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壹支,及改造子彈壹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金屬彈頭),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其中1顆因鑑定經試射而耗盡),而非法持有。
嗣於民國97年1月31日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筆錄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被告均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仕承、 蔡慶平 、 祈奎彰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70019190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關於起訴書上第6、7行上記載「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彈殼
23顆、改造彈頭4顆、改造槍管1枝」,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上揭部分與本案無關,僅係當作量刑之參考(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自非屬起訴之範圍,本院當無庸加以審理,附為說明。
㈢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改造子彈2顆均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槍彈鑑定報告可佐,該槍、彈之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亦無造成其他實質損害,及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改造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報告可參,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1顆改造子彈,雖具殺傷力,惟已試射而耗盡,僅餘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