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KAD02826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8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619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
7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為黃燈,如緊急煞車會有危險,非闖紅燈,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鎮○○路○段與619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之執勤員警目擊後,依法當場舉發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新光派出所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異議人車從斗六往斗南行進,號誌已經變成紅燈2、3秒,看到異議人開車,就攔停舉發」、「(問:異議人通過路口前,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是。(問:變成紅燈2、3秒,異議人才通過該路口?)是。(問:你站立的位置要看號誌變化情形,有無障礙物?)沒有。(問:視線是否清楚?)清楚」、「紅燈的秒差是4秒才會變成紅燈,我們再等2、3秒才攔停,因為很多駕駛人會衝過去,若是變換燈號,我們為了避免異議,我們不會開」(本院卷第17頁)等語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92)雲警交字第KAD028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7年5月23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06045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對於現場號誌轉換為紅燈之情況既然可以清楚說明,且已考量到黃燈轉換為紅燈之秒差,可見,證人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㈡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
再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㈢至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
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經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當場掣單舉發,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且異議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攔停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其
執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其申訴無理由,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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