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獵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火藥貳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其祖先處承繼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二十一時許與 張雲亮 、 朱慶福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攜帶土製獵槍一枝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組件火藥等物至新竹縣五峰鄉某處打獵,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道二十三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土製獵槍一枝、黑火藥二罐。
二、証據部分除補充「同案被告張雲亮、朱慶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聲請人誤引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漏列第十三條第四項,應予更正。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獵槍罪處斷。又被告為原住民,有戶籍資料一份可參,且扣案之土製獵槍其長度比被告身高高出甚多,有照片一紙足稽,顯非以此供犯罪之用,被告攜以用作打獵,屬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土製獵槍一枝、黑火藥二罐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知。鋼珠非違禁物品,被告亦非持以用做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