對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屬實,是證人之證詞應可信實;被告所辯僅係空言臆測,應屬諉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本件所燒燬者,為被告居住之二樓房間內電視、冷氣機、音響、家俱及內部裝潢及隔間,其建築物並未致燒燬之程度,且該屋業經重新裝潢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航聯產物保險公司苗栗通訊處專員)結證屬實,且核與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及照片二十四幀顯示情形相符。綜上足證,本件火災之原因確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且巳生公共危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復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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