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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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李明勳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
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書第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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