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45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45號給付
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因若未來與原告
成立和解,為保護其自己權利,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民國
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此節,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
光碟之人。惟就聲請人聲請意旨陳稱如與原告成立和解,為
保護自己權利而欲聲請本院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乙節。經查,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固曾依民事訴
訟法第377條以下之規定當庭勸諭兩造試行和解,然兩造最
終並未成立和解,上開案件並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經本院定期於109年2月13日宣判等情,亦有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稽。則兩造就系爭民事事件既未成立訴訟上和解
,自無聲請人主張成立和解後欲保護其自己權利之必要性。
而聲請人別無敘明有其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是
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