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第四四0三號、第五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蘭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將 陳玉妹 所有」修正為「將陳玉妹與甲○○共同所有」及證據欄第二行之末,增列:「(五)被害人甲○○之指訴」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